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公司股权冻结与处置实务要点

泰和泰研析|公司股权冻结与处置实务要点

随着经济社会逐渐发展,公司普遍设立,股权已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股权的冻结与处置已成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由此,如何合法高效的对股权进行冻结与处置,成为被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长期以来,由于有关股权冻结与处置的法律规定相对不完备,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导致与执行车辆、动产等有形财产相比,执行股权无论是对于执行法官还是律师来说,均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202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股权规定》”)施行,至此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处置有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操作指引。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就公司股权冻结、处置等司法实务问题作简要梳理,以期更好应对公司股权冻结与处置的司法实务难题。

PART.1

股权的冻结

所谓股权冻结,指的是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采取的一种不准股东提取或转移的强制措施。

1.1 冻结的效力及顺位

实践中,冻结股权往往会涉及三方主体——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所在的登记机关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冻结股权应该先向股权所在公司还是向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还是应同时向两个单位送达,由于之前的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尤其在不同法院向不同协助单位送达冻结手续时,如何确定冻结先后顺序,争议较大。直到2022年1月1日《执行股权规定》生效,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效力及顺位才有了明确的规定。

《执行股权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即,公司股权的冻结,应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即明确了冻结的顺序问题。

那人民法院是否还需要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未送达的是否影响股权冻结的效力问题?

《执行股权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需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因《执行股权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股权规定理解与适用》一文也认为:由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良好的公示性能和广泛的社会认可度,股权冻结情况在该系统公示后,股权所在公司不仅能够及时知晓,而且对于可能购买股权的不特定第三人来讲,也可以通过该系统适时查询拟购股权是否被法院冻结。同时,在公示系统公示后,冻结即产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等有碍执行的行为,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 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冻结股权未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的,并不影响股权冻结的效力。

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上市公司,下同)股份具有专门的登记和交易场所,市场价格亦比较透明,因此冻结的规则也与前两者明显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适用《执行股权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冻结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1.2 股权冻结的效力是否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或红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依据上述规定及《执行股权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权冻结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对于股息、红利等收益的冻结,应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

但是,针对上市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7条的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PART.2

股权的处置

在申请法院冻结股权并且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股权进行处置。执行程序中,原则上首次裁定冻结股权的法院具有处置权: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在起诉时,同时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名下财产(本文章特指股权)进行保全,抢占先机,从而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虽然首次裁定冻结股权的法院具有处置权但不等于清偿顺位的当然优先。因优先债权清偿顺位排在普通债权之前,因此,清偿顺位还需根据债权性质确定。处置的流程有:

2.1 通知其他股东

若处置的股权为有限公司股权,还需通知其他股东。《执行规定》第39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又,《最高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16条规定,股权拍卖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因此,若处置的为有限公司股权, 法院需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告知其股权将被强制拍卖的具体情况,并要求及时向法院书面表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2 确定股权的处置参考价

根据《最高法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之规定,确定股权的价值,首先应当通过评估或者组织当事双方议定处置参考价等方式确定。但实践中,由于目标公司不配合、法院难以采取强制措施等原因,往往难以评估;因此《执行股权规定》第12条规定: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即使确定了股权处置参考价,被冻结的股权价值仍旧是不稳定的;而且,法院在冻结目标公司股权后,既不能干预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能直接对其资产进行查控;故待拍卖过程中的目标公司仍可采取资产运作、对外担保等措施,由此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下降,从而直接影响股权拍卖的成交。但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根据《执行股权规定》第8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且根据《执行股权规定》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股权时,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2.3 委托拍卖

在确定了股权处置参考价值后,法院通常会采用司法拍卖的方式来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2.4 成交过户

拍卖成交后,由法院出具过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各相关主体,办理过户手续。拍卖、变卖过程中,未能竞拍成功的,申请执行人可选择以拍卖的股权抵偿债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被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由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各相关主体,办理过户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市的股份公司无限售流通股,除拍卖外,还有如下处置方式: 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以及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以及将通过划转至申请执行人的证券账户后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相比拍卖,上述处置方式更为高效,但需注意相关减持股份总数的限制规定。

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处置的,人民法院需向相应证券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证券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从不可售冻结变为可售冻结,同时冻结被执行人的资金账户,并指令证券公司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集中竞价等证券交易方式将股票卖出,将变卖所得价款在扣减相关税费后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帐户。

但大宗股票往往不适合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置,否则将引发股票价格出现不正常波动从而影响到上市公司及股民利益,因此需要通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实务中, 对于大宗股票,也可以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协助下进行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处置。

结语

实务中,常常有仅冻结股权未冻结股息、红利的案例,导致执行程序中只能处置股权,而无法提取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因此及时有效的冻结股权并一并申请冻结股息、红利等收益,能够有效提高债权人债权回收的可能性。另外,通过简单梳理公司股权的处置方式,希望能在执行过程中找到快速处置股权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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