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文书确定股东有效吗 (裁判观点集成)

投资者出资了就一定能成为公司股东吗?

——张某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第三人:李某庆

【基本案情】

2003年,A公司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原始股东为罗某、黄某,法定代表人为罗某。2005年,张某向A公司缴纳20万元,A公司向张某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该书面凭证上盖有A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印章,“股东签字”栏为空白。

2014年,A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原始股东罗某所持有70%股份共2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罗某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福。2015年,罗某福与叶某俊、许某林、郑某鹏、陈某明4人在《A公司股权证变更发放》上“关联股东确认签字”栏签名,载明“变更前股证额”和“变更后股证额”为426万元,其中股证号为027的“股东名”错误地将“张某”登记为“李某庆”。张某诉称,其于2005年投资A公司股份金额20万元整(公司投资总额为426万元),成为A公司股东,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A公司的股东;并要求A公司在三十日内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裁判观点和实务解析,裁判观点集成

【案件焦点】

张某向A公司缴款后取得的股权证书凭证的性质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不具备A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案涉股权证书不同于公司法的出资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张某提供的股权证书中没有记载张某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也没有记载A公司的成立日期和公司注册资本,其记载的“投资总额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元”,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范围。因此,张某提供的股权证书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不同。

二、张某既未原始取得股权,也未继受取得股权

1、首先,张某向A公司缴款的时间在2005年,而A公司于2003年就已经成立,故不存在张某出资系为了设立公司的事实,即张某不是A公司的原始股东。

2、其次,张某认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26万元,非公司注册资本的300万元,其属于426万元中的原始股东。A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2014年修改公司章程的十一年间,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3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张某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3、A公司在2003年成立时登记的原始股东为罗某、黄某两人,2014年6月罗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罗某福,重新确定A公司的股东为罗某福、黄某两人及各自享有的股份。现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和一名新股东即罗某、黄某、罗某福中的任一名股东之间存在达成转让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张某继受取得A公司股份的事实。

三、张某享有投资权并不等于享有了股东权

判断张某是否成为A公司股东的标准,除考察张某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张某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

1、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自2005年向A公司支付款项获取股权证书之后,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张某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义务。

2、其次,投资是取得股东权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虽然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获取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款,但也仅是部分年度的分红收益。故张某仅凭向A公司缴款获得股权证书并收取2015年度、2016年度的公司分红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行使A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张某并未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

【萍论】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受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凡取得股权者即取得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三、股权证书和出资证明书的区别

1、性质不同:股权证书是股份公司向股东出具的证明其投资数量、拥有股份数量及相应权益和义务的书面凭证。 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

2、持有者不同: 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股权证书则不是。

3、凭证不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股权证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者出具的股权证书。

四、出资证明书是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应当注意的是,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即使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可以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

五、投资权与股东权两种权能之区别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了指导意见,即实际出资人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因此,投资者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在公司对内纠纷中,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 投资人虽然存在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享有一定的投资收益权,但是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26条第1款、第31条、第32条、第178条第1款、第179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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