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四种观点:
一是,立案论。即判断一个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主要是看公安机关是否就此立有刑事案件。如果刑事已经立案,说明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该行为就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否则就是行政行为。
立案论的缺点,在于立案程序属于内部审批程序,且有一个初查程序,公安机关很容易补办立案手续,无形之中为规避行政诉讼提供了便利。
二是,结果论。即判断一个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采取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否则为行政行为。
结果论的缺点,在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不一定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行为就是刑事司法行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行为也不一定就是行政行为。即便刑事立案,也不代表犯罪嫌疑人最终就会被定罪,被起诉。
三是,目的论。即判断一个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主要看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为了打击犯罪还是其他目的,如果是为了打击犯罪,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否则就是行政行为。
目的论的缺点,其属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扯皮,不容易确定。
四是,授权论。即凡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某一行为的,该行为原则上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如果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行为,一般为行政行为。
授权论的缺点,太过于死板,范围太小。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的观点是:以授权论为主,以目的论为辅,综合进行区别。
要确定某类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必须对公安机关实施该行为的过程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最终确定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如果一个行为确实属于为追究犯罪而搜集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以上观点来源于: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8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判例上,依然是以立案论为主。当然了,这也与公安部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名称有很大关系。
《危险驾驶罪中强制提取血样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上海徐汇法院判决夏坚栋危险驾驶案》争议焦点之二,提取血样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侦查活动始于刑事案件正式立案,立案前公安机关根据查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的初查行为。本案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夏某某血样在刑事立案之前,并非刑事侦查行为,提取血样因暂时限制夏某某人身自由,亦不属于初查行为。公诉机关提出提取血样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在案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格式文本)明确,检验血液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辩护人提出抽取血样系行政强制措施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6.28第6版 本案案号:(2016)沪0104刑初509号;(2017)沪01刑终3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