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的选择让你事半功倍,条例详解帮你选择适合自己的股权持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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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股权激励的载体和税收

第十七章 股权激励的载体和税收

导读

股权激励的载体,也就是激励股权的持有方式。激励股权的持有方式不外乎两大类:一是激励对象直接持股,二是间接持股。间接持股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大股东代持股份、设立持股有限公司、设立持股有限合伙和通过信托持股。前面我们在讲到合伙人股权设计时,分析了股权代持。本章主要讲述持股有限公司、持股有限合伙和信托持股三种间接持股形式以及股权激励的税收问题。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股权激励的载体;第二节:股权激励的所得税。

第一节 股权激励的载体

股权激励的载体,也就是激励股权的持有方式,除了激励对象直接持有股权和大股东代持外,主要有设立持股有限公司、设立持股有限合伙和信托持股等形式。

一、设立持股公司

相较于自然人直接持股,设立持股公司的好处主要有:有利于锁定、管理和控制激励对象股份,避免公司上市后核心激励对象迅速卖股走人,也方便以后新进激励对象的激励,同时能够规避公司股东超过50人或200人的法律限制。

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公司间接持股的不利之处是,往往受持股公司(一般是大股东)控制;获得公司分红要承受两次所得税税负:公司先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二、设立持股有限合伙

很多公司把有限合伙作为股权激励的载体,来参与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其积极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持股,使创始人能够有效避免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普通合伙人选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全体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可以将执行事务合伙人设定为大股东可以控制的相关人员,这样大股东就可以牢牢掌握合伙企业的控制权。

(二)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还有一个优点就是,如果某位激励对象不再符合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或者激励对象提前离职时,只要从合伙企业退伙就可以了。激励对象的退伙先根据《合伙协议》办理,过后再统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激励对象的退出,股权激励的转让都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程序比较复杂,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有限合伙人进入和退出,虽说也要履行相应的程序,但可以集中办理。再者有限合伙人的退出不影响整个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和运转。因此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的载体还是有很大优势的。

三、信托持股

(一)员工持股信托的种类。员工持股信托按信托财产的形态分为两种:1.资金信托(或称股权投资信托)。资金信托是指公司职工作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受托人管理,形成具有一定投资规模的资金组合,通过一定的资金运作方式,为委托人获取较高投资回报的行为。依据其是否对资金的投向有所限制,资金信托又可进一步分为指定型资金信托和非指定型资金信托。对指定型信托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需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资金的特定投向,即对资金的用途有所限制。职工持股通过该信托方式进行委托,即属于指定型资金信托,其特定的资金投向是购买特定公司的股权,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故又称其为股权投资信托。它不同于普通的股权信托之处在于,股权投资信托产生的依据是职工对特定公司的认股权而非股权,所以它不需要委托人有实际的股权存在,只需要职工提供其对公司享有的认股资格。尽管资金信托属于非典型性的股权信托,但在职工持股信托的实务操作中却是相对简便有效的信托运行方式。因为首先它不以实际股权存在为基础,不受委托人人数的限制,可以有效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集合资金投资股权并进行集中管理;其次,由于其实质上是一种单纯的资金信托,除受到资金投向的限制外,不需要对股权的管理权限进行具体划分,因为作为委托人的职工由于没有名义上的股东身份,其在信托关系中并不享有直接的管理权而仅享有受益权;最后,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由于资金信托不以职工股权存在为前提,故可以避免因股权的取得及转让而必须履行的程序,从而可以大大简化实施步骤。

2.管理信托(股权管理信托或称股东权信托)。所谓管理信托,是指职工作为公司股权的持有人将其所享有的部分股东权利,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的行为。股权管理信托又称为股东权信托,它体现了职工持股分散持有、集中托管的特点,具有股权集中管理和充分保障股东权利的性质。股东权是基于股东的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可分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如股利分配权、优先配股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股东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参与公司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董事提名权、公司账册查阅权等。作为管理信托管理的目标主要是股东权利中的共益权部分。自益权部分完全由真正的持股人即受益人享有。

管理信托是一种典型的股权信托,因为其是以职工股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的。在职工持股管理信托方案中,委托人首先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享有实际的股权;其次才是将该股权的部分管理权限予以信托,即要从法律上将该股权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让与受托人,使受托人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也是该股权真正的受益人。在此运作模式下,需要明确界定受托人作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享有哪些具体的股东权利,并且要解决好受托人如何正确代表职工行使并实现股东权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由持股职工与受托人通过信托合同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

(二)员工持股信托的优点。由于企业的快速发展,企业间竞相争取熟练员工的情形日趋激烈,开办员工持股信托制度,不仅增加了企业竞争的利器,还可以减少外力炒作公司股价,妨碍企业既定的经营方针,以增加企业经营管理的效益,对企业及其员工具有下列各项积极的意义:

1.奖励员工储蓄,做好理财规划。员工每月自薪资所得中提存一小部分资金,交付受托人购买自己所服务公司的股票,作为员工的长期性财产,不但可达到储蓄的目的,也可获取投资收益。

2.提高员工热爱公司的意识,对公司的发展有利。通过取得、持有自己服务公司的股票,员工对于公司的经营会寄予关心,提高热爱公司的意识和劳动意愿,使公司劳动生产率大大提高。

3.降低人员流动率,减少新人训练成本。“人力资源”是企业经营最主要的资源,企业实施员工持股信托,使员工福利更有保障,更加充实,使员工能安心工作,降低激励对象流动率,节省新人训练费用。

4.员工参加意愿的提高,可促进劳资双方矛盾的协调。员工变成股东,员工与股东的利益建立在共同的基础上,对于促进劳资双方的和谐有很大的帮助。

第二节 股权激励的所得税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股权激励所得税的规定

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中已经进行了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在2006年后都按照11号准则进行了会计处理。但是,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缺少对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是不完整的。《会计准则》和《税法》上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差异,导致所得税会计的处理问题。由于税收政策上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规定一直不明确,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无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从而导致披露的报表并不准确。

2012年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方案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明确了我国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该公告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方案,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方案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方案,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方案施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方案实施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方案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对照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无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在授予日均不做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对于附有市场条件的股份支付,只要职工满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场条件,企业就应当确认已经取得的服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的规定,对于股权激励,在税收处理上,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在当期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只有在股权激励方案可行权后,按照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无论在股权激励成本费用金额的确认上,还是在扣除时点的确定上,《会计准则》和《税法》都存在明显的差异。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对于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说得比较简略。对于“与股份支付相关的当期及递延所得税”的问题,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为成本时,其相关的所得税应区别于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则不形成暂时性差异;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成本费用的期间,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其中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超过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在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之前印发,当时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还不明确。目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的规定,税法上允许企业扣除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因此,在所得税会计上,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递延所得税的处理。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得比较原则,其中企业如何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整个问题的核心。

期权的价值=时间价值+内在价值。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为成本费用的金额是根据期权的价值来计算的(对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根据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算,并不确认后续公允价值的变动;对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其中既包括时间价值也包括内在价值。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的规定,最终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只是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这部分差额实际上是期权的内在价值。因此,企业所得税上只允许扣除期权的内在价值,不允许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因此,时间价值不形成暂时性差异,不需要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而内在价值的变动则形成暂时性差异,需要我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二、股权激励各种持股方式的所得税比较

(一)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方式的所得税

1.限售股转让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股票原值+合理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因此,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时,限售股转让所得税为转让所得的20%,如按核定征收,税率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0%×(1-15%),即17%。

2.股息红利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至一年(含一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一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时,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如按核定征收,应纳税额为股权转让所得的20%×(1-15%),即实质税率为17%;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不同的情况而不同。

(二)通过公司持股方式的所得税

1.限售股转让所得税。公司转让限售股时,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向自然人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不考虑税负优惠和税负筹划的前提下,税率为1-(1-25%)×(1-20%)=40%。如合理避税,税率可以适当降低,但一般限售股转让金额都比较大,因此要大幅降低实际税负则比较困难。

2.股息红利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分红时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负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激励对象持股平台公司从上市公司取得分红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激励对象持股平台公司分红时,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公司可以通过一些成本费用降低应纳税所得额,降低实际税负。但限售股转让金额一般较大,大幅降低限售股转让的实际税负难度较大。

(三)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方式的所得税

1.限售股转让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按此规定,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股息红利所得税。根据《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可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因此,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