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问题之研究——以杨某等人盗卖QQ号码案为例

“QQ号”这一出自腾讯公司的聊天软件伴随着不少人的青春,并且在日常生活中作为社交软件频繁使用,但是很多人在使用QQ号的同时都会遇见“盗用账号”问题,不小心点了一个链接,自己的账号就被盗用了。

虽然大家对“盗用账号”行为深恶痛绝,却没想到“盗卖QQ号”属于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就可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对此公众可能就会产生疑问: 侵犯通信自由罪究竟是什么罪名?什么样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该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问题之研究——以杨某等人盗卖QQ号码案为例

一、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定义及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定义

根据《刑法》,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主要包括隐瞒、破坏或非法打开他人的信件,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此罪。

(二)侵犯通信自由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通讯工具信件已经被电子通讯方式取代,QQ、微信等聊天软件使用普遍。

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的对于通信自由的认定显然已经不适用于司法实践,对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和争议。

在实务中,由于通讯手段的更新换代, 对于通信自由的侵害已经不是简单的“私自拆开、破坏、毁损”,侵害手段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

随着QQ、微信等软件的使用,侵害通信自由往往表现为“盗用”他人账号的行为。

其中,大部分争议集中在对于侵害通信自由客观方面的界定上。

通过下面的案例,能够更好的理解实务中对侵犯通信自由罪认定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分析

(一)案件概述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问题之研究——以杨某等人盗卖QQ号码案为例

2003年,杨某在某购物网站上因为购买QQ账号认识了在腾讯公司工作的曾某,在了解到曾某在公司负责监控系统安全后,杨某便萌生了“倒卖”QQ账号的想法。

杨某将这个想法告诉曾某后,随即得到了曾某的支持。杨某负责选定QQ账号,曾某则负责获得相应权限查出账号密码并将密码发给杨某。随后,杨某将密码更改后通过网络出售给别人。

经过调查,杨某和曾某二人一共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一百多个,非法获利六万多元。

在本案中,法官将QQ账号认定为通讯工具, “盗卖”账号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通信自由,构成侵害通信自由罪。

(二)争议和讨论热点

对于杨某等人的行为,有部分观点认为这些账号应该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盗用”公民社交账号侵犯了“公私财产”,构成盗窃罪。

也有观点表示,QQ、微信等账号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公共财产。在生活中,这一类账号更多担任的是沟通、传递信息的功能,“盗用”账号更多的损害的是通信自由。因此,定义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更为恰当。

由此可知,对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刑法没有规定的“盗用他人社交账号”、“假借他人名义通信”等行为定性上。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问题之研究——以杨某等人盗卖QQ号码案为例

三、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

(一)“盗用他人社交账号”行为的认定

在实务中, “盗用他人社交账号”行为通常容易与盗窃罪混淆。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抢劫、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财物”的含义,其中, 并没有明文规定QQ号码等社交网络账号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

严格来说,“盗窃他人社交账户”应该解释为,非法截获、篡改或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保密性,应根据《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的规定予以起诉。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问题之研究——以杨某等人盗卖QQ号码案为例

(二)“假借他人名义通信”行为的认定

在实务中,除了“盗用账号”侵害通信自由之外,通常还伴随着“假借他人名义通信”的行为。

通俗来讲,就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通讯设备或者使用他人的社交账号与第三人通讯,例如, 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他人的电子邮箱向学校发邮件拒绝留学申请。

对于这种“假冒”、“冒用”行为,行为人在“假借他人名义通信”的过程中,非法进入他人的电子信箱,可以认定为非法开拆,如果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例如造成巨额损失,就可以认定为侵害通信自由罪。

(三)“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认定

根据法律对侵害通信自由罪的定义,“隐匿、毁弃”行为都比较具体,不容易产生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开拆”,由于其含义范围较广,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往往对其做扩大解释。

认定“非法开拆”必须从一下几点来把握:

1. 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非法开拆”顾名思义就是未经允许擅自开拆, 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未获得信件所有人的许可。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问题之研究——以杨某等人盗卖QQ号码案为例

2. “非法开拆”的对象

(1)对于传统的书信等信件。

一般认为信件应该处于封口状态,即不为他人所知晓的状态。如果信件处于一种未封口的状态,那么可以认定该信件并不具有隐秘性。

(2)对于电子邮件、短信等非传统信件。

一般情况下,不仅如此特定的系统例如电子邮箱、手机等就无法知晓信件的内容,因此应该将“进入”特定系统定义为“开拆”信件。

3. “开拆”的本质

有学者认为“开拆”的本质就是打破信件的秘密状态因此,即使行为人在拆开他人的信件后又将其密封,或者仅仅是查看他人电子邮件、短信,并未对信件本身造成破坏,此时也应该认为信件已经被“开拆”。

四、结语

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通信手段也逐渐多样,但是我国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已经难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下惩治和预防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需要

因此,为了加强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障,需要加快完善对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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