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回转的一般条件
1.民事执行回转的一般内容
我国民事执行回转制度是对苏联法的移植及本土化,早期的汉译民事诉讼法教材将其译之为“反执行”。由于司法实践中需要回转执行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判决),因此苏联法及其理论又往往将“执行回转”与判决联系在一起称作“判决的执行回转”。因此,民事执行回转是指法院在撤销已被执行的原判决后,应当主动根据新判决责令判决的执行受益人(原判决申请执行人),将所得利益发还原执行受损人(原判决被执行人)。[1]
民事执行回转作为一项被执行财产事后救济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实践先行到立法规定的演进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开始引进执行回转制度并付实践,即法院判决执行后,由于某种原因而被撤销时,原告应把执行判决所得到的一切返还给被告。[2]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事实后,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结束了实践阶段而进入了法定化运行期,规定在第214条,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240条,即“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民事执行回转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有观点将执行回转具体适用条件概括为以下四点,笔者以为采其三点较为合理。其归纳四点如下[3]:
(1)形式要件:原执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执行;
(2)实质条件:原执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且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拒不主动履行新执行依据或执行回转裁定;
(3)程序条件:法院应根据新的执行依据,重新立案并制作执行回转裁定。这要求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4)对象条件:执行回转的标的,即已被执行的财产。
以上执行回转条件中,实际只有第一、二条件属于执行回转条件,其余则为相关程序及执行实施的问题。
因此,执行回转的条件为:
(1)原执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执行;
(2)原执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
(3)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拒不主动履行新执行依据或执行回转裁定。
二、执行和解取得的财产可以申请执行回转
结论:通过执行和解取得财产并不影响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4]
一审:(2018)闽0203执异49号 二审:(2018)闽02执复31号(《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成立需具备前提、本质、程序及对象等4个要件,其前提条件是原执行依据已被部分或全部执行,不仅包括强制执行,亦涵括执行和解。通过执行和解取得财产并不影响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和解条件下执行回转的原申请执行人返还财产时,要求原被执行人负一并恢复抵押登记的义务,既不具备原执行依据错误、有新执行依据的本质要件,也缺乏根据新执行依据重新立案的程序要件,亦不符合财物的对象条件,原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请求不能在本案执行回转程序中得到支持,需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人民司法刊载的案例中,除了得出执行和解可以进行执行回转的结论外。似乎从“裁判要旨”中,我们还可以得出因执行和解导致的抵押权的涂销登记不能进行执行回转,但实际上并非如此,遍观判例全文,实际上抵押权涂销登记不能执行回转非因执行和解,乃在于执行回转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所作执行回转裁定中并未包含抵押权回转的内容,也即没有回转依据,此为法院工作失误,而非因执行和解导致的抵押权涂销不能执行回转。该案例的裁判要旨实在有误导之嫌!!!】
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结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5]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需要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能否视为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合议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中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既然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原权利人依据该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取得金钱就丧失了合法根据,故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立即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被撤销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终局性法律文书,而非撤销原判发挥重审之裁定,因此原被执行人应当在法院再审结果做出后,依据终局性法律文书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因合议庭未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何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规定确定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时间,即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该条规定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本案而言,‘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再审发回重审后再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裁定。”
四、执行回转的同时,原执行程序中的罚款应予退还
结论:因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不仅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要返还,而且人民法院的所有执行行为都归于无效,罚款当然应予退还。[6]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某建工设备租赁公司起诉被告某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案(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3日第008版)
执行回转过程中,对于原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返还因被撤销的二审判决而领取的20万元,没有争议。但对罚款10 万元应否退回,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是“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涉及执行过程中的罚款处理问题,罚款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制裁决定,不属于执行回转的内容,不应退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不仅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要返还,而且人民法院的所有执行行为都归于无效,罚款当然应予退还。
该文结论,赞成第二种意见。
五、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7]
执行异议:(2015)二中执异字第1446号 执行复议:(2016)京执复28号
(《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裁判要旨】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再审程序撤销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该判例之结论似乎与上述“需要新的终局性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才能执行回转的结论相矛盾,实则不然。执行回转的条件需要执行完毕或者部分执行完毕,而该案例中并不存在执行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该判例中系当事人主动履行债务,此为二者最大区别。因此,在主动履行债务后,原判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可参照适用执行回转的程序。(以下简称“类回转”)】
【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主动履行债务可适用“类回转”,而经强制执行之后则需要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后者无疑需要更多的条件(即需要新的终局性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如此看来,这似乎是对主动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一种优待,至少是在需要“回转”的情况下是这样的。】
[1] 参见陈刚:《民事执行回转制度的法系意识考察及立法启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
[2] 参见陈刚:《我国民事执行回转理论基础与制度构造的革新》,《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86-87页。
[3] 参见赵国军:《执行回转的认定与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第110-111页。
[4] 参见赵国军:《执行回转的认定与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第110-111页。
[5] 参见袁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第101-103页。
[6] 参见涂新武:《执行回转的同时——原执行程序中的罚款应予退还》,《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3日第008版。
[7] 参见刘旭峰:《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第104-106页。
转自:民商事案件法律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