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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03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21846.71元(本金21267.1元、利息579.61?元);2.判令吕**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1652.11元;3.判令吕**以保险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吕**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署*款贷**合同,向银行*款贷**25000元。同时,吕**就该笔*款贷**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以银行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款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银行按照*款贷**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25000元的*款贷**,但自2014年8月14日始,吕**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款贷**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保险人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1846.71元,银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平安保险公司多次向吕**催收,吕**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及违约金(平安保险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追偿违约金)。平安保险公司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个人*款贷**合同及银行*款贷**借据、平安个人*款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客户声明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保费支付明细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无论保险事故产生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均可代位行使。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因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害,出借人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借人)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出借人)的法律地位。出借人与吕**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吕**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了出借人的地位,有权向吕**追偿,包括吕**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及产生的违约金。

同时,吕**拖欠保费,构成违约,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吕**交纳未付保费以及产生的违约金。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自愿降低追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吕**以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846.71元、逾期保费人民币1652.11元,以上共计23498.82元;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费之和23498.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