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5日,备受关注的牟林翰涉嫌犯虐待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依法公开宣判,法院最终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陈某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宣判后,围绕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案的主审法官对于该案的罪名适用、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虐待行为及犯罪情节的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一一做出解答。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罪名的选择以及对于虐待罪行为对象范围、家庭*力暴**行为类型的理解,都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本团队特撰写此文,以专业视角对本案判决进行解读。
一 案件事实与裁判观点
(一)案件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林翰与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24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二人曾在本市某学生公寓以及陈某某的家中、牟林翰的家*共中**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林翰、陈某某先后到广东及山东与双方家长见面。2019年1月起,牟林翰因纠结陈某某以往性经历一事,心生不满,多次追问陈某某性经历细节,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陈某某,并表达过让陈某某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陈某某在与牟林翰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陈某某在与牟林翰争吵后吞食药物,被牟林翰送至医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院方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中午,陈某某与牟林翰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下午,陈某某独自外出,后入住某公馆房间,服用网购的药物自杀,当日16时19分至22时30分,被告人牟林翰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寻找陈某某,后于当日22时55分将陈某某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陈某某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口服药物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牟林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3年6月15日该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最终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陈某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
(二)裁判观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林翰符合虐待罪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牟林翰与被害人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牟林翰与被害人之间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被告人牟林翰对被害人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在被害人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被告人牟林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被害人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林翰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节恶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予惩处。综合考虑牟林翰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因素,法院对其依法量刑。
二 裁判观点解读
(一)罪名适用的选择
此案判决一出,关于罪名适用问题引发了较大争议。那么,为什么法院认定牟林翰构成虐待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呢?首先,故意伤害罪要求伤害后果为轻伤以上;其次,故意伤害罪的伤害后果主要体现为身体伤害,而不是精神伤害。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力暴**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目的不是追求伤害后果,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但行为人对重伤与死亡结果仅有过失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如果持凶器实施*力暴**,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在本案中,牟林翰虽然有打耳光、拧胳膊并要求包丽自残等加害动作,但这些动作很难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结果。另外,他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的目的,是否追求她受伤的后果?同样存在证明的难度。此外,在聊天记录中可见,牟某翰给包丽发微信说:“你之前不是还答应我,你离开我就去死吗?你去么?是你答应我的吧?”有网友说牟某翰的行为就是教唆自杀,由此应当追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教唆自杀,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但在我国自杀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此难以将单独教唆行为认定为犯罪。除非被教唆自杀者是儿童、精神病人等不具有行为能力者,那么此时教唆者构成杀人的间接正犯。而帮助自杀是指为有自杀意图者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行为。但在本案中,牟某翰没有实施帮助自杀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确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因自杀者是基于自身意志选择,教唆或帮助者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我国刑法除了司法解释规定利用*教邪**组织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或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其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对教唆自杀者追究刑事责任。总之,教唆杀人者是否构成杀人,刑法学界和实践部门一直存在争议。显然,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入罪,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
(二)家庭成员范围的认定
在本案中,不少人质疑将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是否存在类推解释之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家庭是整个社会最基础的单位,承担着组织生产经营和人口再生产的功能,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一规定说明:现实中多数家庭的形成都是婚姻的产物,婚姻是组建家庭最主要的途径,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民众价值观念的变迁,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中国的家庭生活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虽然是大多数人的选择,但不再是人们形成家庭的唯一方式。如生殖辅助技术为生育与婚姻的分离提供了更多客观可能性,使婚姻传宗接代的功能弱化。国际社会同性恋权利运动的发展使人们对婚姻的理解也不再限缩在既有道德评价体系或单一价值观中。事实上,现代社会的家庭除了以传统的婚姻、血缘作为主要基础之外,还出现了非婚同居家庭、收养家庭等新的形式。社会学理论认为非传统的家庭类型还包括独身家庭、同*伴侣性**家庭、空巢家庭、丁克家庭。如果根据“人所居日家”的观点,一个人甚至也可以成为一个家庭。在此背景下, 家庭已经不再等同于婚姻,维系家庭的纽带不再仅仅是婚姻和血缘,还包括共同生活的意愿或者事实。而家庭若要有效地发挥组织生产经营和人口再生产的功能。家庭内部的各部分之间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相适应、结合和协调。这个非基于血缘关系而结合起来的个人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紧密的合作关系。因此,《宪法》第49条第4款的规定明确了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方式之一是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当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权等受到家庭中其他成员的侵害时,国家可以介入,为其提供保护使之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与此相应,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罪。该罪侵犯的对象是与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保护的法益是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从规范层面来看,“家庭成员”一词在《反家庭*力暴**法》与《民法典》中亦有规定。《反家庭*力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力暴**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该规定说明了,该法规制的主体或保护对象分为“家庭成员”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则对家庭成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近**属为家庭成员。可见,民法典中的家庭成员仅限于狭义的“家庭成员”,并不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见,《反家庭*力暴**法》与《民法典》关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前者对家庭成员采取了广义上的理解,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在内。问题在于,刑法关于虐待罪“家庭成员”概念的解释应当与何者保持一致?对此,有观点认为,该罪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是指基于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在同一个家庭中生活的成员。不具有亲属关系,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如同居关系,也不能成为该罪的对象。该观点实际上是以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作为家庭成员的判断标准,类似于民法典对于家庭成员的界定。但亦有学者认为,《刑法》关于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解释应当与反家庭*力暴**法保持一致。首先,《刑法》关于虐待罪之规范保护目的与《反家庭*力暴**法》相一致,但与民法典不同。《刑法》关于虐待罪之规范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维护家庭关系。《反家庭*力暴**法》之规范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力暴**,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而《民法典》关于家庭成员之规范目的在于确认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保护*亲近**属关系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若是认为虐待罪“家庭成员”仅限于具有*亲近**属关系的人,则会导致目的论层面的冲突,而且也不利于实现宪法关于“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之目的。其次,虐待罪“家庭成员”不限于*亲近**属关系,是维持刑法体系协调性的必然要求。就刑法内部体系而言,在重婚罪中,刑法不仅规制法律上的重婚,也处罚事实上的重婚,这是理论与实践的共识。同理,在虐待罪中,若刑法仅规制具有*亲近**属关系的家庭成员,而将“类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则难言刑法内部处罚的协调性。而在司法实践中,2015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力暴**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力暴**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对于虐待性质的家庭*力暴**,情节恶劣的,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不难发现,该《意见》不仅将狭义的“家庭成员”,也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这就说明了,刑事司法实践也对该罪中的“家庭成员”采取了广义上的解释。
(三)虐待行为及情节的认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失效)规定,“家庭*力暴**是指行为人以殴打、*绑捆**、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力暴**,构成虐待。”该解释关注虐待行为采取的*力暴**手段,将虐待定义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力暴**。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条对虐待的表述亦延续了之前的定义。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2015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力暴**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虐待犯罪表述为“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辱侮**、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力暴**”。相较之下,刑事法律规范界定的虐待行为范围更为广泛,且对虐待行为做出了类型化归纳,主要包括身体*力暴**和精神*力暴**。事实上,家庭*力暴**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通过*力暴**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力暴**呈现周期性,不同程度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者心理伤害结果,导致受害人因为恐怖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依赖关系,相对于外部人员而言,除了殴打等*力暴**行为外,家庭成员之间的指责、谩骂、*辱侮**等行为,更易造成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采用反复多次实施精神侵害行为的方式来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极易导致自残、自杀等极端后果的出现。因此,刑法上的虐待可以概括为为实现对家庭成员的控制而实施的足以引起身体和精神痛苦的*力暴**、*辱侮**行为,打骂是虐待的手段而不是虐待本身,对虐待的认定不能局限于是否存在打骂等*力暴**行为。同时,虐待行为情节恶劣才构成虐待犯罪。《意见》第17条归纳了情节恶劣的四种情形:1.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2.虐待手段残忍;3.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4.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在该案中,陈某某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林翰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林翰因处女情节长期对其*辱侮**、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压打**,贬损其人格,陈某某为了维持与牟林翰的恋爱关系,虽然也有反抗、争辩,但最终选择了妥协、沉默和忍受牟林翰的负面情绪。在其服药自杀前两个月,其回到广东东莞期间在知乎上发布的帖子内容,真实反映了其因牟林翰的指责、辱骂而在精神上遭受的折磨以及面对牟林翰双重人格而不知所措的矛盾心态;而据牟林翰本人对2019年10月9日当天双方争吵原因及过程的供述,可以证实正是因为牟林翰所说的陈某某过于依赖他的话语,深深刺激了精神状态已极为脆弱的陈某某,导致陈某某情绪崩溃而大哭。而陈某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这一风险,正是由于牟林翰日积月累的指责、辱骂行为而制造。因此,在本案中,牟林翰虽未被害人实施殴打、*绑捆**等*力暴**行为,但其长久的贬低、*辱侮**行为形成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控制,属于一种广义的家*行暴**为。
(四)虐待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就虐待犯罪结果加重犯而言,《意见》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长期虐待过失导致重伤或死亡,二是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上述两种情形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实际有所不同,长期虐待致死显然属于直接引起的加重结果。与此相较,虐待导致自残、自杀,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虐待犯罪成立结果加重犯,首先要确认构成虐待犯罪并且出现了加重结果,其次分析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无故意,进一步分析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属于《意见》规定的类型,最后分析是否有其他异常因素介入导致加重结果发生。如果否,则得出成立虐待犯罪结果加重犯的结论。而在因辱骂等精神*力暴**出现被害人自杀后果的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后果与虐待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结合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人施加的精神*力暴**程度及被害人反应等客观证据来审查认定。如果被害人精神上依赖被告人,被告人长期对被害人实施辱骂、谩骂、贬损人格等行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致使被害人积累负面情绪,继而出现自残、自杀倾向等问题,则可以反映出被害人心态的恶化及自杀风险的上升。如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精神处于脆弱敏感的风险状态,依旧对此视而不见,继续指责、辱骂,则会使被害人自杀风险加剧。同时结合被害人在共同生活之前以及日常人际交往中的精神状态进行比对分析,确认被告人持续性的精神*力暴**行为是导致被害人精神逐步崩溃、自杀风险升高的决定性因素,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牟林翰作为这一风险的制造者和与陈某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陈某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陈某某早已处于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陈某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状态,防止陈某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林翰却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视而不见,仍然反复去指责、辱骂陈某某,使得陈某某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不断强化、升级,与案发当天的刺激性话语相结合,最终造成陈某某服药自杀身亡的悲剧。应当认定牟林翰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 结语
笔者认为,该案件将给予大众深刻警醒。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的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本。家庭成员在生活上有相互扶助、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的义务,这不仅是爱的应有之义,同时也受法律与道德双重约束。近年来,家暴以及拐卖妇女等犯罪不断被揭露,在社会各界掀起波澜。每当提及这些案件,都让人悲痛又愤慨。在此,希望借由此案,有更多人有机会去关注、认识家庭*力暴**并谴责这种行为,从源头控制、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参考文献:[1]邓静秋:《厘清与重构:宪法家庭条款的规范内涵》,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2]孔忠愿:《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规范判断》,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18日第6版。[3]车浩:《保证人地位的实质根据》,载《不作为犯的现况与难题》,元照出版社2015年版,P201-292。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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