
会员:
我公司是四川的企业,由于资金困难向甲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每年12月20日支付,年利率为12%,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收款时间向我公司开具发票,请问我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提供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情况说明”包括哪些?
大成方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款贷**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是指在*款贷**期限、*款贷**金额、*款贷**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款贷**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款贷**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省十二届政协二次会议第0475号提案的函》中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准予税前扣除的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做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的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款贷**,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做出如上限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逐步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各金融机构根据*款贷**对象的资质、信誉等条件,自主决定实际执行利率的管理体制,在这种差别化的利率体制下,公开市场上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款贷**利率。为确保企业利息支出能够得到准确及时扣除,也为维护企业最大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要求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企业可以通过努力寻找本省范围内更多的样本,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最高利率作为同期同类*款贷**利率,从而实现最多的税前扣除。值得注意的是,公告要求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必然是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是企业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或私下收集的材料,包括网页截图、金融机构对其他企业的*款贷**合同复印件等非正式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提供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情况说明”,既可以是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是企业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或私下收集的材料,包括网页截图、金融机构对其他企业的*款贷**合同复印件等非正式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