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那么,作为个人对外签订加盟合同,对外许可加盟的行为是否绝对无效?请看下案例。
真实案件:
2021年1月1日,成都某餐饮公司与姜某签订《某某茶品牌区域代理合同》,授权姜某在河北省对外自营或许可他人经营开设“某某茶”奶茶店。邯郸市周女士在成都游玩时发现“某某茶”很好喝,又有大牌明星代言,于是与成都某餐饮公司联系,想要在邯郸市开设“某某茶”奶茶店,成都某餐饮公司告知姜某是“某某茶”在河北省区域代理,想要在河北省区域内加盟开店,需要与姜某签订合同。于是2022年1月1日,周女士与姜某经洽谈后,签订《某某茶单店经营合同》,授权周女士在邯郸市开设“某某茶”奶茶店,合同期三年。2023年1月1日,周女士因生意不好最终闭店,周女士以姜某是个人,与其签订《某某茶单店经营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为由,要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姜某签订《某某茶单店经营合同》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姜某退还加盟费5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周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9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此外,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
本案中,根据姜某是与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茶区域代理合同》,获得“某某茶”河北省独家代理,有权在河北省区域范围内发展加盟店。而周女士在与姜某签订合同前,与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系,对于“某某茶”品牌的运营管理体系属于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同时也是由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周女士进行的技术培训、运营管理、物料供应等服务。因而,本案所涉的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者和提供者实际上是成都某餐饮公司,故对于周女士主张与姜某签订《某某茶单店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经验:
1、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如果是个人直接设立品牌,对外发展加盟,那么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个人与加盟商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个人是获得特许人(品牌方)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外与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此时,品牌的所有者和服务者依然是特许人,并不损害加盟商的合法权益,故在个人获得授权情况下,对外签订加盟合同有效。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200号、(2019)最高法民申 643 号、(2019)最高法民申 640号案件也均持此类观点。
2、个人与特许人签订区域代理性质加盟合同,对外转授权许可,虽然法院审判实践并不否认该合同效力,我们仍然建议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防火墙与个人财产隔离开来。同时,分特许人对外签订加盟合同,建议以三方,即品牌方、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三方签订协议,既可以防止加盟商认为与区域代理商签订合同无效的误区,也可以在发生加盟商退费时,区分品牌方、区域代理商之间的责任。我们在服务品牌方过程中,就遇到过,区域代理商发展加盟商商收取费用,但最终因仅和品牌方签订合同,导致全部退还款项,由品牌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