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2021年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昆明星耀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云民终1146号,审判员范蕾,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星耀公司
承包方:建投四公司
案涉工程: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主体运营大楼,两个机库及连廊”
合同造价:1.59亿元
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
工期顺延条款: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3.2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工期违约金:2万元/天
停工签证 :2014年10月23日,建投四公司作出《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由于建设单位特殊原因,导致我公司云南星耀通用航空运营基地工程项目部无法进行后续工作施工,期间云南星耀通用航空运营基地工程停工,在此期间我单位发生以下费用:1.自2014年10月23日起发生水电费用;2.自2014年10月23日起4名保安人员工资(每月工资为2800元/人);3.自2014年10月23日起6名管理人员工资(每月工资为6000元/人);4.自2014年10月23日两台350强制式搅拌机停滞。结束时间以复工令为准。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中签章确认:经审核,以上4项均自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结束时间以复工令为准。其中3、4两项以甲方和施工方协商为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在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经审核,以上4项均属实,具体费用待审计核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具体日期以监理和审计结果为准(包括人数、单价),其余情况属实。2014年11月3日,建投四公司作出《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我单位2014年10月23日已向监理方书面申请竣工验收,并逐步进行退场,但是局部临边防护不能拆除。经监理方现场确认:钢管750.6m,十字扣件260个。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中签章确认:以上所述工程量属实,具体价格请甲方给予确认。工程量为三方现场核定,最终造价请造价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在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拆除时间待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按监理意见处理。
案涉工程从建投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起,发包方于2016年11月14日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案外人长水机场公司,一直为通知复工。
一审认为施工方停工2年多存在扩大损失酌定酌定发包方承担停工损失55万元,另一审法院还认为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施工方确实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况,并且施工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星耀公司或监理公司提交过工期顺延的报告,还酌情判决施工方承担工期违约金2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到云南高院。
争议的焦点: 关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停工、逾期完工的情况,原因是什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三、裁判摘要
云南高院认为,根据2014年11月7日及2014年12月29日的《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的记载,对于建投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起,因星耀公司的原因停工的事实,各方已予以确认。停工后,建投四公司逐步退场,并等待复工通知,直至星耀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将涉案项目转让给长水机场公司,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建投四公司将该时间作为停工的截止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投四公司停工过程中的损失问题,钢管750.6m,十字扣件260个的数量,星耀公司已在签证中予以确认,建投四公司按照其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单价以及其已支付租赁费的凭证,计算钢管损失5636.48元,十字扣件损失136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停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建投四公司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凭证,据实计算损失为88441.05元,本院予以支持。4名保安人员工资,每人每月2800元,合计277013.33元,6名管理人员工资,每人每月6000元,合计890400元,虽然星耀公司在签证中表示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其并未提交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对两项工资费用合计11674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台350强制搅拌机停滞的事实,星耀公司在签证单上已予以确认,建投四公司参照定额标准并作了下浮后计算其损失为15829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建投四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合计1421151.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投四公司停工后陆续退场,签证单上载明的停工期间所必然产生的人员、机械费用已在停工初期由星耀公司进行确认,是否复工、何时复工的通知义务在于星耀公司。一审法院以建投四公司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以此酌定停工损失为5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星耀公司主张建投四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建投四公司亦未提交其按合同约定报送工期顺延的证据, 但从建投四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设计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等证据看,星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情况,从施工签证记载的施工时间来看,建投四公司已注明需要额外增加工期约300余天,且建投四公司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仍在按照星耀公司的指令施工并非其工程范围内的项目,星耀公司对于建投四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后,2014年10月23日建投四公司停工的原因及责任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建投四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以及建投四公司停工系由星耀公司的原因导致,星耀公司主张建投四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建投四公司应承担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3日之间的逾期完工损失2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启示与总结
因发包方原因停工两年未通知复工,施工方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扩大损失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而现行的《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守约方负有采取合理措施的减损义务。 但是本案双方通过签证单进行约定“自2014年10月23日起停工,何时复工以复工令为准”,即发包方对复工具有通知义务。施工遵照前述约定在场等待发包方的复工指令是守约、诚信的表现,在法律上也无可苛责。相反,如果施工方擅自把机械和看护人员撤场构成违约的。基于此,云南高院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提供损失142余万元。本案如果施工方没有前述停工签证,则一审法院认为存在扩大损失酌定55万元停工损失是正确的,相信二审法院也不会改判。本案施工方的精明之处就在于及时进行了签证。因此说,在没有发包方明确签证的情况下,施工方不能一直停工,若停工超过3个月以上,就要考虑解除合同、人员和机械撤场,否则,法院会认为是扩大损失,停工损失一般也就是算3个月,超出的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工期顺延签证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要签证,但是没有约定“ 未签证视为不工期顺延 ”,而且 从施工签证记载的施工时间来看,施工方建投四公司已注明需要额外增加工期约300余天,即施工已经提出要求增加工期300天、施工方已经提出过顺延工期,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工期延误责任是因为设计变更、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所致,纠正了一审酌情判决施工方承担的250万元违约金的错误。在此特别提醒大家,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未提出工期顺延,视为不顺延的”,施工方一定要及时提出顺延签证,即使发包方不签,以后到法院还有机会支持;如果未提出顺延的话,以后到法院就没有机会支持。
本案略显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对工期延误的原因根据关键线路进行定量分析,即某种因素影响工期的具体天数。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7.5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争议的,判别是否因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而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了工期,应顺延工期,如未增加工期,工期不予顺延”。即设计变更是否影响工期要看是否影响关键线路,这是本案略显不足之处。
不管怎么说,本案范蕾法官作为云南高院办案能手是认真、负责、专业的好法官,向云南高院范蕾法官致敬! 正如点评意见所说“本案说理论述层次清晰,论证有力,语言通畅,逻辑严谨,切中要点,详略得当,是裁判文书的用心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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