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区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创投企业个人投资人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PE、VC创投投资行为,我国在不同层面出台了各种鼓励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在这篇文章中对创业投资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同时对享受不同类型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及变化进行比较。

关于VC征税逻辑

一、VC投资运作的几个常识 1.VC基金是通过组合式投资,实现风险分散,所以基金/LP的收益要看组合的收益,而不是单个项目的收益。 2.VC基金中,较早退出的项目一般是表现比较好的、盈利的项目,较晚退出的项目,除了有特殊考虑、要捂得长一些的外,一般是表现不好、甚至要亏钱的项目。 3.VC基金的运作周期长达7-10年,某一年度的“投资收益-投资成本”并不能代表基金作为一个整体的真实盈利状况。 4.个人LP在VC基金出资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和其个人直接去投资某个项目股权,在性质上是类似的。个人以自然人身份去投资,按照20%的税率纳税,但是套了一层基金的壳以后,就可能要按照5%-35%的税率纳税,而且很容易就会触及顶格税率,另外还要交管理费、Carry。 5.对于基金/LP而言,管理费以及Carry支出都是成本,应该可以和对外投资本金一样,在税前抵扣。 6.对于VC而言,因为业绩对赌而收到的补偿并不是收益,而是投资价值的重估,简单说,就是一开始的投资价格高了——而不论是收到现金补偿还是股份补偿。业绩对赌是个舶来品,本质是估值调整/VAM,Value Adjustment Mechanism。 7.无论是企业LP,还是个人LP,如果其在VC投资中出现了损失,虽然有初心想赚钱而不能实现的遗憾与“愿赌服输”,但本质上还是在为创新作贡献——在科技创新的征程中,炮灰也是有价值的。 8.以上规律,不因VC基金是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或者“股权投资基金”,而有所差别。 二、VC征税逻辑思考 1.基本逻辑:LP通过VC基金投资的税负至少不应该超过其直接去投资,如果认可VC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作用,那么还可以适当给予优惠,吸引资金流入VC行业,缓解市场化募资难、以及政府资金不得不亲自下场的窘境。 2.对于VC基金,应该按照一个整体组合而不是按照单个项目,按照一个存续周期而不是按照单个年度,进行征税。 3.VC基金退出的收益,在会计上和税务上,都可以先抵扣所有组合投资本金(不是特定项目)、管理费、中介费等各项支出,剩下的才是真正的投资收益,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后面退出的项目,如果对应本金已经在前面抵扣完,则可以直接全部记入收益。 4.对于个人LP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税率缴税,也与其出资到VC基金中的实质一致。35%的税率实在是太高了。 第3点和第4点合并起来,个人LP的税负会低于其个人直接投资股权,将可以激发部分个人LP的出资意愿。 5.VC基金因为标的企业对赌失败而收到的补偿(不是回购退出),并不是收到收益,而是投资成本的调整,不应该记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等科目,也不应该记入应纳税所得额。 6.只要是在发改委、中基协合格备案的基金,不论其备案类型是“创业投资基金”,还是“股权投资基金”,都应该适用同样的征税标准。至少对于那些均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基金来说,征税标准应该一致。 7.LP在VC基金中的亏损,特别是符合特定标准的早期投资基金中的亏损,可以部分抵扣其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鼓励全社会参与股权投资和科技创新的一个调节杠杆。

   一、国家出台的针对创业投资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

  我们梳理比较了国家出台的针对创业投资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涵盖了多层的创业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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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要注意,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初创型科技企业投资税额抵免、北京中关村、上海浦东特定地区创业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以及合伙创投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单一投资核算优惠的主体,都必须要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但是,对于喀什、霍尔果斯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5年免税,以及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目录“创业投资业务”税收优惠中,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必须要在发改委或基金业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这个在实务中各地的理解和执行会存在松紧不一的情况。

   二、享受未上市中小高新、初创期科技企业税额抵免主体差异

  对比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5〕116号以及财税〔2018〕55号文件,我们要注意,享受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期科技企业税额抵免优惠的主体是存在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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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图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税额抵免优惠的主体仅包括法人创投企业以及合伙创投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合伙创投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是不能享受这个税额抵免优惠政策的。

  但是,对于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的税额抵免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就明显广泛了,他涵盖了法人创投公司、有限合伙创投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还包括自然人作为天使投资人直接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

   三、有限合伙创投享受未上市中小高新、初创期科技企业税额抵免满2年时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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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对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但是,对于享受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享受投资额的70%税额抵免的,在财税〔2018〕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只要求了强调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取消了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须满2年的要求。比如,某合伙创投企业于2018年12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合伙创投企业的某个法人合伙人于2019年1月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出资,2020年12月,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时,该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享受税收试点政策。

   四、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主体备案要求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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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原先对于创投企业的管理权限在发改委(外资在商务部),后期证监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才被赋予了对创业投资的监管权限。因此,前期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税额抵免税收优惠的企业,备案主体只是规定了在发改委或商务部。那现在对于在中基协做了创业投资基金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的税收优惠呢?这个税务征管实践中可能有不同做法。我们了解到的是部分税务机关对于享受未上市中小高新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目前取得中基协备案的也认可。

  后期,享受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单一投资核算自然人合伙人优惠以及中关村、上海浦东特定地区股权投资税收优惠的企业,都是既可以是在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也可以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也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但需要注意的是,严格按照文件(部分地区证监会特派办)也明确,享受这类税收优惠的主体,必须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勾选了“创业投资基金”的产业备案,如果仅仅做的一般“股权投资基金”的产品备案,是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备案的。考虑到在中基协备案可选择股权投资基金或者创业投资基金,一旦备案完成不可更改。在中基协无论是备案为创投基金还是股权基金,企业均可以再去发改委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基金业协会备案“创业投资基金”和发改委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并非对应关系。

   五、初创期科技企业判定条件发生变化

  根据原先财税〔2018〕55号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需要满足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但是,根据财税〔2019〕13号的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初创期科技企业研发费计算比例明确

  根据财税〔2018〕55号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公告则明确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此口径参考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的计算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享受优惠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可以享受到政策红利。

  案例

  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18年5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2018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8年研发费用占比10%,低于20%;2019年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9年研发费用占比50%,高于20%。如要求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分别满足研发费用占比高于20%的条件,则该公司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按照《公告》明确的口径,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平均占比为30%((100+500)/(1000+1000)),该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多家合伙创投可混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明确法人合伙人可合并计算抵扣。即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合伙创投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而合伙创投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因创业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因此允许合并计算抵扣,并将所有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合伙创投企业均纳入合并范围,将使法人合伙人能充分、及时抵扣,确保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这里首先要区分一个可合并抵扣的纳税人身份的差异: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初创期科技企业,实际投资额和所得是可以可以直接混抵所得;

  2、符合条件的合伙型创投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

  3、但是,符合条件的合伙型创投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只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不能跨不同合伙企业之间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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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从43号公告的备案表中也可以看出来,个人合伙人的投资额抵扣是在每个合伙创投企业中进行所得抵扣的,不能跨不同合伙创投企业;

  4、天使投资个人正常也是一一对应的,即对符合条件的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额抵扣其转让该企业股权的所得。但是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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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法人合伙人可以合并计算抵扣的范围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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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因为43号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合伙创投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所以在整个税收优惠的备案方法上也发生了变化,即不再要求合伙创投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改由合伙创投企业直接提供给法人合伙人留存备查。

  同时,我们发现,正是因为法人合伙人不同合伙企业之间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可以合并计算抵扣,原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下的《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在43号公告被删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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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张表是原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法人合伙人通过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的,他可以在不同的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所得中抵免,但这张表不包含后期法人合伙人通过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的。

  按照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公告的要求,实际法人合伙人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实际是这样的:

  1、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的,应该当期向税务局备案下面这张表,并将这张表给法人合伙人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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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企业的,应该当期向税务局备案下面这张表,并将这张表给法人合伙人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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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第三步是法人合伙人将这些表中当期分得的符合条件的所得,综合考虑当期新增可抵扣的投资额和上一期结转的未抵扣完的可抵扣的投资额,计算当期的应税所得。抵扣不完的结转下期抵扣。当然,法人合伙人可以将原先《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扩展用在所有符合条件企业的投资中填用,作为自己留存备查的抵扣明细表。

关于基金退出LP税务处理规则

一、退出阶段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因持有被投企业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另一种是转让持有被投企业的股权获得的收入,股权转让具体方式包括一级市场的股权转让、二级市场减持上市企业股票、并购和被投企业团队回购等方式。

实务中, 股息、红利收入一般相对较少,股权转让收入才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收入。

根据合伙企业税收法规的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属于合伙企业,其本身没有纳税义务,但是需要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层面核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然后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到LP层面缴纳所得税。针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不同收入,不同类型的LP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

(一)股息红利收入

对于法人机构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并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法人机构LP的所得,分配至法人机构LP,由其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对于个人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个人LP取得的股息、红利,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 并由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代扣代缴个人LP的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收入

对于法人机构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纳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法人机构LP的所得,由法人机构LP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与股息、红利收入的处理方式一致。

对于个人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纳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个人LP的所得, 按照“经营所得”来缴税,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近税率。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税收法规, 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已取得收益但未实际向LP分配时,LP的纳税义务已经产生。

(三)创投基金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如果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时符合创投基金的条件,备案成创投基金,那么 个人LP可以在“单一核算”和“整体核算” 两种纳税方式中任选一种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经选定,三年内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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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问题以及处理方法

在实务操作中,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如果完全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可能会出现一些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之初与LP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分配条款相冲突的情况,进而引发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LP的疑惑。

(一) 实务中LP产生的疑问

如果完全按照上述的税收政策,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 LP投资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本金还未完全收回,就产生了纳税义务,需要缴纳所得税。

但是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初,合伙企业在分配条款中约定,合伙企业会先返还LP的本金。因为这一条款的存在,LP会认为只要自己投资本金还未全部收回,就没有针对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然而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按照合伙企业来征税的,即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产生了利润,那么即使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向LP进行分配,LP已经产生纳税义务。

对于个人LP,合伙企业需要对个人LP的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LP的纳税义务,跟LP投入到合伙企业的本金有没有全部收回,两者没有任何关系。

显然这种税收政策的规定与LP基于合伙协议分配条款的认知是冲突的。

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LP看来,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企业是一种理财行为,只有理财获得的收益部分才需要缴纳所得税,对于前期合伙企业返还的本金是不需要缴税的,毕竟前期LP只是在收回LP投出的本金而已。

实务中,税务机关把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当成一个具有生产经营属性合伙企业来看。在税务机关看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是这个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扣除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一旦有利润就必须缴税。至于LP投入到合伙企业的本金,则是为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资本投入,并不能对合伙企业的收入进行抵减。 所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LP成本有没有全部收回,跟LP要不要针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来缴税没有关系。

从会计账务处理角度出发,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要给自己的LP们分配,有以下三种路径

1、 投资层合伙企业

基金在向LP做分配的时候,正常做利润分配。这是最符合税务机关的税收规定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基金将收回投资本金的部分通过减资的方式对LP进行分配。投资收益的部分则在扣除合伙企业成本、费用及投资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如果合伙企业有可分配利润,基金在向LP分配前代扣代缴个人LP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采用这种方式,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 如果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前期退出收到的投资收益还没有完全覆盖合伙企业累计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投资损失等,合伙企业是累计亏损的状态,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使合伙企业账上有可分配的现金,因为合伙企业是亏损状态,合伙企业根本没有利润可分,也就不能做利润分配的财务处理。实务中,针对有资金可分配但处于累计亏损状态的合伙企业,一般是通过减资的方式对LP进行分配。

第二个问题, 即使基金前期退出确认的投资收益已经完全覆盖合伙企业累计亏损,合伙企业账面有利润。按照税收政策,盈利合伙企业的LP已经有纳税义务,在做利润分配时,基金会代扣代缴个人LP的个人所得税。LP未回本,先缴税。

税务风险方面,采用利润分配方式对LP进行分配的基金,因为完全是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进行处理的,所以没有税务风险。

工商登记层面,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减资需要在全体LP签字同意,且在变更后的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如果合伙企业通过减资的方式对LP进行分配的话, 如果没有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工商变更,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2、 募集层合伙企业

实务中,在基金募集层合伙企业,有的基金会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先回本”的约定,在LP未全部收回本金时,将基金退出款不拆分为成本与收益,而是统一作为投资一项金融资产所收回的成本,在向LP分配时,通过减资的方式分配给LP。

这种账务处理的好处是保证LP可以在收回本金前不用缴税, 但是这一处理只有在合伙企业账面是累计亏损的,才不会有税务风险。 如果合伙企业账面已经盈利,尤其是基金投资层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还是通过减资的方式将合伙企业的利润部分在不代扣代缴个人LP所得税的情况下分配给个人LP,这与税务机关规定的合伙企业如果盈利LP就有纳税义务的税收政策冲突,会产生税务风险。

实务中,大多数基金在投资层合伙企业都会对退出款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拆分,转而在募集层合伙企业在进行全部确认收回成本不确认投资收益的调整,来降低基金面临的税务风险。 募集层合伙企业的这一操作最好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来降低基金可能面临的税务风险。

在收到基金投资层的退出款时,不区分投资成本与投资收益,而是全部确认为投资成本,这一在募集层的合伙企业就没有利润。募集层的合伙企业的LP也就没有纳税义务。

税务风险方面,这种方式在募集层合伙企业没有将退出款区分成本和收益,没有在募集层合伙企业层面确认投资收益,如果税务机关检查的话,可能会被认定为隐藏合伙企业利润,逃避纳税义务。不过可以拿来解释的一点是,募集层合伙企业投资的是投资层合伙企业的份额,是一项金融资产,而不是具体项目的股权,所以不用针对底层项目的每一笔退出来区分成本和收益,而是按照募集层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募集层合伙企业的LP未收回本金前,所有的退出都是返本。

同样的,合伙企业如果发生减资,需要去工商登记机关做变更,变更需要所有LP签字,给基金管理人带来的管理压力大。不过虽然工商虽然明确在合伙企业减资后的15日内要去相关机构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实务中,工商机关并不会因为合伙企业减资后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进行过处罚。

三、探讨

(一)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LP未收回投资成本即产生纳税义务

目前税务局并没有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经营模式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征纳所得税单独制定税收政策,还是将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当成合伙企业来征税。个人投资人直接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税率是20%,但是如果通过未备案成创投基金的合伙制基金对外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要按照“经营所得”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进行缴税,明显不合理,并严重影响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实业和科技创业的大政方针。

在这一点,笔者希望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商业实质,将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回归定位为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即一个股权投资的投资载体,而不是具有生产经营功能的实体,来落实具体的的税收政策,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实业和科技,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 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投资直投基金投资标的的认定

在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层面,目前税务机关并未对其投资直投基金的投资标的进行明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投资直投基金作为金融产品来核算,那么在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层面做税务处理的时,没有必要穿透项目进行相关成本收益的分开核算。目前,税务机关也未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答复,笔者希望在这一税收处理问题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进行明晰。

税收政策和监管环境的变动,是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成熟必然经历的过程,需要各参与方一起努力,解决这一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共同为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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