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查封是法院的责任吗 (超标的查封标的范围)

作者:吕瑛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

异议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合供销四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合供销企业)

被执行人:李某某、上海益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茶生物)

基本案情

2018年,中合供销企业与益茶生物、李某某因 股权转让纠纷 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44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被告益茶生物、李某某 连带 向原告中合供销企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2970579.49元以及违约金4691993.33元;如二被告未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应立即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立即就剩余所有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因二被告未履行,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官 冻结 了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以下财产:1.李某某分别在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菇坊生物公司)、湖南味菇坊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菇坊菌业公司)享有的全部 股权 ;2.李某某分别在湖南正祥农业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湖南创领伟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昌都市一朵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全部 合伙份额 ;3.李某某名下两辆湘牌 车辆 ;4.李某某名下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一套 复式房屋

被执行人李某某对此提出 执行异议 :其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之一,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应偿还的债务共计25502573元,但平谷区法院(2018)京0117执45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某在味菇坊生物公司的全部股份即46179050股股份,总计价值约为3.2亿元,超过债务总额近9倍,法院执行属于 明显超标的查封

请求: 解除 对异议人李某某在味菇坊生物公司 被冻结 的全部 股份 ,在第1项请求被支持的前提下申请用另一被执行人益茶生物在味菇坊生物公司的全部股份和李某某v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一套复式房屋以及两辆汽车作为 执行担保

争议焦点

法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是否超标的,应否依法予以纠正。

超标的查封行为及其产生的原因

超标的查封 是指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标的物的价值总和,经过 剔除优先受偿权 轮候查封 拍卖折价 市场波动 自身贬损 等价值因素后,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价值,从而造成了被执行人 额外 损失的执行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 《查冻扣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 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由于以下原因,超标的查封现象不可避免:

一是因执行标的额存在预估内容。 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数额由执行依据 确定 的数额和 预估 数额两部分构成,前者主要是主债权额和案件受理费、仲裁费、保全申请费等,后者视案件情况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以及财产处置拍卖降价、优先受偿、参与分配数额等内容。而预估是基于主观大概的判断,容易产生超标的查封。

二是执行查控阶段无法走估价程序。 财产估价是财产变价的前置程序,主要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的参考价,经过后续拍卖变卖实现财产变价。而法律没有创设财产查控阶段的估价程序,对于银行存款可以采取额度冻结方式,不易超标的,而动产、不动产以及股权、股票基金等财产,无法精确计算价值,容易超标的。

三是查封财产自身贬损以及因市场、政策变化产生的价格波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等为10年,因此有些财产本身就是消耗物,会随着时间延长而发生价值减损。并且市场供需关系、政策变化也会影响价格波动,容易出现超标的问题。

对本案查封行为的审查和认定

(一)查明案件申请标的数额

截至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案件申请标的总额37032422.13元,包括执行依据 确定的数额 :债权本金22970579.49元,已确认的违约金4691993.33元,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已履行的数额2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68元,执行费104328.09元。 预估数额 :第二部分违约金605097.6142元,第三部分违约金 8343010.081元,迟延履行利息52340345.53元。

(二)查明查封财产价值并未超标的

查封财产价值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80077050元(52179050元、160.8万元、629万元、1600万元、400万元),车辆40万元,房产896671.91元,总价值81373721.91元。其中车辆和房产不存在 剔除 情形,股权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存在 质押 轮候剔除 情形,拍卖折价价格也需要剔除。

1.剔除股权质押、轮候价值。 (1)第一项股权,李某某在味菇坊生物公司全部股权,工商公示该公司成立时,股权金额45179050元,后变更为52179050元。股权设有质押,质押份额为9671371 +785700=10457071份,对应变更股权价值为10457071*52179050/46179050=11815748.28元;未质押部分为46179050-10457071=35721979份,对应变更股权价值35721979*52179050/46179050= 40363301.72元。股权存在其他法院查封金额19540940元。经剔除质押、查封后的剩余部分价值为(40363301.72-19540940=20822361.72元。

(2)第二项股权,李某某在味菇坊菌业司全部股权160.8万元,其他法院全额查封,平谷法院 轮候查封 相应价值全 剔除 。经剔除后,查封股权金额共计20822361.72+6290000+16000000+4000000=47112362元。

2.剔除拍卖折价价值 :查封被执行人股权47112362元,车辆40万元,房产896671.91元,共计48409033.91元。预估财产经过第一次拍卖和第二次拍卖,按照起拍和降价规则,应剔除48409033.91*44%=21299974.8元。得出最终查封财产价值总和应为48409033.63-21299974.8=27109059元。该案件申请标的总额37032422.13元。因此本案执行措施不构成超标的查封。

法院认为

法院在执行中 依据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 ,并无不当。

关于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担保,因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 其担保行为,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称法院冻结异议人在味菇坊生物公司全部股份,价值明显超过该案执行标的之主张,因异议人不同意对前述股份进行 评估 ,法院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

异议人主张按照2018年3月味菇坊生物公司增资协议、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18日买人时的价格、(2018)京0105民初44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其价值 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执行标的应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等其他费用,而财产处置中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 下浮 一定比例,且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前述股权尚有其他质押权人和其他法院冻结的情形,拍卖款项需 扣除其他优先受偿的债权和查封顺位在先案件债权 ,该案 无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项之规定,平谷法院 裁定驳回 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申请。

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 均未提出复议

律师观点

1.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正确判断依法查封和超标的查封情形, 妥善处理好 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善意文明执行之间的关系。

2.对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应坚持 依法执行 原则、 合理适度 原则和 比例 原则,按照以下步骤综合判断:一是 查明 案件申请标的 数额 ;二是查明查封财产 是否具有剔除价值 情形;三是 综合估算 查封标的物价值总额,判断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