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沈庞福案看仲裁程序中的“拟制送达”制度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摘 要: 送达问题是贯穿仲裁程序始终的重要问题。鉴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在仲裁的各个环节将相关文书的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是一个合法正当的仲裁程序必不可少的要素,对当事人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拟制送达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一种常用的送达方式。目前在我国,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几家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拟制送达”制度。2020年“申请人沈庞福与被申请人赵航、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判决即体现了该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仲裁;拟制送达程序;合理查询义务;自贸区仲裁规则

仲裁中的送达。一般理解,包括直接(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和拟制送达三种方式。除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常见的公告送达方式外,国内有几家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常用的“拟制送达”方式。例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2019版仲裁规则(下称“《北仲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1]都做出了类似规定:即“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2]。在2020年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申请人沈庞福与被申请人赵航、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下称“沈庞福案”)中,法院对于仲裁程序中的“拟制送达”制度及“合理查询”义务进行了讨论。

一、沈庞福案及其判决

(一)沈庞福案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赵航就其与申请人沈庞福、被申请人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上海滚石”)签订的《份额转让协议》相关争议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8日,上海贸仲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如下[3]:(一)解除赵航、沈庞福及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份额转让协议》;(二)沈庞福及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赵航共同返还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赵航支付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三)沈庞福及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赵航共同返还人民币40,041.67元,并向赵航支付以人民币40,041.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四)对于赵航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40,787元,由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同承担;鉴于赵航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赵航。以上第(二)、(三)、(五)项应支付的款项,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该裁决书载明,鉴于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根据上海贸仲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

另载明,上海贸仲秘书处于2019年5月29日向沈庞福、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出《仲裁通知》等,并随附赵航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前述寄送沈庞福住址“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的材料因“查无此人,电话空号”而被退回。秘书处于2019年7月9日致函赵航,要求其提供沈庞福其他联系地址或者发表书面评述意见。2019年7月11日,赵航代理人提交评述意见认为:“经向委托人询问及通过其他合理手段查询,代理人未掌握沈庞福的其他居住地或任何通讯地址。代理人认为,根据代理人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查询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所载,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为沈庞福正确户籍地址,根据贵会有关送达的规定,贵会已向该地址寄送相关仲裁文件,应视为已经送达。”据此,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前述寄送给沈庞福的材料应视为已送达。本案此后的程序过程中向沈庞福寄送材料,均与上述情形相同,下文不再赘述。

本案审查中,沈庞福代理人提供了由上海市曲阳路派出所、九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沈庞福“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其上显示沈庞福户籍地址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居住地址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还提供了其居住地址所属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说明沈庞福现居住于该地址处。沈庞福代理人马栋梁律师表示,沈庞福上述户籍地址、居住地址均系律师本人单独赴上海市曲阳路派出所、九亭派出所查询而知,律师凭律师证及律所的介绍信,即可查询。

经查,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由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至上海公安部门即可查询。

申请人沈庞福认为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受送达人沈庞福“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应指沈庞福的居住地址“大连西路XXX号XXX室”。仲裁庭向沈庞福的户籍所在地投递案涉仲裁材料,被退回,其后向赵航代理人致函明确要求其提供沈庞福的其他联系地址或者发表书面评述意见。沈庞福的惯常居住地址是在公安局派出所公开可查的,赵航代理人应当查询沈庞福的居住地址但未查询,违反了“合理查询”义务,导致仲裁机构未向沈庞福惯常居住地送达相关仲裁材料。因此,仲裁庭向沈庞福户籍地址寄送相关仲裁材料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案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赵航辩不同意沈庞福的申请事项,认为仲裁案件的裁决程序合法,赵航代理人已向公安机关查询沈庞福的户籍地址,上海贸仲向其户籍地送达相关仲裁文件,应视为已送达。赵航代理人无法获知沈庞福的惯常居住地,仲裁案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同意沈庞福的申请事项。

2020年5月19日,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后对申请人沈庞福与被申请人赵航、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进行了审查。

(二)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沈庞福案的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确定了(2019)沪贸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书所适用的《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4]

法院随后查明,仲裁庭向沈庞福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投递有关仲裁材料,但被退回。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在此情况下,赵航应履行合理查询义务,查询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经查,受送达人沈庞福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赵航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沈庞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9)沪贸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书。

二、“拟制送达”制度

(一)“拟制送达”方式与其他送达方式的比较

我国商事仲裁的主要送达方式目前有以下几种:普通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如委托送达与公证送达、拟制送达等。

普通送达是仲裁程序中使用最多的一种送达方式,与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大体一致,即直接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制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相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5]。对于留置送达是否能在仲裁程序中使用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其确认符合送达条件的地址有进行确认并留置的权利,但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机构是否拥有同等权利值得商榷。我国有部分仲裁机构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但也有一部分仲裁机构,例如厦门仲裁委员会,只在直接送达被拒收的情形下,才适用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常用的送达方式,在我国当今无纸化办公以及由线下业务转为线上业务的趋势下也逐渐被更多的采用。随着越来越多的纠纷采取了网络仲裁的方式,少数仲裁机构也在仲裁规则中加入了更加便捷高效的电子送达方式。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下称“《广仲规则》”)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了电子送达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采用“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6]作为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仲裁文书发送至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电子送达中送达地址的合法有效及变更后的即时通知义务都由受送达人自行确认和承担。对于电子邮件等即时收悉的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以系统发送日期为准,若受送达人能证明收件日期与系统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收件日期为准。目前电子送达方式在我国仅有为数不多的仲裁机构采用,正处于刚刚普及和起步的阶段。

公告送达也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送达方式,但是否能适用于仲裁程序中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各个仲裁机构对其接受程度不同。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均未约定公告送达方式,但在广州、厦门、大连、杭州等仲裁结构均约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方式是否与仲裁程序的保密性相悖,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另外,公告送达方式有必要区分国内商事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也存在争议,例如《广仲规则》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除上述送达方式之外,我国亦有少数仲裁机构采用了其他送达方式,如委托送达与公证送达。委托送达与公证送达均为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中的委托送达需要不同地区直接的法院配合,由于法院均为同一系统,受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在诉讼程序中采用委托送达方式能够更加合理高效的将文书送达。然而在仲裁程序中,我国的仲裁机构相互独立,并无统一管理机构,委托送达如何在不同的仲裁机构中实现是一个难题。此外值得思考的是,与公告送达相同的是,委托送达是否亦有违背仲裁的保密性原则之嫌。公证送达也被部分仲裁机构采用,但公证送达较为高额的公证费用也使得这一送达方式较少被采用。

“拟制送达”,亦称“送达企图”,是国际仲裁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条[7]、《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条[8]、《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8条[9]等知名国际仲裁规则中均明确规定了“投递给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为有效送达”的制度。这一送达方式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文书的情况下,要求仲裁机构采取合理查询方式后仍无法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时可以采用“有投递企图即为送达”的推定方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展现了仲裁机构的严谨态度。

(二)送达程序的差异化

目前,我国对于仲裁送达程序并未进行相应的统一规定,而是由仲裁机构按照自己的仲裁规则进行适用。不同的仲裁机构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差异较大,如前述提到的部分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拟制送达”制度,并且排除了公告送达的适用,亦有部分机构,如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既规定了公告送达[10]制度,又规定了“拟制送达”[11]制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4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仲裁规则》中上述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12]由于推定送达的适用和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也导致了仲裁裁决存在被否决的风险。

(三)“合理查询”义务

拟制送达程序的启动,实际建立在“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中任一地点的基础之上。以自然人为例,拟制送达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一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后不能找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和惯常居住地为前提。如果经“合理查询”能找到其中任一地点,拟制送达的启动条件就没有获得满足,应当继续邮寄送达。在沈庞福案中,法院认定“由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至上海公安部门即可查询”为当事人应尽的“合理查询义务”,并认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即法院认定拟制送达的启动条件并未成就,应当继续适用邮寄送达程序,向居住地址继续邮寄送达。可见,尽到“合理查询”义务仍无法确定地址是拟制送达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那么除了当事人本身应尽到的“合理查询”义务之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合理查询”是否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例中,法院表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却似乎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这一义务。在(2021)京04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等规范均未规定仲裁院在认定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应当自行调查核实,也未对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送达程序时应当考虑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规定之外的其他因素”。[13]

送达问题作为仲裁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环,与诉讼程序中的送达问题相比,似乎更加强调送达效率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也会存在“隐身”的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及时”出现,以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了提高送达的质量和效率,敦促当事人保障自己的合理送达及合理辩护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应当结合商事仲裁的国际惯例,在尽到合理查询义务仍无法送达时,秉承“有投递企图即为送达”的立法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仲裁送达制度。

参考文献

[1]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2]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

[3] 上海金融法院,沈庞福与上海滚石资产管理中心、赵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0)沪74民特43号。

[4]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

[5]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五十六条。

[6]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五十八条。

[7]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条。

[8]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条。

[9]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八条。

[10]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

[11]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

[1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7)京04民特30号。

[13]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实联长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与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142号。

从沈庞福案看仲裁程序中的“拟制送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