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律师观点:信用卡达到入刑标准(超过5万元),务必与银行或催收机构保持联系,避免因失联而被判定涉嫌信用卡诈骗。同时,在公诉前如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或取得不起诉谅解。

戴律师于8月23日所做的关于如何判定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一系列指引以及判例,大家可以到戴律师主页阅读
戴律师在8月23日所做的更新中,详细描述了可能被判定为信用卡诈骗的几种情况,其中关键点三中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况中,第3种情况就是:“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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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于涉嫌信用卡诈骗后,如积极偿还,可取得“不起诉谅解”。(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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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女富豪刘某向其员工刘学以及其亲属周霞借用两人名下信用卡,透支后逃匿,导致刘某及其员工刘学双双获刑。诚挚的希望戴律师的各位朋友,务必要牢记戴律师总结的“九个关键点(8月23日的文章更新)”,合理、合法的使用信用卡。同时,想要避免法律风险,懂法是唯一途径,希望各位认真阅读本篇法普文章中刘某的判例。
案例解析:刘某与其员工刘学信用卡诈骗(2018)
刘某在安徽池州经营多家洗浴、夜总会、男士养生、KTV等场所,在当地较为出名,属于当地屈指可数的几位女富豪。因生意遭受挫折后,向其员工及其亲属借用信用卡3张,透支额度达32万余元。该员工因信用卡被刘某透支而连带获刑。2018年6月25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其员工刘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情简介
刘某,女,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居住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租住于池州市贵池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5年3月31日由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2013年6月,刘某员工刘学在在中国银行池州分行申办了一张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初始使用额度为10.3万元。几个月后,将额度临时提高到19.3万元。2014年因刘某资金周转需求,向其员工刘学借用此信用卡,借用期间刘某将全部额度透支。
同时被刘某牵连的人还有周霞。周霞为刘某的表嫂,同时也是男爵养生会所的法人代表。但实际上周霞并不拥有该会所股份,其股份均为刘某所拥有,周霞只是挂名,对养生会所的经营实际上并不参与,对养生会所的经济情况也并不了解。周霞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中国银行白金精英卡、12月14日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卡后均交由刘某使用。刘某在用卡期间将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从6万元调整至10.2万元(包含临时额度5万元)、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调额至6万元并分别将信用卡额度全部透支,后刘某去往外地逃匿。
2015年5月30日,中国银行池州分行分多次、多途径向刘学催收,均取得回应,承认其透支的事实,但截至2015年9月,刘学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愿。后银行发现,刘某与其员工刘学两人均已逃匿至外地,更改了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用以逃避银行催收。同时2015年5月份起工商银行池州分行开始对周霞进行催收,周霞向催收人员如实讲述将信用卡借于刘某的事实,但因刘某逃匿,催收无果。
另外,刘某还与其另外的12个朋友以“购买紫金KTV的股份”为由进行借款1000余万元,并许诺高额利息。借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男爵养生会所、男爵夫人养生会所、阳光假日宾馆等)、支付高额利息、购买紫金KTV股份、用于组织赌博场所放贷、家庭正常开支等。2014年起因刘某无力偿还大量债务,陆续被多人起诉,后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强制执行,将其名下房产进行拍卖。拍卖后刘某更改联系方式、住址,他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已无实际偿还能力。
综上,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326942.22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经银行多次催收,无任何还款行为。
被告人刘学恶意透支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177698.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无任何还款行为。后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学于2018年4月20日主动清缴全部透支本金。
辩护人转述刘某意见
被告人刘某、刘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刘某认为:
我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其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故意;其逃匿至外地、更改联系方式只是为了躲避外债,不是为了逃避银行催收;透支信用卡是为了正常经营,不是恶意透支。
另外,刘某表示:
发卡银行没有进行有效催收,银行催收的对象仅为刘学、周霞,未对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刘某进行催收;
同时,刘某还认为:
我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年事已高,身患高血压和恶性腮腺癌,不适宜羁押。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刘某犯信用卡诈骗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无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故意,客观上逃匿并不是为了逃避银行催收,而是为了躲避外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周霞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刘学的供述与辩解,可得知:被告人刘某因其自身年龄偏大且名下无房产,无法申办信用卡,且其自2014年起资金已经周转不开,为了套取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其明知有大量外债无力偿还,仍全额透支使用刘学、周某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后其因资金断裂,外出逃匿躲避债务,亦知道银行催收的事情,却将手机关机,让刘学、周霞联系不上。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对恶意透支信用卡有明显的故意,外出逃匿也是为了躲避所有债务,包括逃避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认为发卡银行未对实际使用人刘某进行有效催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书证银行报案材料、证人周某、苏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刘学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可得知:三张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虽均为刘某,但信用卡登记人分别为刘学、周霞,银行对信用卡登记人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催收,已完成了应尽的催收义务。周霞在银行对其催收时也明确表示了该卡实际使用人是刘某,并多次对刘某催款,但实际使用人刘某在明知信用卡欠款、银行催收的情况下,仍更改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躲避债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内容,对被告人刘某、刘学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刘学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因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刘学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其已归还欠款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此次犯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罪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申请驳回原判,重新审查
刘某上诉提出:
- 其透支信用卡系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恶意透支。
- 刘学供述、周霞证言无法证明二人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刘某,刘某逃匿是因为其他债务问题,并非是逃避银行信用卡催收。
- 银行催收的对象仅是刘学和周霞,催收方式为电话、催收函、报纸公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已对刘某进行了有效催收。
- 刘某自身具有坦白、患有严重疾病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维持一审原判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审被告人刘学将信用卡提供给上诉人刘某透支使用,在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并改变地址、更改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逃避银行催收,其与上诉人刘某构成共同犯罪,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属恶意透支的意见,经查发现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学供述、证人周霞证言、相关书证等均能证明刘某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其使用的刘学、周霞的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并在知道银行催收的情况下,逃匿至外地并更改联系方式,躲避偿还信用卡欠款在内的所有债务,其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及辩护所提银行未对上诉人进行有效催收的相关意见,经查发现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学供述、证人周霞证言证实涉案三张信用卡持有人分别为刘学、周霞,但透支使用人为上诉人刘某;银行报案材料、周某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人苏某、姜某证言等证实发卡银行已对涉案信用卡的持有人刘学、周某进行了多次有效催收,周某也多次联系刘某还款,刘某明知银行催收而更改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导致原审被告人刘*联学**系不上其,故应认定发卡银行进行了有效催收,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中院不予采纳;
另外,刘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3月31日经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6年3月30日刑期执行完毕,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刘学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导致本案案发,其虽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信用卡诈骗罪,但至本案立案时其前罪所判处刑罚主刑已执行完毕,无余刑可并罚,其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可继续执行,无需与新罪判处的罚金刑进行并罚,原判对上诉人予以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处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提交申诉被中院驳回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提交申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发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刘某的申诉。
刘某:
你因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刑终47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称:申诉人从未使用过刘学、周霞名下信用卡;即便使用了信用卡,该行为属于刘某与刘学和周霞之间的债务,刘某不属于持卡人,且刘学及周文娟未通知刘某信用卡被银行催收,请求再审并宣告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作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透支完信用卡额度后,经刘学、周霞多次催讨还款,在明知银行催收的情况下,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恶意透支的行为,侵害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损害了公私财产权,其行为完全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