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诉讼时效 (海商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如何的)

我国 《海商法》 中设立专门章节来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其中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有着专门性的规定。根据我国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 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 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 其他情形

对此,我国 《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我国 《海商法》 中的时效中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点予以提示:

1.对于拖欠海运费的时效问题?

实践中,货方可能基于资金周转等多种原因而拖欠船公司海运运费,船公司可能往往会出于与货方之间较长时间的交易习惯,所以并不总是积极的主张其运费请求权。

有时,船公司自认为已向货主发过多次传真、发送电子邮件催要,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但是 单纯的发送传真、电子邮件的行为并不当然的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有些律师发现,尽管船方发送了多封催款函件,但是 货方没有确认其债务 的情况下是 不构成 我国 《海商法》 中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这种情况下,船公司非常有可能 丧失胜诉权

正确的做法是,船公司在发送传真催促货主缴纳运费时, 应要明确货方已经收到并知悉, 货方收到和知悉的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邮件回复、传真回复、电话、网络简讯 等方式,船公司应将货方已经知晓并确认其债务情况的上述若干方式 化为证据留存好

但是这样往往也不能认定货方同意履行债务,因为往往货方会以不是实际货物所有权人或者自身基于FOB贸易术语等不负有相关的付款义务等原因表明不认可相应费用,这种情况下仅仅确认收到电子邮件也 不能 构成《海商法》的时效中断。

2.诉讼主体发生错误?

海事请求人在主张自身权利之时,还应当注意要正确的判断被告主体,即本案的被告是真正的被告,原告 不能“告错人” 否则仍然会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这是因为,虽然原告积极的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却误判了诉讼主体,这种情况是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如果 起诉被驳回或者撤诉,但原告已将请求送达给了正确的义务承担人,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时效未经过,都仍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需要特别明确的是,我国 《海商法》 中的时效中断次数 不受限制 ,因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时效中断之后,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这其中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次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