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医疗侵权纠纷案例。
一个三十岁女孩,27岁的时候生了一个娃,是剖腹产的,属于瘢痕子宫。
因计划外妊娠,跑到医院去引产,结果子宫大出血,幸亏转到大医院,才捡回一条命。
于是这个女患者起诉医院,请求赔偿60多万。
医院觉得很无辜,认为自己预见、告知、注意义务全部都履行到位了,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这个女孩的损害,是因为自身体质太差了造成的。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了一个鉴定,其鉴定意见是:
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剖宫产术后子宫内膜受损,子宫切口处瘢痕愈合不良,再次妊娠时绒毛易侵入子宫肌层甚至浆膜层,导致胎盘植入,患者系瘢痕子宫再次妊娠,胎盘植入于原瘢痕组织处系自身因素所致,且该情况下任何终止妊娠的措施均有致子宫破裂大出血的风险。
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七成的损失,一共四十多万。
说白了,就是这种体质的产妇,没有查清体质特征就实施终止手术,风险太大了,证明了医院的预见性不是足够强,所以存在过错。
换句话说,医院就不应该接待这个患者,应该要她尽早转院去大医院。
千万不要超能力做事啊。
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257号
原告:魏晓娜,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涛,山东泉兴(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魏晓娜。系魏晓娜之夫。
被告: 聊城水城妇产医院, 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后许组团7#楼。
法定代表人:张雁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臣,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军,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晓娜与被告聊城水城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涛、董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臣、陈X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8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335.04元。
事实和理由:
2021年6月24日,原告因计划外妊娠,前往被告处引产,被告医院大夫要求原告在门诊住院治疗,当日要求原告口服药物,并于2021年6月26日给予米索前列醇片,但是效果差,未发动宫缩,24小时后给予水襄促宫颈成熟,效果差,于2021年6月28日行前列甲酯栓如阴。
期间原告要求剖腹引产,被告医生坚持采用钳夹术并于2021年6月29日再次给予卡前列甲酯栓如阴并于当日行钳夹术。
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治疗期间,没有任何的病历记录。
2021年6月29日,被告大夫在行钳夹术期间,因手术失误致原告阴道大量出血并因产后出血办理住院手续。
在治疗期间行剖腹探查术,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原告子宫破裂、出血点,处理不及时导致原告出血量加大,危及生命安全,建议原告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聊城市人民医院大夫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子宫破裂,出血量大,因延误治疗危及生命安全,建议原告切除子宫并行子宫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腹壁整形术等手术治疗。
原告在被告处引产时,在药物引产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坚持药物流产并行钳夹术,在手术期间,因被告大夫失误致原告子宫破裂并阴道大量出血,后被告大夫未及时发现出血点及子宫破裂情形致原告生命垂危,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危及原告生命,无奈切除子宫,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
本案的事实经过,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因计划外妊娠,因个人原因,强烈要求引产,要求终止妊娠为由到被告医院门诊治疗。
接诊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各种必要的询问及初诊相关措施,在完善相关检查和化验后,给予规范的治疗方案,由于个体自身差异,口服药效果差,未发动宫缩。
于2021年6月29日再次给予米索前列醇片入阴,查宫口容指,当日逐行钳夹术,钳夹过程中出现阴道大量出血,子宫收缩乏力,立即给予备血,促宫缩药物、止血、补液治疗,效果差,生命体征不稳定,给予水囊压迫止血,同时建议行 剖腹产 探查术。
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11时29分入院,入院诊断:
子宫破裂?
产后出血;
瘢痕子宫。
11时30分急入手术室,进行抢救治疗,出血止住及生命体征稳定后,考虑到患者左心衰、肺水肿,为确保原告生命安全,经原告及其丈夫同意后将其急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
原告在之后的治疗过程中,子宫被切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诊断规范。
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被告尽到了预见义务,被告对魏晓娜进行了必要产前检查,现3+月妊娠,根据检查情况,被告考虑到瘢痕子宫等原因,并 告知 了引产可能出现的风险,被告已经预见引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可预见的意外风险,故被告尽到了 预见义务 。
医院尽到了风险 告知 义务,因引产终止妊娠,被告向魏晓娜及其丈夫董伟 告知 了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终止妊娠同意书的全部内容,夫妻二人均在终止妊娠同意书签字表示同意,故被告尽到了风险 告知 义务,充分尊重了患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医院尽到了谨慎的 注意义务 ,被告在对魏晓娜引产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由于瘢痕子宫,可能会发生子宫破裂、流产后出血等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
医院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及医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属于孕妇采取自己认同的医疗方案所带来的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后果,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断规范及治疗规范,期间无任何过失及过错。
原告出现的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24日,原告因“妊娠3+月,计划外妊娠”至被告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就诊并要求引产,原告既往于2012年、2020年两次行剖宫产手术,被告医方当日行药物引产,未引发宫缩。
被告于6月29日行钳夹术引产,当日因流产术后阴道大量流血入住被告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入院诊断为“1、子宫破裂?2、产后出血;3、瘢痕子宫”,急行“子宫下段修补术+子宫背带式缝合术+宫颈水囊压迫术”。
因“引产第6天,阴道流血量多3小时,120带呼吸机术中转诊”。于2021年6月29日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12日),入院诊断为:
产后出血;
DIC,
肺水肿,
引产术后,
剖腹探查术后,
瘢痕子宫,
子宫破裂?
羊水栓塞。
原告入院后开通绿色通道,于当天行“子宫切除术+粘连松解术+腹壁整形术”。
原告在被告聊城水城妇产医院花费医疗费12388.36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6625.0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聊城水城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魏晓娜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如聊城水城妇产医院对魏晓娜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对魏晓娜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2年11月8日依法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晓娜在医方行终止妊娠术后子宫出血不止,后转外院行子宫切除术。
聊城水城妇产医院在对魏晓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魏晓娜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剖宫产术后子宫内膜受损,子宫切口处瘢痕愈合不良,再次妊娠时绒毛易侵入子宫肌层甚至浆膜层,导致胎盘植入,魏晓娜系瘢痕子宫再次妊娠,胎盘植入于原瘢痕组织处系自身因素所致,且该情况下任何终止妊娠的措施均有致子宫破裂大出血的风险。
综合分析作出鉴定意见:
聊城水城妇产医院在对魏晓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魏晓娜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
魏晓娜目前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
建议魏晓娜的误工期共计以90日为宜;
护理期限共计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原告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格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翻推**该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
医疗费79013.44元,
误工费19062元(魏晓娜名下有字号为聊城东昌府区安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费为211.8×90天),
护理费15414.6元(魏晓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伟及其母亲徐福兰护理,原告丈夫董伟,与魏晓娜共同经营聊城东昌府区安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魏晓娜母亲徐福兰与魏晓娜父亲魏庆利共同经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果品批发部,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08.2元×13天+211.8元×13天+211.8元×47天);
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
残疾赔偿金376528元(47066元×20×40%);
被扶养人董宇森生活费87942元(董宇森出生于2020年7月1日,29314元×15×40%÷2),
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据。
以上损失共计583150.0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赔付。
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鉴定费155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以实际票据为准。
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发生于疫情期间,疫情期间各行业均未正常经营,要求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支配标准计算即每天为128.59元;
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
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明显过高。
交通费过高,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如无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无异议,无据证明能够*翻推**该鉴定意见,被告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0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652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其名下字号为聊城东昌府区安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经纪公司由魏晓娜出资10万元设立,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根据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70.4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90天主张误工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15341.4元(170.46元×90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丈夫董伟与原告共同经营聊城东昌府区安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并提交原告父亲魏庆利名下字号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果品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母亲徐福兰与魏庆利共同经营该果品批发部,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70.46元计算,护理费为12443.58元(170.46×2×13+170.46×47)]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原告肯定支出交通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酌定1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之子董宇森出生于2020年7月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42元[(29314×15年×40%)÷2],该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以上损失共计574958.42元,被告聊城水城妇产医院应按照70%赔偿为402470.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500元,该费用系因查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过错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10项费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水城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02470.89元;
被告聊城水城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聊城水城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娜鉴定费用15500元;
驳回原告魏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原告负担1373元,被告负担3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