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76年9月12日,原告宋某锡因患“急性胃肠炎”入住x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护士错将一瓶500毫升“注射用水”打入静脉。同年9月28日,原告宋某锡出现下肢瘫痪症状,经厂医院、县和市三院会诊认为,原告宋某锡下肢瘫痪是患“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所致。

1978年11月9日,市工交办*访信**处、市卫生局和D卫生学校等单位作出批复:宋某锡经S、D三院等确诊为“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因宋在住院治疗期间点用“注射用水”,但是否能定为医疗事故,从目前看,既定不了,又否不了,故可比照医疗事故处理。
1978年12月3日,x针对宋某锡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如宋的“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目前尚需检查治疗或者痊愈后又旧病复发需要继续治疗,由厂医院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多年来,原告宋某锡多次住院治疗。
2021年4月3日到D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495.23元。经医院诊断为抑郁发作、胸椎管狭窄、脊髓空洞症、脑梗塞、冠心病等。2022年4月25日的出院医嘱中均记载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嘱其加强营养支持(如海参等),加强护理(24小时陪护)等内容。
另查,2021年5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宋某锡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锡请求被告赔偿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4月2日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x4575号民事判决。
二、患方认为
原告宋某锡,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因病住院治疗,因医院的过错造成原告下肢瘫痪。多年来,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此次原告于2021年住院治疗,于2022年4月25日出院,住院387天。原告具体损失合计139288.23元,被告应赔偿,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用具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用与感染性多发神经性炎疾病相关联,故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已于2009年3月从被告单位退休,已享受基本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待遇,其患病应先主张医疗保险报销。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当需要护理时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有交通费用的产生,这不合情理,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4、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及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
四、法庭意见
1、原告主张医疗费39495.2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用与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疾病相关联。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疾病无关联,又未申请对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故对其辨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387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下肢瘫痪,出院医嘱中均记载加强护理,因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合理,护理费标准符合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6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6600元(干海参3斤,每斤1950元),并提交了购买干海参收据。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如海参等),故原告请求的购买干海参费用66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3元,被告不认可,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60元,并提交了复印费收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宋某锡医疗费394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9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38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60元,合计133345.23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