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口头通知变更无书面通知 (业主变更来不及做了怎么处理)

如果你是一位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突然有一天,你接到业主的一份《工程变更通知书》,要求你在几天内把已经完成的某项工程由于使用功能的调整,全部拆除。

也许你会在第一时间,下意识地感到非常厌恶,但又没有办法,因为对方是业主。于是,你很有可能会非常委婉地说:目前现场实在太忙,等过几天吧!但几天以后,你根本不想再提这件事,业主又多次地找到你,要求你尽快完成变更事宜。

无奈之下,极不情愿的你只得按要求拆除重做了,为此你付出了几万元的成本,但当你手拿签证单去找业主签字要钱的时候,却遭遇到诸多推卸。

以上场景,相信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你,是经常会遭遇到的一种情形。那么,你有拒绝业主工程变更的权力吗?

有人可能会认为,我按合同施工,签署合同的双方是平等的,我当然有权力拒绝。但对于这一问题,并非想象当中那么简单。

学习过一、二建法律法规的朋友一定会联想到《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是否就意味着,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承包人拒绝发包人的变更指令,双方就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工程变更实际上是发包人的单方变更权。之所以这样说,来源于《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0.2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令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

由此可见,工程变更都是由发包人单方决定的。发包人一旦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就必须执行。

《民法典》第136条第2款还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本身就蕴含了单方变更的权力。

《民法典》第770条还对承揽合同进行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可看出,定作人的要求既包含了定作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要求,反映在施工合同当中就是设计图纸,同时也包含了定作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要求,在定作时可以向承揽人提出单方变更。

因此,既然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就应当接受定作人即发包人的单方变更指令,按照具体要求完成新的工作。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的变更要求并经过自己同意而拒绝执行变更指令。

当然了,当承包人在完成新的工作后,也是有权力对变更行为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的,但需要及时地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价款增加的主张。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资料证据的收集和提交索赔或调整价格报告的及时性。

先说说资料证据的收集。

在《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也就是说,如果承包人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力,没有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最后即使到了法院,承包人没有证据来证明变更发生的情况下,法院也会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承包人就也失去了利益主张的权力。

在实践中,这点对于承包人不是很友好,因为会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本文才开始所说的,如果发包人推卸甚至不签字、不认可又该怎么办?我想这是法律制度的原因吧,制度本身对于承包人的变更索赔提出相对较高的要求。

再说说及时性。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2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时限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出现合同价款调整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索赔)后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整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宜不存在调整价款的请求。”

这涉及到逾期失权的相关内容,其后果非常严重。承包人如果没有主动地发出任何意思表达,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默认。而以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就将承包人的沉默视为一种逾期失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那么承包人在合同价款调整事项出现后14天内没有主张权利,后续基本上就失去了调整价款的请求权。即便是你把发包人告上法院,我相信法官也不会跳出合同约定来支持承包人的加价、调价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