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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证券交易所

英文名:Stock Exchange

类别:证券法

概述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一般被分为会员制与公司制两种类型。

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条件

各国均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予以管制,其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我国证券法及境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必须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对此,我国证券法第10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2.有自己的章程。证券交易所作为法人组织,自应有其独立章程。

3.有一定数量的会员或资本金。各国证券法大多不对此作明确规定,我国证券法亦然。

4.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我国证券法第102条规定:“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监事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对此,《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7条第1款则规定,“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

(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程序

我国证券法第96条第2款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三)证券交易所的章程

证券交易所作为拥有自律监管权的特殊组织体,应制定较为完备的章程。对此,我国证券法第99条第2款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证券交易所的解散

我国证券法第96条第2款仅原则性地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未规定具体解散事由。

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

证券交易所作为主要的自律监管机构,拥有广泛的自律监管职权,包括对证券交易的监管、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等内容。为有效行使监管职权,我国证券法还赋予其业务规则制定权。

(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

我国证券法第11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依此,证券交易所拥有业务规则制定权。此外,《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

1.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

证券价格随时变化,因而证券投资风险始终存在。为了能够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保障其合法运行,有必要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此,我国证券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依此,《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管和实时监控要求的技术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保障交易系统、通信系统及相关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同时,《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业务规则,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管”。

2.公开证券交易信息

证券交易所必须向社会公开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信息,以促使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的形成。我国证券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即时行情,又称实时行情,是指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所显示的行情同步或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

3.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

我国证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技术性停牌,是指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采取的临时中止某种证券交易的手段,属于临时停牌的一种方式。

所谓临时停市,是指证券交易所在其例行交易时间内临时性停止所有证券交易的行为。除节假日正常休市外,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也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我国实践中发生的临时停市,大多因通讯系统发生异常,导致无法进行正常交易而实施。

4.限制交易、强制停牌

我国证券法第11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三)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五章就“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作了详细规定。

(四)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章“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的监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三、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为使证券交易所妥善行使自律监管职权,我国证券法为其规定了以下特殊义务:

1.不得分配共有积累。证券法第10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2.设立风险基金。证券法第11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3.从业人员的回避义务。证券法第116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依法处理证券交易义务。证券法第117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5.报告与报批义务。证券交易所在行使监管职权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其制定的监管规则应报请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对此,证券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96条至第117条。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