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账、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是公司常有的五种印章,当然,部分公司还有项目部印章、结算专用章等印章,以上公司印章各有自身用途或使用范围,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需要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其他印章的刻制或备案由企业自主决定。
一、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分析
因为印章使用的范围不同,比如发票专用章只是在开具发票时加盖,合同专用章在签署合同时使用,人们经常以为印章的效力有大小之分,其实,公司印章在法律上没有效力的高低的区别,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且意思表示真实,印章均为有效。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使用范围最广,是代表法人意思表示的主要工具,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在合同签订中,二者在合同签订方面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除了法律有特殊要求(发票需盖发票专用章)外,公章均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件。当然,印章的种类要与文件的种类相匹配也应遵守,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最高院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最主要原因是盖章的人缺乏代理权,而非对印章使用范围的限定,在实务中,从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角度及交易习惯考虑,对超过印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一般从宽认定。
公章是认定公司行为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12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公司行为的认定规则,改变过度强调公章效力的观念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表示意思的方式必然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进行弱化,但可以进行裁判思路上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条款是对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了完善,使按手印与签字、盖章签订合同的方式并列,也成为法定的签订合同的方式。
一般而言,交易文书上加盖了企业公章,基于印章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可以推定公司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在文件中加盖公章就代表了公司对外的承诺。
二、印章持有人加盖印章法律效力分析
一般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合法代表公司的人员,其持有公章属于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将公章交由公司中某人保管,在需要时由公章保管人加盖公章代表公司认可某种行为。
将公章交由他人管制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授权持有人对外使用公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一个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名章交由他人保管和控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都应当明知其已经赋予持有人对外使用公章及名章,以及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权力,其亦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没有加盖印章的效力分析
因个人签字或盖章的方便快捷性,部分文书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形实践中经常出现。因法定代表人不仅能够代表公司,同时其也是作为个人出现在日常交易中,此时主张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的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而此时举证责任对于相对方就比较困难,此时加盖公章就显得非常重要。
四、只有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分析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主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之外的持有公章的人仅仅凭借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可以推定直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持有人只是反映此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现,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公章持有人是否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持有人是否持有公司的授权或者符合有关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特别是在公司自愿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他人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公司自愿将印章外借他人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
五、加盖虚假印章或非备案印章的效力分析
2017年7月起,国务院(国发〔2017〕7号)文件将公章刻制审批制度改为备案制,即公章刻制后,需要将印模、刻制公章单位的名称、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刻制数据会上传到备案服务器留底。
然而在规范层面,并没有相关法律或全国性规范文件对经过备案与未经备案的企业公章效力予以区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中对企业印章的规定限于刻制的大小、样式、文字,没有对公章的备案、效力等作出实际性规定。因而对公章备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违反,并不影响公章在民商事领域的使用效力。
但是对于企业而言,公章备案的意义并不在于确定公章使用效力,而是在因公章产生法律争议时,经过备案的公章相较未经备案的印章更具证明力,是否经过备案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譬如,当企业主张某书面合同对自己不具备约束力、该合同签订行为并非由本企业作出时,如果该企业公章已经过备案,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又与备案公章相符,就可以推定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此时企业要否认合同的效力,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公章是无权使用之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才能免责。而当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时,举证责任归于主张合同有效的相对人。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对方加盖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唐某与程某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某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某所为。
2、关于印章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
但实践中,因为真实印章的控制人原因,印章控制人申请签订便于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法官一般倾向于认定印章为真实的,因此要求否认印章真实性的一方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3、如果已经由证据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或真实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印章真实的一方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虽然印章是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工具,但公章持有人一般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在存在虚假印章或者无权使用人加盖公章且相对人恶意时,公司也存在免责的情况。在文书中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符时,相对人应举证为善意无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中对此种情形做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章持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印章是否是备案印章的义务。但是,在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公司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公司明知争议文本存在、不存在公司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不存在公司明知他人使用虚假印章而不否认的情形下,不应推定或认定加盖虚假印章的文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六、公司存在多枚印章选择性认可问题
实践中,很多公司以印章虚假为由主张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相对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1、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且公司没有否认其效力;2、该公司除了有该枚印章外,还有多枚印章,同时在不同场合进行使用。3、使用该印章的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4、签订本合同时,使用该公章的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5、该公章持有人曾经是持有该公章的合法持有人,而公司对其权限的限制或剥夺,相对方不知情。
印章崇拜是中国自古以来的情节,古代的帝王玉玺、虎符兵符都有调动兵马,号令天下的威力。古代的征伐杀戮,现代的公司印章之争,都是对印章的极力推崇。随着科技进步,电子印章正在普及,虽然让曾经的私刻印章变得不是那么的容易,但在建筑行业中,伪造印章也还是非常普遍,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多困难。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不仅仅应当重视盖章的行为,也应重视签名人的权限核实及身份核实;在企业管理中,应建立健全规范的印章管理体系,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