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金融借款纠纷的法律规定咨询)

作者 / 雷晓霁

根据出借人的不同,借款合同纠纷又可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的则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这两类案件所涉利率上限的审查,法院的处理方式是有区别的。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最高法通过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进行了明确,即:

2020年8月20日之前,以年利率24%作为利率上限,年利率24%至36%之间为自然债务,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

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的裁判规则,关于金融借款纠纷的司法解释

2020年8月20日之前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

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的裁判规则,关于金融借款纠纷的司法解释

第一次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发布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的上限。

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计息区间跨2019年8月20日前后的,利率上限均按起诉时的4倍LPR执行(已被修改)

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的裁判规则,关于金融借款纠纷的司法解释

此后,第二次修订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将司法解释新规定的适用时间做了调整,即以2020年8月20日为时间节点,分段适用年利率24%及一年期LPR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的上限。

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计息区间跨2020年8月20日前后的,以2020年8月20日为时间节点,之前的利率上限按年利率24%执行,之后的按起诉时的4倍LPR执行

(二)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款贷**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款贷**利率。”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款贷**利率的限度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而中国人民银行对*款贷**利率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规定。

相应的,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所涉利率限度的问题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1)以*款贷**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审查标准

2013年7月19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款贷**利率上下限设定为基准利率的0.7倍至2.3倍。[1]

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第一条规定:

一、全面放开金融机构*款贷**利率管制

取消金融机构*款贷**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款贷**利率水平。个人住房*款贷**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仍保持原区间不变,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

......

取消农村信用社*款贷**利率2.3倍的上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对客户的*款贷**利率。

自此,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款贷**利率设定上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款贷**利率水平。

2021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第3号公告,规定了*款贷**年化利率的范围、计算方式及明示原则,对上限没有做明确规定:

一、所有从事*款贷**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款贷**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

二、从事*款贷**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款贷**公司以及为*款贷**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

三、*款贷**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款贷**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款贷**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款贷**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款贷**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款贷**本金应在*款贷**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若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方式,则应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款贷**本金。

此后,法院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一般都是以*款贷**合同约定的利率作为审查标准。

如(2016)闽民初124号、(2018)川民终621号等判决均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款贷**利率的相关规定,金融*款贷**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至50%之间。

(2)以年利率24%作为利率上限

2017年8月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调减,以有效降低融资成本:

2.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款贷**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2017年12月29日,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五条规定,对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最高法的上述文件发布后,各级法院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利率的问题上,一般都是以年利率24%作为利率上限进行审查。

(三)意见分歧

2020年8月、12月,最高法连续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两次修改。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款贷**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法《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6号)第一条又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款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此后,各级法院对金融借贷利率问题的认识便不再一致,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利率上限的问题时,裁判观点发生了分歧。

有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利率应当以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作为上限进行审查。

如(2021)皖0111民初4029号、(2021)皖0111民初4043号、(2020)浙0109民初14206号、(2021)皖0111民初4384号等判决均持该观点。

但也有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利率应当以*款贷**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同时,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按照最高法文件明确规定的以年利率24%作为利率上限进行审查。

如(2020)浙0304民初3808号一审判决以LPR四倍作为利率的上限,后被二审判决改判为年利率24%。

又如(2021)新0203民初4876号一审判决以LPR四倍作为利率的上限,后被(2022)新02民终36号二审判决改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

广东顺德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135号判决认为,由于利息、罚息、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显著背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该案的案例分析所阐述的理由是:部分商业银行借期*款贷**利率确实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而法律并未限制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上限,但实务中一般酌情参照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设定利率上限,银行对此通常亦无异议。

并且,金融借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认为金融机构的利率不应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故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后亦不参照处理。

(四)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认识

笔者认为,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不应当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在由年利率24%调整为LPR利率的四倍之后,法院审查金融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的限度亦应当随之做相应的调整。

即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应当随之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理由如下:

(1)服务实体经济是金融的根本职能

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的时间均为2017年。

上述两个文件对金融借款利率进行规制的目的均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并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作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处理方式。

由于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为年利率24%,司法裁判在这个背景下对金融借款利率的审查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是合理的。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资本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最高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和民间资本市场的变化,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做了调整,即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

其后,最高法虽未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但是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和精神是一以贯之的。

正如最高法在2019年11月8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再次强调的:

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以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为原则,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该会议纪要的51条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和精神同样体现在最高法2022年1月13日《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中:

9. 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款贷**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款贷**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 助力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针对供应链金融交易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费用类型探索形成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积极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信息,推动实现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的精准“画像”,提高企业*款贷**可得性。

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刘贵祥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文中指出,法院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实体经济是金融的本源,服务实体经济是金融的根本职能,故人民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利率的审查标准,应当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

(2)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

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中规定,*款贷**利率按照收取的所有*款贷**成本与*款贷**人实际占用的*款贷**本金的比例计算。

刘贵祥认为,*款贷**成本包括利息及与*款贷**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

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资金实力相对雄厚,担保措施更加健全,风险防控与承受能力也相对更高。

同时,作为宏观经济的调节器、稳定器,金融机构还担负着一定的公共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金融机构的*款贷**利率设定限度,并不是任由金融机构发放*款贷**时自定利率。

而是为了“简化存款利率期限档次、扩大负债产品市场化定价范围、优化金融市场基准利率体系,以及加快推进相关配套改革”[2],便于金融机构能够针对不同的借款人,根据其*款贷**风险的高低,更加合理地确定*款贷**利率水平。

事实上,不少金融机构近年来在确定*款贷**利率时主动以LPR为基准,在此基础上适度上浮,将利率水平调整到LPR的四倍以下。

如(2022)新0203民初836号原告昆仑银行*款贷**利率为同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4.05%,(2022)新0203民初1357号中国银行*款贷**利率为年利率6.12%,(2016)新0203民初261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款贷**利率为年利率9.9%。

又如(2022)新0203民初3698号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款贷**利率为年利率7.6%,(2022)新0203民初2502号中国工商银行*款贷**利率为年利率6.975%,(2021)新0203民初4736号中国建设银行*款贷**利率为年利率6.15375%,(2021)新0203民初2369号中国农业银行*款贷**利率为年利率6.075%等。

最高法《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会议纪要51条的评析意见认为:

一般而言,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金融借贷的利率应当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3]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一年前LPR的四倍,如果将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设定为年利率24%,不符合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合理性存在问题。

(3)金融机构作为*款贷**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亦应当遵循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中规定的*款贷**利率明示原则,金融机构在签订*款贷**合同时,应当以足以引起*款贷**人注意的方式明示*款贷**利率,并且应当以*款贷**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解释利率的计算方式、范围和理由。

普通*款贷**人对复杂金融产品一般缺乏判断能力,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4]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解释规则的规定,合理认定复杂的金融交易关系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上海金融法院也持同样观点,该院审理的(2020)沪74民终1034号案件,即以金融机构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未向借款人明示利率为由,判决金融机构向借款人返还多收取的利息。[5]

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款贷**利率条款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以使*款贷**人注意和理解*款贷**成本。

否则,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处理,根据金融监管的规则,还原具体的法律适用场景,作出更精准的判断。

(五)结语

综上所述,法院对金融借款利率审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金融借款利率过高,背离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

金融机构的*款贷**成本相对较低,风险防控能力相对较高,其利率不应当高于民间借贷利率。

法院在处理金融借款利率的问题上,应当遵循最高法一以贯之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以不超过同时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标准进行审查,同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

注释:

[1]参阅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朱妮、杨荇2013年07月24日发表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直指问题核心》,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将城乡信用社*款贷**利率上限由基准利率的2倍扩大至2.3倍。2012年7月6日,将金融机构*款贷**利率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0.7倍。2013年7月20日起取消了金融机构*款贷**利率下限和城乡信用社*款贷**利率上限。文章来源于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yhpl/20130724/051016221608.shtml新浪网财经频道的银行栏目。

[2]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朱妮、杨荇2013年07月24日发表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直指问题核心》。

[3]《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29页至第333页。

[4]参阅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该文阐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金融市场的主要资金供给者,其权益保护不仅事关投资信心,也关乎国家金融安全。因信息严重不对称、认识能力局限等现实因素,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极易受到侵犯。金融审判应当站稳人民立场,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己任,让人民群众能够公平享受金融服务,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的钱袋子。要把握好民法上的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辩证关系。因信息不对称、对复杂金融产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因素,只有对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给予倾斜保护,才能实现实质平等,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保护。要善于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合理认定复杂的金融交易关系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5]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的裁判观点:*款贷**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若因*款贷**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款贷**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