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沿海运输诉讼时效 (国内沿海运输运费诉讼时效)

阅读提示:

对于国内水路运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还是海商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案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

因为合同法与民法相对应,所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二,认为案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虽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对于海事海商的案件,还是应该“用尽海商法”的方式来确立法律适用;

鉴于,我国法律对于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水路运输又有其特殊性。且看高院对此问题如何看待,改判一审判决。

水路运输适用海商法吗,国内沿海运输运费诉讼时效

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目录:

一、 裁判摘要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六、 判决原文

水路运输适用海商法吗,国内沿海运输运费诉讼时效

一、 裁判摘要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 争议焦点

湖北外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 案例索引

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8)鄂民终263号

五、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90天的追偿时效不同。一审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武汉中远公司辩称《海商法》90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本案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该有所不同。武汉中远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湖北外运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武汉中远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武汉中远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其三,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湖北外运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武汉中远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向武汉中远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2016年12月3日(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作出或者2017年6月5日(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湖北外运解决赔偿请求后,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其四,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90天的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的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调解之日起算,湖北外运向武汉中远追偿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武汉中远辩称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为超过。武汉中远辩称《海商法》规定的90天、《时效批复》中规定的1年的时效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90天的追偿时效不同。一审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武汉中远公司辩称《海商法》90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本案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该有所不同。武汉中远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湖北外运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武汉中远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武汉中远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其三,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湖北外运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武汉中远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向武汉中远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2016年12月3日(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作出或者2017年6月5日(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湖北外运解决赔偿请求后,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其四,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90天的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的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调解之日起算,湖北外运向武汉中远追偿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武汉中远辩称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为超过。武汉中远辩称《海商法》规定的90天、《时效批复》中规定的1年的时效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 判决原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远洋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徐飞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号建设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陶保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远”)因与被上诉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外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中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湖北外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汉中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湖北外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湖北外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武汉中远不负责涉案货物的装箱,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湖北外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湖北外运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代理区间段以内,一审判决认定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运输期间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湖北外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货损在(2017)鄂民终410号案件中已作出最终处理,湖北外运因货损赔偿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湖北外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中远是承运人,涉案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的责任区间,武汉中远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鄂民终410号案的原告对武汉中远无诉权,武汉中远在该案中亦未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外运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湖北外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中远赔偿玻璃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89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应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赔款之日),合计120899元;2、武汉中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湖北外运与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凌云公司将其指定货物委托湖北外运从凌云公司运输至海南海口。11月份,凌云公司正式委托湖北外运负责承运2个集装箱的玻璃幕墙从凌云公司到海口。11月12日,凌云公司将货物交湖北外运通过陆路运输至武汉阳逻港。湖北外运遂委托武汉中远负责装箱订舱和全程运输(箱号分别为:TCNU9407672、TGHU9088772;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4420、PASU5029325280)于同年11月15日组织船舶经上海转船后运至到海口。此后,武汉中远通过邮件组织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和深圳市新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分别承担水路和陆路运输义务。在此期间,因三程船落配,武汉中远通知相关方,将涉案2个集装箱于11月27日和29日通过船舶运至深圳蛇口港后,将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5280的集装箱经陆路运输至海口(门到门)。

2013年12月2日,武汉中远最终组织新大陆公司将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5280项下的集装箱(箱号:TCNU9407672)用拖车通过陆路运输至海口。12月4日,新大陆公司运输涉案集装箱的拖车运输途中在海口当地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导致货物一角洞穿集装箱地板,拖车司机受到罚款处罚,收货人和保险人对事故现场均拍照留存。2013年12月5日,该集装箱运抵海口项目部后,凌云公司卸货开箱发现箱内的玻璃幕墙受损。2014年1月20日,湖北外运根据武汉中远的通知要求,向其支付武汉阳逻至海口××、陆路运费的全程运费254502元。武汉中远则向泛亚公司和新大陆公司支付了相关运费。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人保”)就涉案货物向凌云公司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2月5日,凌云公司发现承保货物受损后,立刻向武汉人保报案,武汉人保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查勘定损。2014年4月24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认为,TCNU9407672的集装箱外观及封签完好,箱内货物受损,具体货损情况是货架1的9块幕墙玻璃完好,但铝材型材受损,货架2的9块幕墙玻璃受损,铝材型材受损,损失金额为129587.45元;损失原因是车辆颠簸导致货物碰撞、挤压受损,但不排除水路运输、水路转运环节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4年4月28日,武汉人保向凌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9587.45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后,武汉人保遂将湖北外运、武汉中远及第三人凌云公司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2016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主要以湖北外运为缔约承运人,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为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诉讼等理由为由,判决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赔偿理赔款129587.45元及相关利息,驳回武汉人保对武汉中远的诉讼请求。湖北外运上诉后,在本院的主持下,与武汉人保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湖北外运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武汉人保赔偿12万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017年6月1日,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赔付12万元后,于2017年9月26日将武汉中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焦点问题主要是:1、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的法律关系问题;2、武汉中远的责任期间问题;3、中远公司责任免除问题;4、湖北外运的诉讼时效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中远收取了湖北外运从武汉阳逻港至海口××、陆路的全程运输费用。根据邮件往来和支付运费的事实,案外人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的水路和陆路运输义务和改港(海口改蛇口)等运输行为也是由武汉中远公司组织安排完成,而不是湖北外运直接联系案外人完成,武汉中远公司实际负责组织履行涉案水路和陆路运输,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全程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对湖北外运而言,武汉中远是全程运输的经营人,应该对运输责任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远公司辩称只是代理,但与客观行为形成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责任期间问题。武汉中远在武汉阳逻港接受涉案货物时,并没有声明发现货损,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就存在货损,而安排新大陆公司运输过程中,运输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拖车与限高架发生过碰撞,导致集装箱地板洞穿。该集装箱内货物是容易破碎的玻璃幕墙,因撞致损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客观现象。交付货物当时开箱时,收货人已经发现货损,并经公估公司公估认定为拖车在海口碰撞限高架导致,也不排除发生于武汉中远组织水路运输或转运期间。因此,无论是水路还是陆路运输期间,本案货损可以认定发生于武汉中远承担全程运输义务的责任期间。中远公司辩称货损发生于湖北外运承担凌云公司至阳逻港的陆路运输责任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关于免责问题。一审法院(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虽因湖北外运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是基本一致的。本院调解该案的过程中,湖北外运基于独立的法律关系,愿意向武汉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中作为抗辩,不等于就放弃对另一法律关系相对方,即武汉中远的追偿权利。武汉人保只需要依法追回其保险赔款损失即可,而不必考虑是单方还是双方承担,武汉中远没有参与调解而承担责任不是免除责任的理由。同为该案被告的湖北外运不可能在(2017)鄂民终410号案中要求武汉中远向其承担责任,只能另行主张权利。武汉中远关于涉案纠纷已解决,已经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90天的追偿时效不同。一审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武汉中远公司辩称《海商法》90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本案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该有所不同。武汉中远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湖北外运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武汉中远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武汉中远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其三,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湖北外运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武汉中远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向武汉中远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2016年12月3日(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作出或者2017年6月5日(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湖北外运解决赔偿请求后,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其四,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90天的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的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调解之日起算,湖北外运向武汉中远追偿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武汉中远辩称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为超过。武汉中远辩称《海商法》规定的90天、《时效批复》中规定的1年的时效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外运未举证证明诉前何时向武汉中远索赔被拒绝履行,故武汉中远不应承担此前因迟延履行导致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利息应从湖北外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非诉请的2017年5月31日。

综上,武汉中远的相关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涉案货损发生于其组织全程运输的责任期间,应向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中远向湖北外运赔偿损失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款贷**利率,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湖北外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9元,由武汉中远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二审焦点问题为:1、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湖北外运是否重复起诉;3、湖北外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评判如下:

1、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的水路和陆路运输以及运输中改港等事项均在武汉中远组织安排和指示下完成,并非由湖北外运直接联系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完成,而且武汉中远收取了湖北外运给付的全部运输费用,武汉中远亦向湖北外运出具了该费用的发票,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武汉中远作为承运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武汉中远关于其仅为湖北外运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湖北外运是否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湖北外运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2017)鄂民终410号案虽对本案货损作出处理,但该案仅审理案外人武汉人保与湖北外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武汉人保与湖北外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武汉中远是否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责任未作审理,而本案审理的是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武汉中远是否应就货损向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等方面与(2017)鄂民终410号案明显不同,因此,湖北外运起诉武汉中远不构成重复起诉。武汉中远关于湖北外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湖北外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武汉中远提起的追偿之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湖北外运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以湖北外运解决武汉人保的赔偿请求之日起算。一审查明,湖北外运于2017年6月1日向武汉人保赔付12万元,故湖北外运应在2017年6月1日后90天即2017年9月2日前向武汉中远提出追偿请求。本案中,湖北外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已超过时效期间。湖北外运因起诉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武汉中远关于湖北外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由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杨

审判员林向辉

审判员余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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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适用海商法吗,国内沿海运输运费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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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钦仁律师 禁止转载,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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