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扎导致摘除子宫 首例女扎医疗纠纷案原告一审胜诉

映象网驻马店讯(记者杨晓 赵连旗 通讯员郭玉霞)记者昨天从河南泌阳县人民法院获悉,备受社会各界和媒体关注的全国首例女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审结,六级伤残农妇余永香一审胜诉,依法判决由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115117.52元(70%),被告马谷田镇卫生院赔偿原告49336.08元(30%)。

“96年结扎后遗症造成我伤残,法院打官司我赢了,我得感谢人民好法官为我做了主申冤。”余永香欣慰地告诉记者。

据原告余永香诉称,1996年9月11日,马谷田镇政府及县计生委联合进行计划生育工作,让其做结扎手术。由于手术后腹壁切口反复感染,不能愈合。经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属结扎后遗症,需做手术。余永香要求转诊,泌阳县人民医院不予办理转诊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27日由泌阳县妇科医生侯静给我做了全子宫切除术。术后回家后没几天,下身流血流脓,随又到马谷田镇卫生院治疗一段时间,仍没治好出血问题。2014年1月26日余永香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3日做了经腹左附件切除术+盆腔襄肿清除术+右卵巢襄肿剥除术+石卵巢修术+右输卵管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共六项手术。经省医院医生诊断证明,原因是摘除子宫手术引起的。

泌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永香生育二胎女孩,按照当时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相关规定,属于计划生育结扎对象。泌阳县计生委及马谷田镇政府依据计划生育国策,要求原告在被告马谷田卫生院进行输卵管结扎手术。原告于1996年9月11日在马谷田镇卫生院做了“抽芯包埋”绝育手术,手术后刀口感染,一直流脓不能愈合。原告曾在马谷田卫生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泌阳县中医院多处治疗。2013年2月26日原告来到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认为原告属结扎后遗症,需进行手术,并要求原告在该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次日(27日)由该医院妇科医生侯静主刀,给原告做了全子宫切除术+腹壁襄肿切除术。原告在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80.48元。手术后原告未见明显好转,下身仍流血流脓。2014年1月26日原告转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原告身患盆腔包襄性积液+右卵巢襄肿+左输卵管积水+盆腔粘连+阴道残端息肉,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六项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0810.48元,出院后痊愈。两次共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34090.96元。2015年1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于1996年9月11日进行抽芯包埋绝育手术,术后腹部壁切口反复感染,阴道不规则流血,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全子宫切除术+腹壁脓肿切除术,其鉴定结果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追加马谷田卫生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泌阳县卫生局提交事故鉴定申请并交纳了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卵巢有肿物需要继续治疗,驻马店市医学会决定暂中止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被告泌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向驻马店医学会递交医疗事故委托书,驻马店医学会认为自原告实施全子宫切除术系2013年2月27日,其时效超过一年,已逾期,同时作出了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致使原告医疗事故鉴定未能实现。原告认为不能做出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获得赔偿系泌阳县卫生局未按时履行法定职责,逾期委托所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泌阳县卫生局赔偿20万元,泌阳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判决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5)驻行终字第4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泌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并无不妥。被告马谷田镇卫生院不能提供为原告做绝育结扎手术的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之规定,被告马谷田镇卫生院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入院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做了全子宫切除术+腹壁襄肿切除术,手术后未见病情好转,但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六项手术后痊愈,可见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未能达到诊疗目的。属于对原告病情医治误诊,致原告全子宫切除,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且因此构成六级伤残,其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本次事故中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马谷田镇卫生院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据此,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马谷田镇卫生院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给予支持。因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马谷田镇卫生院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马谷田镇卫生院支付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余永香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误工费时间,法院酌定90天。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64453.6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115117.52元(70%),被告马谷田镇卫生院赔偿原告49336.08元(30%)。被告泌阳县计生委、马谷田镇政府、泌阳县卫生局,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实施机关,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据悉,泌阳县人民医院不服此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处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