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将来的收费权、收益权、债权等未来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质押?如果可以质押,该质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何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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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模型
小飞公司是A市的一家污水处理企业,通过竞拍获得A市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期限30年。
为筹措资金建设新的污水处理厂并引进先进的污水处理设备,小飞公司向小红银行*款贷**6000万元,期限为15年。为担保该*款贷**本息的有效清偿,小飞公司决定将自己所拥有的A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权质押给小红银行。
小飞公司与小红银行订立了A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小飞公司将其拥有的A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权向小红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以担保小红银行对小飞公司6000万元债权本息的实现;污水处理费应专户储存,小飞公司应在小红银行开立污水处理费存储专户,用以专门存入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必要支出;污水处理费的支出超出预算的,须经小红银行同意;清偿期届满,小飞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小红银行有权就污水处理费存储专户内的资金直接划拨,以优先清偿该债务。质押合同订立后,小飞公司与小红银行一同办理了该收费权的质押登记。
之后,债务履行期届至,小飞公司无力向小红银行清偿欠款本息。小红银行遂提出两项主张:第一,就小飞公司存储于污水处理费专户中的污水处理费优先受偿;第二,就小飞公司未来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权拍卖,并就该拍卖款优先受偿。但小红银行的这两项主张均遭到小飞公司的拒绝。于是引发争议。
试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
二、主要规则
1、相关立法
民法典第425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4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收益权 、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 债权 以及其他 将有的应收账款 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 特定账户 ,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 款项优先受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 不足以清偿债务 或者 未设立特定账户 ,质权人请求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 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规则解读
上述规则,主要要点如下:
(1)污水处理、高速公路运营、发电供电等设施和项目,属于典型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这些设施和项目的收益权、收费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用来出质以担保他人债权的实现。
(2)收益权质押的构成要件
第一,收益权、收费权、未来债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第二,以收益权、收费权、未来债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可:①质押合同,②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收益权专户,并非设立质押权所必须。即,将收益权、收费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可以为其设立特定账户(专户),也可以不为其设立特定账户。是否设定专户,不影响收益权质押权的设立。
(2)法律效果
收益权、收费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设立之后,将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第一,如果有特定账户的,并且特定账户资金又足以清偿主债权的,质押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此时,不构成流押条款无效的结果。
第二,如果没有特定账户,或者特定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主债权的,质押权人可以将该应收账款拍卖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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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模型的处理
上述案例模型,处理结果,主要如下。
(1)小红银行与小飞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收费权质押合同有效。
(2)小红银行获得了小飞公司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权的质押权。
(3)本案中,小飞公司无力清偿小红银行的欠款本息时,就小飞公司所欠款项,小红银行有权就污水处理费存储专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小飞公司的其他普通债权人。
(4)如果就小飞公司所欠款项,污水处理费存储专户内的资金不足以向小红银行予以有效清偿的,小红银行有权将小飞公司剩余期限内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权予以拍卖,并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本案中,质押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小飞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小红银行有权就污水处理费存储专户内的资金直接划拨,以优先清偿该债务”。该条款不构成流押条款,该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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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个关联结论
1、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收费权、收益权质押,还可能有其他的表述方式,如,本案中,小飞公司可以与小红银行订立质押合同约定,小飞公司将所获得的A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向小红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以担保小红银行债权的有效实现。
这里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质押,本质上就是将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权质押。
2、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约定将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保理人时,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全文完。
本文结论不构成任何法律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