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民法典》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公共运输,是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以及其他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服务行为。公共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的义务,既包括运送旅客的活动,也包括运送货物的活动,都是关乎广大群众利益的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因而法律赋予公共运输承运人以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要求订立合同的旅客和承运人,负有必须签订合同,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义务。换言之,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和托运人的订约要求,对于旅客和托运人的通常的、合理的订约要求,必须作出承诺。如果拒载,就是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 案例
钟某、黄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7年10月7日,受害人黄某与钟某原计划从龙南站乘车到东莞东站,两人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K105次列车2号车厢无座龙南站至定南站、票价为10元的车票各一张。本案受害人黄某、钟某持当天当次有效车票上车,非无票人员,不属于列车电报中涉及的情形。此外,北京局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列车人员向黄某、钟某补收票款遭到拒绝以及列车人员明示拒绝补票的事实,因此,双方的运输合同发生变更,双方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案外人管某强对黄某和钟某实施伤害时,黄某、钟某与北京局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五 评析

黄某、钟某未在车票目的地定南站下车属于越站乘车。按照民法典第810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8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于越站乘坐的旅客,有运输能力的承运人应当予以办理续乘,承运人有加收票款的权利;只有当旅客拒绝支付票款的时候,承运人方可拒绝运输。可见,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和公共运输合同中的强制缔约原则,只要旅客有继续乘坐的意愿,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接受,双方的运输合同发生变更但仍然成立。本案中,列车长在黄某、钟某上车前向前方车站发送电报,要求前方车站控制票额。按照正常的文义理解,列车长只是提醒前方车站少售、停售车票或者拒绝旅客无票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