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帮别人取钱犯法吗 (以案释法的好处)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取现、套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或者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等方法套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以案释法好处坏处,以案释法有哪些骗局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 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款贷**的过程中,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手机、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恒丰银行卡及支付密码、身份证提供给对方用于收款,并在赃款到账后提供刷脸等协助转账服务。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建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 起,进账赃款13.025万元:1、2022 年10月8日,左某被人以虚假*款贷**的方式骗取3001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建行卡内。2、2022年10月8 日,李某被人以冒充客服,消除某白条借款的方式骗取590000 元人民币,其中20000 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建行卡。3、2022年10月9日,梅某某在网上办理*款贷**时,对方以其上传银行卡号错误导致*款贷**资金冻结为由,骗取128634元人民币,其中40250 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建行卡。4、2022年10月9日,张某某接到“*款贷**客服”电话,对方以办理*款贷**需要缴纳认证保证金为由,骗取272155 元人民币,其中40000 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建行卡。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3 起,进账赃款4.3万元:1、2022 年10月8日,郑某被人冒充客服,以消除支付宝借款利率的方式骗取29900元人民币,其中10000 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银行卡。2、2022年10月10 日,韦某某在平台申请*款贷**时,被人以缴纳保证金、解冻金为由骗取67974元人民币,其中23000 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银行卡。3、2022年10月9日,吕某某在平台申请*款贷**时,被人以上传银行卡号错误为由,骗取97599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银行卡。

法院判决

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注释

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网络诈骗者接收资金,并提供刷脸验证,当账号提供者与诈骗者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二者又不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议。

一、两罪罪名的由来及冲突

2015年颁布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罪名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斩断网络犯罪利益链条,通过惩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解决各类传统犯罪向互联网迁移并分工细化给打击网络犯罪带来的困难。

2006年颁布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修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断卡”行动开始后,我国防治和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力度持续增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为近两年的高发的罪名,对于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后又进行刷脸验证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适用上存在争议。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犯罪时间节点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然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必然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因此并不能区分是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还是既遂之后,从实践来看,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首先,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描述上并不能区分其针对的是上游犯罪过程中还是既遂后;其次,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提供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为转移犯罪所得,利用众多银行卡进行层层转移支付,提供银行卡者仅是出于概括性的明知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其并不明知用于转移赃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经超出了提供银行卡者的犯罪故意,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处罚为宜。

(二)明知的程度不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对上游犯罪通常限于概括性的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既包括概括性的明知,也包括明确知道。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要求“明知”,但是两罪对“明知”要求的程度并不相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对上游犯罪通常限定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即知晓上*行游**为极可能系犯罪行为或某种犯罪行为,并不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实施和行为。若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则通常以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并没有要求,因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谋,无论明知程度如何,都不会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既可以是概括性的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道。

(三)是否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本质区别。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并未明确帮助的具体行为,提供银行卡和操作银行卡转账均是帮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如果该操作银行卡转账的帮助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还并未产生犯罪所得,或是超出“明知”范围用于转移赃款,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更符合实际。实践中,在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问题上,两种情况均有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例。

(四)构成想象竞合犯。之所以这两个罪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一定情形下存在竞合情形,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会触犯这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从行为的方式、表现上评价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犯罪形态为前提,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才能构成此罪,两罪的时间节点并不相同。但在银行卡转账、资金结算方面的行为又非常类似,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种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这种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对提供银行卡后并提供刷脸验证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准确把握犯罪时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即可,且不法行为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取得、控制赃款、赃物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内容是一种确定性明知,即行为人明知其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不法行为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一同在现场,或者电话、微信实时联络时,其名下银行卡实际上已经被上家所控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已经转入其卡中,上游犯罪就已既遂,即此时行为人卡内的资金已经成为犯罪分子取得、控制的犯罪所得,行为人在按照要求进行刷脸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后又提供刷脸验证,此时行为人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提供银行卡给他人时,行为人必定也会将卡密码告知对方,而刷脸验证从本质上来说,也是提供密码使他人顺利用卡的一种变形方式,提供卡密码和刷脸验证这两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不大,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也大致相当,故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精确认定犯罪对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应的具体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中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应的具体行为针对的则是犯罪所得。行为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仍提供多个银行卡账户,并将绑定银行卡的手机交由他人或者按照他人要求进行操作转账,并在期间配合对方提供刷脸、密码验证等服务,该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出售银行卡,还有帮助他人操作转账的故意和行为,与仅出售银行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能将行为人出售银行卡并进行刷脸转账的行为割裂认定,应当整体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涉案资金并非犯罪所得,或者无法查明性质的情况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如果在同一个案件中存在涉案资金部分可以查明,部分无法查明的情况,如果查实涉案资金涉及犯罪所得的话,则应择一重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并在转账现场为配合转账而提供“刷脸”验证等服务,该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我们综合考量被告人认知能力、行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并坚持刑事证明标准、整体性认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真正实现依法打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