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志祥出轨风波,看聚众淫乱罪

近日,周扬青在微博发长文,正式宣布和罗志祥分手,爆出分手的原因系男方多次出轨,与旗下女艺人、工作人员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和兄弟经常举行正常人无法想象的“多人运动”。《分手信》一经发出,犹如一枚深水*弹炸**,炸裂罗志祥的“人设”,震碎广大网友的三观,大家不禁唏嘘愤怒。

从罗志祥出轨风波,看聚众淫乱罪

诚然,男女之间的情感纠纷,男方即使再“渣”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法律上一般无法予以强制约束。但是本次事件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女方在声明中明确写道:“ 更过分的是你们还会经常举行正常人都无法想象的‘多人运动’…… ”,倘若属实,这便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问题,更涉嫌违法犯罪。

从罗志祥出轨风波,看聚众淫乱罪

“多人运动”大家都懂,在法律上表述为“聚众淫乱”,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对“聚众淫乱”的行为进行了相应规定,因此,“多人运动”轻则违法,重则犯罪。

首先,从行政处罚层面上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放播**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果本次事件,周扬青所言属实,且“多人运动”行为发生在内地,有确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次,从定罪处罚层面上看,《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淫乱罪处罚的是犯罪对象是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对偶尔参加者则不以该罪定罪处罚。当然本次事件中,据周扬青所述男方作为“多人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属于本罪打击的对象,当然也要考虑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地是否在内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问题。

最后,关于聚众淫乱罪,结合办案经历说说实务中对于该罪的认定:

1、犯罪的构成要件。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男女多人自愿在一起*交性**或者进行性变态的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即群奸群宿,也包括进行其他性变态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本罪中是指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了寻求感官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淫乱需求。

2、聚众淫乱的人数和次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组织、策划三人以上(包括聚集者本人也计算在内)或参加淫乱活动三次以上都构成本罪,此处的三人或三次都包括本数在内。

3、聚众淫乱的行为种类。“淫乱”包括*交性**以外的性变态行为,包括男男、男女、女女之间自愿在一起*交性**(俗称“3P”、“双飞”)或者进行性变态的行为,如鸡奸、手淫等,当然,如果聚众观看淫秽物品、聚众网上裸聊等不成立聚众淫乱罪。

4、卖淫女一般不构成本罪。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主体主观上具有聚众淫乱、寻求刺激的故意,但卖淫女主要目的是为了赚钱营利而并非为了寻求刺激,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如果多名卖淫女被招嫖而来参与淫乱,一般不宜认定本罪。

5、聚众淫乱是否要求公开化。该观点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只要*行为性**是秘密实施的,即使召集、邀约行为具有公开性,也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淫乱罪”,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聚众淫乱必须公开才构罪则持否定态度,因为根据《刑法》对该罪名的规定,并未体现“公开”二字,只要聚众淫乱即可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聚众淫乱案件都是秘密进行的,聚众淫乱者本身主观上仍是一种败坏道德的心态,并且存在被大众知晓的可能,侵犯了公众对性感情的正常价值期待。

回归这本次罗志祥出轨风波,分手不违法,“多人运动”不可碰!也希望当事人对此能进行深刻反思,毕竟一个人污浊了,他身边的光也会随之黯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