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粤0306民初2997号
原告江苏B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深圳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昌、庄*、蒋*杰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深圳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昌、庄*、蒋*杰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前名称),内容为:Z新材料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电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五被告是B电子公司的股东,合计持股100%,合同签订各方同意Z新材料公司以向五被告非公开发行股份方式购买B电子公司100%股权;五被告确认B电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对应的实际净利润数额不低于23,887.83万元、28,347.66万元、36,583.81万元,若本次发行在2014年度没有实施完毕,则利润承诺期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相应顺延,双方将就该事宜另行签署相关补充协议。
该协议书还对若B电子在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数额低于预测净利润数额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如何对原告进行补偿作出了约定。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五被告又共同签订了一份《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深圳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昌、庄*、蒋*杰之盈利预测补偿补充协议》,内容为:
根据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银信评报字(2014)沪第331号《评估报告》,双方确认B电子公司2017年度的预测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为44351.12万元;五被告承诺B电子公司2017年度对应的实际净利润数额不低于预测净利润数额(扣除非经济性损益后),即不低于44,351.12元;发行完成后,若B电子公司在2017年度审计净利润数额低于预测净利润数额,五被告应向Z新材料公司补偿,具体为五被告以股份方式向Z新材料公司补偿当年实际盈利数与承诺业绩之间的差额部分,股份补偿的计算方式为:
当年应补偿股份数=(截止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利润-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际利润)÷业绩承诺年度内各年的承诺利润总和×本次发行股份总数-已补偿股份数量;以上所补偿的股份由Z新材料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份补偿数量总计不超过本次发行股份总数。
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银信评报字(2014)沪第331号《评估报告》,其中表述:“本次评估目的是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为此需对所涉及的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无其他不可预测和不可抗力因素对被评估单位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评估结论为“被评估单位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88314万元。”
本次股份发行于2015年3月实施完毕。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五被告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59971698股,每股发行价价格2.12元,B电子公司成为由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具体发行股数为:向庄*发行841482488股、向深圳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339992924股,向陈*昌发行108797736股,向庄*发行42499116股,向蒋*杰发行27199434股。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庄*任B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4月27日江苏B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江苏B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庄*任江苏B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原告在2018年4月作出《江苏B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相关重组方进行业绩补偿及致歉的公告》,表示B电子公司2015年、2016年盈利已经完成预期,但2017年没有完成,未完成盈利预测的主要原因是:
“原告原董事长庄*存在涉嫌以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大额预付账款交易、违规担保等为由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因部分业务调整,B电子对部分存货计提了大额存货跌价准备。基于上述原因,B电子2017年度实际业绩及净利润大幅度下降,未能完成业绩承诺。”
《江苏B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相关重组方进行业绩补偿及致歉的公告》显示:2015年-2017年盈利预测实际实现数额分别为:43,714.5万元、101,697.7万元、-428,213.4万元。
庄*、陈*昌、庄*、蒋*杰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陈*昌、庄*、蒋*杰就行使B及Z股份决策权相关事宜将与庄*保持一致;四方就行使B及Z股份决策权事宜建立一致行动关系,为一致行动人。
原告另案诉求五被告的(2017)粤03民初2381号案件相关情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03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庄*、陈*昌、庄*、蒋*杰在收购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提供虚假协议,导致B电子公司的评估值虚增,判令庄*、陈*昌、庄*、蒋*杰连带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273,389,900元。该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五被告按照《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深圳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昌、庄*、蒋*杰之盈利预测补偿补充协议》中业绩补偿条款约定,将五被告应补偿的股份(合计1359971698股)由原告以1元总价回购;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江苏B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为股权回购合同纠纷。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深圳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昌、庄*、蒋*杰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深圳S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昌、庄*、蒋*杰之盈利预测补偿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在非公开发行完成后三个年度内若保千里电子公司实际净利润数额低于预测净利润数额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且股份补偿的计算方式为:当年应补偿股份数=(截止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利润-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际利润)÷业绩承诺年度内各年的承诺利润总和×本次发行股份总数-已补偿股份数量;以上所补偿的股份由Z新材料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
涉案股份发行2015年3月实施完毕后,2015年、2016年保千里电子公司的实际净利润已经完成,但2017年实际净利润没有完成,达到了江苏Z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约定的股权回购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本案中保千里电子公司2017年实际净利润没有完成预期金额,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但是,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除外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未具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故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对原告主张以1元价格将五被告所持股权回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公司股东将拥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进行融资的一种形式。也即,出质人因为资金需求而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质押而获得资金的行为。如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则质押权人可以通过处分该质押的股权获得清偿。
公司之所以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是因为如果公司可以任意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话,将会导致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就变相减少了注册资本,这就违反了资本恒定原则;同时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后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投资者的利益,这是与公司法的原则是违背的。
但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规定。可以认为:
1.股东将其股权作为债权人无限制地质押给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
2.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