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 田碧青律师 | “表见代理”背景下侵财案件行为性质的认定

按照“刑民效力分立”原则,民法规范对法律行为的评价并不必然阻却刑法规范的评价,刑事违法性不妨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在商事纠纷中,行为人以授权权利假象,造成相对人交付财物或免除债务,将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被称之为“表见代理”。

典型示例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A公司曾经授权甲代为收取供货款,后甲离职不再具备收款权限,但继续以A公司名义向B收取供货款,A即为被代理人,甲即为行为人,B公司即为相对人(“收货款案”)。在符合表见代理的场合,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理由进行抗辩,法律以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维持经济活动稳定有序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若表见代理关系得不到裁判者的认可,则相对人失去了依托信赖利益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机会。“表见”型侵财案件属于刑民交叉类型,行为人以欺诈手段伴随伪造证、章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由于个案特殊性,刑民审判程序不可避免会出现*轨双**并行的情况,民事法律的裁判结果不影响受(被)害人求助于刑事法律救济的机会。

一、表见型侵财案件的逻辑前提

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虚构事实,伪造书证取得相对人信赖,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刑事上实现自身非法占有目的,造成他人经济财产损失。表见型侵财案件必须具备表见代理外衣,通常来说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民法典》描述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是代理权终止”。无权代理应当把握时间截点,是行为人在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缺乏被代理人的承认与许可,若行为人具备授权或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则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无法衍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行为人具备授权外观,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信赖。表见代理之所以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行为人在实施无权代理时由其权利外观促成了相对人的信赖,使相对人产生了行为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常见情形为:法人经理签字、员工持有空白合同书、司机依交易惯例收款等。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行为人的授权外观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应该说,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授权外观一定要满足何种条件,而是应当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及交易习惯形成信赖表象,行为人的身份、职务可以加深相对人对行为人授权代理的信赖,但不具备该身份也不阻却表见代理的成立,该信赖表象可以由其他附随事实弥补。相较于公司公章,公司的五证更难取得,行为人持有公司五证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对外展示的信赖表象更明显,更容易取得相对人的信任,这种权利外观的形成可以归责于被代理人。

在中信银行与河北胜达、河北宝硕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中[(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胜达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与宝硕公司之间,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公司以印章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3.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存在与行为人恶意串通行为,尽到合理义务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游斌琼与福建万翔、翁炎金申诉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翁炎金是公司股东,且在签订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公章,尽管刑事判决认定该公章为翁私刻,但结合翁的特殊职务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足以让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欠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形成表见代理瑕疵,无法将行为人的无权代理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由相对人自行承担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二、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下侵财行为的性质

表见代理成立,民事法律赋予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主张债权或免除自身财产性义务的权利,被代理人为实际损失方,其损失的结果与行为人存在因果联系。在“收货款案”中A公司既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又失去了债权请求权,不得再向B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而相对人(B公司)虽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对象,但相对人受让了被代理人交付的货物,实现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职务、身份关系的条件下,行为人将本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吴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中[(2015)武侯刑初字第401号]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受聘作为某公司陕西地区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制作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指令某中学将本应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22万元支付给陕西方开科贸有限公司,后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将受骗者与最终财产损失者进行分离,认定相对人为被害人,在相对人向行为人转移财产成功后,行为人完成了诈骗罪的既遂,虽然依照民事表见代理关系,最终损失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民事责任分配不影响刑事案件对罪名的认定。

在何经超诈骗罪一案中[(2018)粤0306刑初1643号]法院认定:“何经超采取虚构领料的事由从合一公司骗取了物料,并无富某公司的授权,不属于被告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被欺骗的对象系合一公司,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基于表见代理的事由,该货物损失的责任最后由富某公司承担,但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不当。”

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出现了两种不同罪名,其主要分歧在于能否将民事法律对案件的价值选择作为刑事案件定性的前提?换句话说在表见代理场合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依据犯罪行为发生时被侵害的对象还是依据民事法律对责任进行分配后将最终损失承担者作为被害人。

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质是无权代理,是民事法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而作出的价值取舍,反推表见代理制度,单纯从民法理论上看,行为人在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情形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不具备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代理行为无效,不经追认,不应当将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损失,但基于民事法律的价值选择才由被代理人承担最终的损失。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认定应属于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取舍,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直接侵害的对象,是法益的归集主体,该法益既可以包括对财物的积极减少,债务的消极增加,也可以包括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表见代理行为人向相对人实施欺诈等行为,促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该财物的所有权人在民事法律价值选择前只能是相对人,相对人自愿处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诈骗罪既遂。

此外可以依据新型三角诈骗理论将表见代理成立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新型三角诈骗突破了普通二人诈骗中受骗人与财产损失人同一性的范畴,也不属于普通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有权处分财产损失人财物的范畴,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但却使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在“二维码”案中受骗者不具备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能,所处分的财产也并未归属于被害人,但却产生了被害人承担损失的法律后果,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受骗者具有向被害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义务,并且以履行义务为目的,按照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者再次转移(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

将行为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是对现实司法立案的妥协,刑事案件主要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启动刑事立案程序的能动性在此类非*力暴**性、非群体性犯罪面前是弱化的,由于民事表见代理关系成立,相对人没有现实损失,不会主动启动刑事报案,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本质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具备报案身份,因此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身份、职务隶属关系的条件下只能依据职务侵占罪报案。

三、“表见”瑕疵情况下行为人行为的性质

表见瑕疵即缺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成立,若行为人为有权代理,则被代理人自始与相对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若相对人与行为人存在串通或在识别行为人存在授权外观上存在过失,则表见代理关系也不成立。行为对相对人实施欺诈、伪造证、章等行为,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符合二者之间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