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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委托债权投资 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概况
2016年1月,忻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银行”)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协议投资额度为人民币一亿元。为此,A公司与忻州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C管理中心”)签订《委托保证合同》,C管理中心与B银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由C管理中心为上述投资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自然人D又作为A公司的保证人与C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D将其所持太原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的78.79%股份出质于C管理中心,将个人所有的两处房产抵押给C管理中心。2016年1月20日,上述当事人共同向山西省忻州市某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受理公证申请后,公证员姚某向当事人告知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等进行了审查核实;对抵、质押物的所有权登记等进行了审查核实;对债权文书是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无疑义进行了审查核实;对债权文书中是否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进行了审查核实;对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否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权力机构同意并授权对外担保进行了审查核实;对当事人签订债权文书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审查核实;对抵、质押物的共有状况及共有人是否同意担保进行了审查核实;就公证机构通过发送信函、短信或以电话等方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与当事人进行了事先约定。
经审查,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并送达当事人。
案例评析
一 公证要点
1.公证员应向当事人告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公证机构依据各方在债权文书中约定的联系方式、或者办理公证时约定的联系方式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法律效力。
2.公证员应向担保人及抵、质押物的共有人告知担保的法律后果。
3.公证员应建议、引导当事人完善相关的合同(协议)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协议)中明确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当事人不愿修改合同条款的,可另行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述条款。
4.公证员应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的核实方式作出约定,包括公证信函核实或公证电话核实,告知其“不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的,不影响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律后果,并将此约定记载于合同或承诺书中,防止公证机构在核实债务履行或担保责任履行情况时,各方当事人就核实时间、形式、内容等发生争议。
5.对从属于债权投资协议的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公证员应告知保证人、反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 “不可诉”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或反担保人确认无异议的,要在承诺书中载明,防止当事人未正确理解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6.公证员应告知债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时效以及计算申请强制执行开始的规定,以便当事人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公证员应告知抵、质押权人不办理抵、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并提示当事人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 案例意义
发挥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定职能,推动公证工作围绕提高银行业等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深入开展服务,有利于预防金融领域的法律纠纷、抑制金融犯罪、减少法律诉讼、维护社会稳定。
三 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2.《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4.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司法厅《进一步规范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 专有名词解释
委托债权投资:是指有投资意愿且有投资能力的投资者作为委托人,通过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即受托人)进行的对特定项目的固定收益类债权投资。委托债权的本质是直接投资性固定收益类债权。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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