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吴建华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务师
一、案例样本选取
1、数据库:北*法大**宝
2、检索时间:2022年3月29日
3、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
5、案例样本:从1035份裁判文书中,检索到无罪裁判文书12份。

二、无罪裁判理由
1、案号:(2017)冀0705刑初1 1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马某某因自身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为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并以郑某公司名义给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因此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马某某联系到郑某,以郑某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签订煤炭供销协议,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 马某某与百货大楼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活动,因此马某某本人没有抵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之后郑某公司为百货大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也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另外郑某公司收取的*票开**费是马某某支付的,因此也不存在马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故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的任意一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
2、案号:(2017)云0323刑初148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授意安排他人实施、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本案犯罪事实的故意,客观上直接或者授意安排他人实施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本案为单位决策层为了单位利益利用单位进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公诉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不应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共同犯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予支持。
3、案号:(2016)赣01刑初3号
裁判理由:只有当*票开**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自身实际经营的业务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是*票开**者开具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合的发票的行为。
税务实践中,判定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看票据、货物、资金三者之间是否具有流动的一致性以及流动过程中的违法性来判断具体侵害的法益。这主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有关。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法行为类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说明其会侵害发票管理秩序;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发票在不同税务机关的虚假抵扣,危害到税收征管秩序;最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可能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首先,增值税发票以何种方式从销货方到达购买方,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销货方可以直接将发票交给康某公司;也可以先交给康某公司指定的人,再由康某公司指定的人交给康某公司;还可以由销货方通过邮寄方式交给康某公司。票据的交付方式,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交付的方式和过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其次,货物未经康某公司仓库直接由徐某某、邓某某收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发为了增加利润,减少中间过程以及通过减少仓储等方式降低成本,是一种经营和交易常态。康某公司与徐某某、某某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康某公司与销货方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徐某某、邓某某直接从销货方收取货物或者康某公司根据购买人徐某某、邓某某的要求向销售方购买货物再由销货方交付给徐某某、邓某某,都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列。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上指示交付、替代交付等非直接现实交付形式均为法律所承认的缘由。从买受方来说,其只关心支付的货款能否买到其想要的货物,即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至于销货方从哪个仓库提供货物给买受人,则在所不问。因此,本案中的票货分离方式并不为法律所 禁止。
也即销货方上游糖厂所开具的发票是与其自身所经营的货物相符的发票,不属于虚开的行为;其次,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票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其自身的实际经营行为不符,这一点在本案中经糖厂所在的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查证,不存在此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发票的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康某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不符,就康某公司与发票开具方的关系看,并不存在不符的情形,在涉及糖类购销的过程中,康某公司实际经营的也是糖类业务,虽然涉案的糖类物品没有进入康某公司的仓库,但并不能就此判定康某公司实际没有经营糖类业务。因此,认定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及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指控,不能成立。也因“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成立犯罪。
4、案号:(2016)陕0117刑初8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公诉机关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二、被告人刘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国税局稽查局证明等,均可证实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实际货款交易的情况下,向方某公司虚开的,并已进行了进项抵扣。故本院确认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公诉机关提供了案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报税记录等税务登记档案,欲证明案涉公司系单位犯罪,因该公司现已注销,而刘某作为案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参与人,应当追究刘某系案涉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刘某可能受人指使、可能存在同伙,若没有刘某的参与,案涉公司便不能成立,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发票开具资格便无法获取,刘某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参与人。既然要追究刘某系案涉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案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但经本院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案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设立申请、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及变更后营业执照的领取、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及登记申请等文件中的“刘某”签名,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刘某本人签署;税务登记档案中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最高*票开**限额申请书、纳税人票种核定表等签名所署的“刘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均系被告人刘某本人签署。在无法证明刘某签署该公司工商管理和税务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文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刘某是中王案涉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是涉案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指使他人或受人指使开具了这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证据证明刘某参与了申请和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领取发票并不等于虚开发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构成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案号:(2018)冀0705刑初128号
裁判理由: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开代**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案号:(2017)冀01刑终3 34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HR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PRH公司、TXPX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HR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HR公司账户,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HR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票开**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HR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HR公司名义开具的。故HR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HR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某某以HR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HR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是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15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根据你院来函提供的情况,吴某、夏某与河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中第一种挂靠情形。吴某、夏某是挂靠人,HR公司是被挂靠人。”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HR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夏某和HR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开代**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开代**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 当。”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7、案号:(2014)历刑初字第 16号
裁判理由:许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RH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某的签名,支付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某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某出于程序性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某、姜某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某的证言这一因素,许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身份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系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够。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8、案号:(2016)冀0132刑初1 55号
裁判理由: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石家庄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接受辉南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赞皇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李某参与了石家庄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但证明被告人李某实际控制石家庄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被告人李某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石家庄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被告人李某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石家庄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票开**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9、案号:(2018)鄂9005刑初 6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税逃**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税逃**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税逃**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税逃**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税逃**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
10、案号:(2018)黑0127刑初99号
裁判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号:(2021)鲁刑再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12、案号:(2016)川15刑终113号
裁判理由: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予以了详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宗旨,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税偷**、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体现在《决定》第一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之中。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 范围。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