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实践中,公司回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想回购但股东拒绝出让股权。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员工因为公司改制、股权激励等情形得到公司股权,但因离职等原因,公司要求收回股权,员工拒绝,主张其股东权利。本案即是这种情况,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驳回,历时11个月,虽然最终胜诉并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但诉讼旷日已久,耗费巨大,可谓惨胜。
二是股东想让公司回购其股权,但公司拒绝回购。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投资人因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后来因出现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情形,触发了回购条款,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公司拒绝回购。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其回购股份,法院是否认可呢?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法院是认可回购条款的效力的,但同时,法院却指出,法院不能直接以判决的形式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回购股份的决议。所以,尽管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回购条款的效力,但不能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这种有法律效力的约定只是一纸空文,不能得到实际执行。
所以,不论是以上两种情况中的哪种,简单的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都是不合适的。律师在此建议,一定要在回购条款中,加上由实际控制人个人回购、大股东回购等类似表述。这样才能使回购条款真正落到实处。
一、基本案情
大华公司是一家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 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4年6月1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确认其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本案焦点1
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焦点2
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华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程序并无不当。
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综上所述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解读
1、公司章程中严格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该兜底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力,充分的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尊重了公司章程的权威性,保障了公司股东的决策性。
因此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的条款,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2、公司章程中约定回购的条款效力
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约定回购股东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实际上是赋予异议股东权利一种可以要求回购的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公司承担的一种法定回购义务。具体包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于公司来说,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之后会存在减资的问题,减资程序非常复杂繁琐,比如要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变更登记等等,非常耗时耗力。
对于被回购方来说,存在公司不愿意回购的特殊情况。减资回购是需要召开股东会,若此时公司故意不召开股东会,耽误的是被回购方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对于作为回购方的公司和作为被回购方的股东,一种互利的解决方式就是在公司回购的基础上增加一款新规定,要求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其他大股东认购股份。这样既避免了公司减资上的麻烦,也防止股东在主动要求回购时的处于弱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