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文】用人单位找社保代理公司代缴社保违法,存在巨*法大**律风险!
【实务问题】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员工代缴社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有哪些法律风险?
【结论综述】
在之前的文章中,笔者论述了代缴社保,员工一般不能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张单方解除并获得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员工可以向社保基金中心投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公司退保,并由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并承担滞纳金。另外,由于社保和劳动关系相分离,如员工发生工伤,将面临工伤保险缴纳主体和工伤发生单位的主体不一致等问题,社保基金中心很可能拒付工伤待遇,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工亡待遇赔偿。在代缴社保情况下,如依托社保记录去办理报销、获得工伤、工亡赔偿等过程中,可能要提供虚假用工主体信息、虚假劳动合同等资料,可能被认定为骗保,被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员工在其他事务中如需提供社保证明(比如落户、购房等社保缴纳证明)时,也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者风险。

【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
第四十九条: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粤劳社〔2000〕256号)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是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方),根据协议,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方),在一定期限内为委托方代管劳动者个人档案、代办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事务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机构可为委托方提供以下服务:
(一)档案管理:保留劳动者原有身份、原技术等级(职称)、原已经确认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接续手续;
(二)代委托单位向有关部门申办招聘广告、用工申报劳动合同鉴证、职称评定、护照办理等手续;
(三)代委托方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手续;
《江苏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苏劳社就管〔2002〕37号)
第四条:代理机构可为委托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以下业务:……(八)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代办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续保及缴费手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代为申请办理领取养老待遇的手续……

【裁判案件】
(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陈剑兰、郭某某与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郭泉波办理工伤保险无效并退回社会保险费用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33号,裁决日期:2015年3月13日。
原告起诉称:……原告认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为郭泉波参加社会保险是属于违规挂靠办理社保行为,属无效行为,参保无效。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支付待遇的参保单位不一致的,则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为维护死者和死者家属利益,特诉请法院判决:死者郭泉波的工伤保险为参保关系无效,并退还社保缴费。
被告社保局答辩称:……北京易才惠州办2008年5月22日向被告申报增员登记时虚构其与郭泉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2008年8月13日申报增员登记时也虚构其与郭泉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致使被告在作出社会保险登记行为时被诱导误认劳动关系事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该社会保险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社会保险登记行为时,已履行正常的审查义务,且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述称:……我司总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下称优比速广东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易才公司)订立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其包括其关联公司为我司总公司在国内数地的分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我司)在当地代缴职工社会保险,我司相关公司承担全部社保及服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剑兰是职工郭泉波的妻子,原告郭某某是原告陈剑兰与职工郭泉波的女儿,第三人郭志宏是职工郭泉波的父亲。2006年7月13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在被告社保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郭泉波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担任货运机动车驾驶员、速递员。郭泉波与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直接为郭泉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5月22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向被告社保局提交相关资料证明郭泉波等人为其员工,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增员登记……2008年8月13日,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在被告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当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减员登记,郭泉波系减员职工之一。同时,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证明郭泉波等人为其职工,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增员登记……从此,职工郭泉波的相应的社保费用便以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名义支付(然后再由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
2010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职工郭泉波在(工作)送货后返回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2月14日,原告等人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职工郭泉波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经审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郭泉波为工伤,被告社保局同意向原告支付郭泉波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原告认为郭泉波是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职工,不是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员工,拒绝到被告社保局领取郭泉波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经一审、二审,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原告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郭泉波的死亡为工伤。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泉波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人单位是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并认定郭泉波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社厅经复议,撤销了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此期间,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裁定职工郭泉波与本案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认定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职工郭泉波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中的“有无参加工伤保险”一栏中,注明“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社保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4日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于2011年7月1日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拘束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郭泉波生前系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职工,但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没有直接为郭泉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直接以该公司名义为郭泉波缴纳社保费用,而是委托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办理,且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又以自己名义为郭泉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虽然保险费用实际是由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支付),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应予严肃批评;不管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甚至是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其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在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得到保障。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在为职工郭泉波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中存在违法情形,被告社保局为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郭泉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收取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中存在违法情形。但是,不可否认,职工郭泉波毕竟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在郭泉波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才能还原和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作为其直系亲属的原告陈剑兰、郭某某、第三人郭志宏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对于职工郭泉波的工伤保险关系的效力问题,应从下面几个角度分析:(一)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及其后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其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得到保障。(二)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无论是劳动社保部门,还是各类企业(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并无严格依法由用人单位直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很多时候而是由劳务中介或者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等代办,甚至是由用人单位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等支付给劳务中介或者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中介代理机构以该机构职工名义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社会保险关系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三)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是优比速公司的分公司之一,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是易才公司的分公司之一,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优比速公司均是委托易才公司代为申报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易才公司普遍做法是以自己公司名义为相关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增员减员登记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然后再由优比速公司或者相关的分公司将费用付回给易才公司或者相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优比速广东惠州分公司、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或者相关单位和人员存在骗保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如果确认这些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势必对这些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导致更多更大纠纷从而引发社会问题。(四)本案原告之一的郭某某系未成年人,第三人郭志宏系郭泉波的父亲,如果确认郭泉波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就会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为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职工郭泉波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登记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虽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宜确认无效;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社保局为郭泉波办理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并退回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兰、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陈剑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6年3月29日。
上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兰、郭雨菲、郭志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陈剑兰、郭雨菲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一、二支付丧葬补助金共人民币26784元;2、被告向原告一、二和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61712.2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粤人社行复(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泉波用人单位为答辩人,有参加社会保险,其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被答辩人陈剑兰、郭雨菲对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维持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书认定:1、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郭泉波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了自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不论是以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名义,还是以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名义办理社会保险并缴费,都不影响郭泉波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否定郭泉波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及其后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损害郭泉波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打破各方的利益平衡,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再根据(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被答辩人陈剑兰、郭雨菲起诉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请求确认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郭泉波办理工伤保险无效并退回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2月13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郭泉波毕竟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在郭泉波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才能还原和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郭泉波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登记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虽然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宜认定无效,亦即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亡职工郭泉波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任货运司机。2010年12月4日,郭泉波在返回被告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28日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140-1号、第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郭泉波有参加工伤保险,认定郭泉波该次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两案行政判决后)原告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参保单位与工伤发生单位不一致为由出具《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裁判日期:2015年11月17日):一、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剑兰、郭雨菲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6784元。二、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雨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29600元。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剑兰、郭雨菲、第三人郭志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7688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主体,职工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无须承担任何缴费义务,且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而用人单位则通过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享受到分散工伤风险的利益,即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相应的工伤待遇,从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在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以该单位自己的名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向工亡职工*亲近**属支付各项工亡待遇,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因此,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社保基金局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法律关系错位之意见,属于对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如前所述,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才是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义务主体,而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的对象,其毫无例外地应享有各项的工伤待遇。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工亡职工*亲近**属支付工亡待遇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总结】
该案堪称“代缴社保问题”的典型案例,在相关检索网站中,可以看见有两个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判决,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判决,中间涉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在广东基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间来回变更,案件走向曲折离奇,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笔者只引用了其中2个案例。
员工郭泉波的工亡事件发生在2010年12月4日,也即《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实施之前,能检索到的关联案件最终判决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从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和退保、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因代缴社保问题,用人单位、社保代缴单位、员工、当地人社局一共花了5年多时间处理纠纷,的确是“一次代价昂贵的社保代缴事件”。
该案优比速公司和上海易才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委托易才公司为优比速公司及全国各地关联公司的员工在当地代缴社保,该员工系易才公司缴纳社保。工亡后,区人社局认定属于工伤,但该员工亲属认为工伤认定的单位主体错误,并非易才公司,拒绝领取工亡待遇,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二审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书。
之后,该员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惠州市人社局认定用人单位系优比速公司,且该员工未缴纳工伤保险。优比速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社厅申请复议,广东省人社厅撤销了惠州市人社局的认定,责令重做认定。惠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又做出了工伤认定,仍认定用人单位系优速比公司,但“有无参加工伤保险”一栏中,注明了“有”。上述三次工伤认定结果均不相同。
随后,该员工亲属提起了2个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定书[2011]第1040-2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死者郭泉波的工伤保险为参保关系无效,并退还社保缴费。惠城区法院2015年3月做出了(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31号和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果,驳回了该员工亲属的全部请求。
法院认为: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无论是劳动社保部门,还是各类企业(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并无严格依法由用人单位直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很多时候而是由劳务中介或者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等代办,甚至是由用人单位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等支付给劳务中介或者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如果确认这些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势必对这些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导致更多更大纠纷从而引发社会问题。职工郭泉波毕竟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在郭泉波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之一的郭某某系未成年人,第三人郭志宏系郭泉波的父亲,如果确认郭泉波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就会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社保局为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职工郭泉波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登记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虽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宜确认无效。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法院虽然认为社保局、易才公司、优比速公司的代缴社保行为及办理登记违法,但基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很多企业都如此操作,且认定代缴社保后该员工亲属可以获得赔偿,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驳回了该员工亲属的诉讼请求。
虽然惠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该员工缴纳有社保,但该员工*亲近**属在收到两份行政判决书后,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却发生了戏剧性的一幕!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参保单位与工伤发生单位不一致为由出具《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这样,该员工亲属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优速比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工伤赔偿。
惠州市中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未以该单位自己的名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向工亡职工*亲近**属支付各项工亡待遇,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因此,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才是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义务主体,而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的对象,其毫无例外地应享有各项的工伤待遇。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工亡职工*亲近**属支付工亡待遇之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支持了员工家属的工亡补助金等73万余元。
【分析建议】
该案的行政判决书最终是否撤销不得而知,但社保基金中心、广东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区人社局以及当地两级法院的不同认定,足以体现出代缴社保实践处理时的困境,一方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保义务的主体,法院均认定代缴社保违法;另一方面,从情理角度,既然用人单位支出了社保费用,也委托人力资源公司缴纳了社保,实践中此类操作比比皆是,让社保基金分散用人单位巨额工亡赔偿风险也合情合理。但在社保基金拒绝支付工亡待遇时,法院也只能依法让用人单位承担员工工亡的风险。
在江苏省(苏劳社就管〔2002〕37号)中,代理机构承办的社保业务系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明显和代缴社保的含义情形不一致。虽然广东省(粤劳社〔2000〕256号)文件规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包括社会保险等事宜,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该类代理是以用人单位还是代理经办机构名义缴纳社保,并未明确代理社保的具体范围。况且《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出台后,明确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义务,我们理解,根据上位法,该规定也很难成为代理机构代缴社保合法性的制度依据。巧合的是,在(2016)粤1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发布后,过了2天,也即2016年3月31日,广东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从其规定可以看出,社保代缴违法。
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社保代理违反法律规定,且存在巨大风险。但是,如未发生工伤,一般代缴也不会有太大矛盾纠纷产生,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代缴社保情况,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灰色地带”。
根据上述案例和法律规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以自己名义直接缴纳社保,如确实无法直接缴纳社保,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合法、灵活的用工方式,解决员工用工及社保问题,不建议选择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另外,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如员工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代理机构以员工在代理机构发生工伤提交了虚报工伤材料,将可能构成诈骗罪,目前骗保诈骗被判刑的案例也经常见诸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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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可否主张借款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借条、收据或欠条上“签字留名” ,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企业多级分销、计提返利的营销模式,属于传销吗?
债权人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股东玩*猫猫躲**,挂名法定代表人可否通过司法途径解除挂名?
楼盘烂尾,消费者注意了:你交付的购房款可以优先返还
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约定不可撤销并排除任意解除权吗?(附最高院、高院8个案例)
☑ 劳动法律实务解析
公司和员工约定的北京户口服务期违约金合法吗?
“中学老师被判赔31万”、“研究院获赔20万补偿金”案件中的事业单位户口违约金问题
一顿操作猛如虎,员工京户迁入楚!(如何将违反户口服务期协议的员工户籍迁出北京)
约定脱密期排除员工提前30天辞职的权利,合法有效吗?
单位可以在员工在职期间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吗?
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未解除就“相忘于江湖”,后果很严重!
违反劳务派遣的“三性”要求、派遣比例限制,会导致派遣无效吗?
“逆向劳务派遣”合法有效吗?(高院规定+高院案例)
企业之间“人员借用(借调)”是合法的用工方式吗?
单位可以安排非全日制员工的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吗?
非全日制员工发生工伤后,单位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吗?
委托其他公司给员工上社保,员工以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可以获得补偿金吗?
【长文】用人单位找社保代理公司代缴社保违法,存在巨*法大**律风险!
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可以单方解除并获得补偿金吗?
贵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吗?
辞职信交给单位后又拿回,还能保住工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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