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症误诊浸润性肺腺癌 (癌症法医怎么鉴定)

【本案案情】对于同一个患者的病理切片,被告诊断是癌症,继而实施了放疗、化疗等具有极大损害的医疗措施。两年后,对患者的病理切片,中国肿瘤研究所、首都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全国六家权威医疗机构均认为不是癌症,而是炎症。当时的患者朱××因放疗出现了放射性脑坏死、放射性臂丛神经损伤、智力下降、运动障碍、听力视力下降等神经损害症状,后因放射性疾病死亡。但是从朱××在世就开始的诉讼,却是屡败屡战。本律师作为患方代理人,在再审程序时,接受患方委托,代理本案。本《陈述意见》是再审程序司法鉴定时,鉴定听证会发表的律师意见。《司法鉴定书》认为: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被告肿瘤医院承担了大部分责任,患方上诉,二审中调解结案。

朱某某等诉××省肿瘤防治院炎症误诊为癌症案

患方法医学鉴定陈述意见

尊敬的鉴定专家:

患方认为,××省肿瘤防治院(下称肿瘤医院)对朱某军误诊误治,导致了朱某军放射性臂丛神经损伤,放射性脑坏死,智力、运动、视力、听力等多器官功能障碍,肢体瘫痪,最终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肿瘤医院对朱某军的病情存在严重的误诊误治,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

1、1991年5月肿瘤医院依据病理切片1507:91诊断朱某军患恶性肿瘤是错误的。

虽然对5692:85号病理切片(1985年的切片)诊断结论存有争议,但对1507:91号病理切片(1991年切片)的诊断是明确的。上海第一医学院附属华山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研究所、首都医院、天津肿瘤医院等6家权威医疗机构,依据1507:91号病理切片得出的诊断结论均是“慢性炎症”,而非恶性肿瘤。鲁医鉴字(1998)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认定:肿瘤医院“1991年5月为患者所取鼻咽部肿物活检病理报告为恶性肿瘤的诊断是错误的”。这七份证据证实,肿瘤医院的诊断结论错误。

2、1991年5月后,肿瘤医院对不患癌症的朱某军采取针对恶性肿瘤的放疗和化疗措施错误。

1991年时朱某军不患恶性肿瘤(除肿瘤医院外,所有的6家医疗机构的意见一致)。而肿瘤医院却对朱某军采取了大剂量的放射治疗措施。医学常识告诉我们,放射治疗有非常大的副作用,对于一个恶性肿瘤患者来说是无奈的选择,选择放疗杀死癌细胞,同时对肌体的正常细胞造成伤害;或放弃治疗选择死亡。但对于不是癌症患者的朱某军来说,则是毫无必要的伤害。肿瘤医院在错误诊断的情况下,对朱某军实施了危害极大的放射性治疗。

3、肿瘤医院不具备合理的技能与注意,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心理状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司法实践上,通常从客观上的表现来判断主观上的过错。在民法领域,理论上衡量过失的标准是客观说,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在医疗纠纷中,衡量过失的标准是合理的技能与注意:就是要求医生的行为必须具备其他同行在相同的情形下应当具备的技能(包括技能、知识与经验),尽到其他同行在相同情形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同样是依据1507:91病理切片,6家全国权威医疗机构的结论完全一致,不是恶性肿瘤,而单单肿瘤医院做出了错误的结论。这一事实证明,肿瘤医院不具备合理的技能,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做出了错误的诊断,采取了错误的放疗、化疗措施,给朱某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现有的病历材料充分证实,朱某军的死亡系因放射疾病所导致。

1991年肿瘤医院对朱某军实施放射,1992年朱某军出现放射性臂丛神经损伤症状,1993年4月被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放射性臂丛神经损伤。然后朱某军的病情越来越重,智力、运动、视力、听力等多器官功能障碍。1997年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放射性脑坏死,病理诊断“脑放射性坏死改变”,实施了右颞叶脑瘤切除术。朱某军的病情后来无法自理,无法正常生活,运动障碍,肢体瘫痪,多次入院姑息治疗,以减轻痛苦。2003年6月4日死亡。由于肿瘤医院的错误诊断、错误治疗,导致了朱某军放射性脑坏死等严重后果的发生,使朱某军受尽痛苦后离开人世。

三、肿瘤医院的病历材料非常不完整,本身也属于过错,无法证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是正确的。

被告提交的病历非常不完整,病程记录间隔几天、甚至十几天,放射的方法、时间、剂量等,记载的也不完整。这些病历材料无法证明肿瘤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是正确的。

四、肿瘤医院所提供的切片,在以前的诉讼和医疗事故鉴定中从未提供,存在将1985年蜡块制作成1991年切片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1、肿瘤医院这次提交的病理切片,标签的字体与颜色、新旧程度等与原告手中的切片完全不同,在肿瘤医院认可原告手中的切片系肿瘤医院制作、且原告已经提供借病理切片借条的情况下,显然肿瘤医院现在提交的切片不可信。

2、肿瘤医院这次提交的五张片子,原来一直没有提交过。既没有向法院提交,也没有向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提交。1998年山东省卫生厅鲁医鉴字(1998)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认定:肿瘤医院“1991年5月为患者所取鼻咽部肿物活检病理报告为恶性肿瘤的诊断是错误的”。若当时就有肿瘤医院现在提交的这些片子,肿瘤医院早就提交了。

3、肿瘤医院1998年11月30日答辩状中,称1507:91片子是一组三张,但病历中1994年11月24日没有患方姓名的、署名为天津市肿瘤研究所张连郁的病理报告,却注明是1507:91×5。肿瘤医院关于片子到底有几张是前后矛盾的。

4、肿瘤医院提交的1994年的片子,解释是会诊时切的,但1994年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朱某军没有在肿瘤医院处治疗。存在会诊的切片不符合实际情况。

5、根据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病理学分册》五、组织切片制备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制片过程中,确保切片号与蜡块号一致。肿瘤医院提供标号为1507:94的切片不符合医疗常规。

五、患方提交的片子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

患方提交的片子,是被告制作的,是从被告肿瘤医院处借出的(有借条)。从技术上,患方没有做切片的能力。从是否能核实的角度,可以通过DAN鉴定来核实片子的真伪。肿瘤医院也认可患方提交的片子是他们制作的。所以,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片子作为鉴定的依据。

以上意见,请专家予以充分考虑。

炎症误诊为癌症,炎症误诊为宫颈癌

患方 代理人

刘昭彦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