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款贷**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款贷**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款贷**、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款贷**诈骗案件中,为优化辩护效果,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可从以下角度入手:
1.理清人物关系
在*款贷**诈骗案件中,企业(法律没有规定企业是*款贷**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因此该罪由组织、策划、实施*款贷**诈骗行为的自然人承受)或个人为了达成顺利获得*款贷**的目的,势必会与他人产生联系。无论是冒用他人名义申领*款贷**,制造与他人的虚假合同、虚*证假**明材料,或是提供虚假担保,都存在特定的人物关系。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理清各人物之间的是民事关系还是存在刑事牵连关系尤为重要。比如在准备*款贷**材料时,担保人与*款贷**人纯属民事关系还是双方均明知,或合谋进行*款贷**诈骗,由此可判断担保人与*款贷**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
理清人物关系还便于辩护律师了解当事人在实施*款贷**行为时的心理,判断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辩护方向,是构成*款贷**诈骗罪,或构成骗取*款贷**罪,或本案不成立犯罪,只是民事上的*款贷**纠纷。

2.了解资金流向
资金流通常由第三方保存,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的特征,不能被轻易修改,完整反映了行为人的资金走向。通过资金流向,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将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肆意挥霍,是否在获得*款贷**后抽逃、转移、隐匿等逃避返还款,又或其他使用款项却无法解释、拒不交代款项用途之情形,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此外,假如*款贷**诈骗罪成立,资金流向有助于追回赃款,以减少*款贷**单位的损失。同时,对于下游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对款项予以窝藏、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的,相关人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结合时间节点
实施*款贷**诈骗行为的当事人为获得*款贷**,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其自己的想法,往往会体现在其在各时间节点中实施的行为。在处理个案时,应根据其行为,揣测其心理。若有旁证可证明其无*款贷**诈骗主观故意的,可积极求证。
事前。为编造*款贷**理由获取资金,先得实现*款贷**理由的背景,比如,编造或冒用企业名称;以和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为履行合同需要*款贷**,比如,伪造实际不存在的合同关系或合同相对方。在事前行为中,若当事人确有积极骗取*款贷**的行为,并不断去完善其“撒的谎”,可佐证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事中。通过虚*证假**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物信息等手段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发放了*款贷**。对于认识错误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与信贷工作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共同欺骗审核*款贷**的领导,使其产生认识错误核准发放*款贷**的,行为人不仅构成*款贷**诈骗罪,还可能触犯了贪污或职务侵占类(视个案情况而定)的共同犯罪,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2)行为人与审核*款贷**的领导勾结,欺骗下属的信贷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目的获得*款贷**的,由于决定批准*款贷**的领导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构成*款贷**诈骗罪。可能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类(视个案情况而定)的共同犯罪。
(3)行为人与信贷工作人员与审核*款贷**的领导勾结,以非法占有目的获得*款贷**的,由于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被骗”,因此不构成*款贷**诈骗罪。可能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类(视个案情况而定)的共同犯罪。
事后。行为人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款贷**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款项转移、隐匿的,由于是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已为自己所有,因此不构成*款贷**诈骗罪,也不构成侵占罪,以民事手段处理即可。

4.形成证据链条
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是十分严格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所有的证据能串联起来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也不能简单的将欺诈认定为“欺骗”手段,不能将到期不履约、或到期后没有履行能力、到期后无法归还等情况归结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针对不同个案审慎分析认定。个案中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不仅是办案人员对办案水平的高要求,也是对辩护律师法律功底的考量。
附《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案例:*款贷**诈骗罪与*款贷**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在张福顺*款贷**诈骗案中,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款贷**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经*款贷**单位多次催要,款项均未归还。
一审认定:张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抵押手段,骗取银行*款贷**,数额特别巨大,用于投资高风险的期货生意,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已构成*款贷**诈骗罪。
经二审发回重审,法院认为:张福顺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款贷**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款贷**,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款贷**。张福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款贷**,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款贷**。张福顺在*款贷**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福顺在银行的200万元本金的*款贷**债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款贷**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顺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款贷**。因此,其论证是不充分的。并不能推导出张福顺必然有罪的结论。判决张福顺无罪。
经抗诉,河北高院认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款贷**,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款贷**,但张福顺将*款贷**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款贷**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贷**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款贷**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