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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华公司为企业法人单位。李某、京华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京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25日期间采用虚拟定位方式虚报考勤,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以及员工手册第五章5.3.2惩处条例72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7天,予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李某于2019年12月31日签收。李某认可仲裁裁决二、三、四项内容,即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73.6元;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33.7元。

2020年1月20日,李某作为申请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61.68元;2.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9月30日项目工程节点完成奖金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894.35元;4.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用704.4元;5.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1月21日至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27日冬季取暖补贴273.6元;6.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233.7元;7.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油费2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京华公司承担。庭审中,李某确认其诉请第4、5、6同仲裁裁决二、三、四项,即认可仲裁裁决二、三、四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京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京华公司是否支付李某项目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3.京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2000元油费;4.李某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天数及年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可证明京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李某。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可证实李某存在长期使用虚拟定位进行签到的情形,因李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虚拟签到期间已正常到岗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存在连续旷工三日或累计旷工七日的行为,京华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依据。根据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9,可证实京华公司已就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函告工会并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京华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京华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李某该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工程节点奖金一项,李某主张其与案外人崔某某组成项目组负责用地规划许可、综合楼开工许可等审批办理工作,并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一期产权证办理工作,根据规定京华公司应奖励项目组200000元,二人达成协议各100000元。京华公司辩称,对于包含2018年10月17日前项目完成奖励200000元的请示确实是项目组提出,由王群提交,但审批流程未走完,同时李某提交的后续重新申请奖金的审批流程也没有走完,停在集团财务环节,未经集团总裁审批。而京华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1000元以上的奖金需经集团总裁审批。且奖金审批提交人员也非李某本人,亦不认可李某与崔某某为一个项目组人员。综上,京华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该项诉求。经一审法院审查,对李某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李某2018年11月16日重新发起的“关于报批报建项目组奖励办法的请示”审批流程,内容中包含了2018年3月20日原申请截图,依次经过胡泽邦、钟金星、黎磊审批,并向曾武林解释原OA流程的问题。结合相关任命书,审批上述请示时,钟金星于2018年9月30日被任命为公司董事长,黎磊于2018年11月15日被任命为公司董事长兼长沙公司董事长,钟金星的处理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集团董事长也带长沙廖市长来协助过,实际金额请黎总定夺”,黎磊审批通过,未附处理意见。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组由李某与崔某某组成,京华公司公司董事长对项目组奖金200000元的请示审批通过,金额未提异议,京华公司辩称还需经过集团总裁审批通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经本庭对李某、崔某某二人共同询问,二人也提交了书面协议,载明项目组两人经协商,对200000元已约定按照每人100000元平均分配,因二人已对项目组奖金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京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2000元油费,李某主张每月需拿加油费发票去公司报销,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系京华公司考勤计算周期,该期间李某报销流程已审批完,但京华公司并未支付。京华公司辩称,油费系实报实销,虽李某油费报销申请程序已走完,但并未将油费票据提交京华公司财务,且财务并未核对过票据金额,另外因李某在该期间存在虚拟打卡的情况,应认定为旷工,故不认可李某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2019年全年油费报销流程》真实性虽已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曾提请了12月份油费报销流程,李某并未提供相应的燃油费票据,且结合争议焦点1确认的事实,因此对于李某主张12月份2000元油费一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4,关于2019年李某年休假天数问题,原京华公司确认李某每年应有年休假5天,李某认可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已休假2天,但主张系2018年剩余年假,故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仍应为5天。京华公司辩称,不认可李某2019年1月已休的2天系2018年剩余年休假天数。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交了证据8,即“云之家APP”录屏视频资料以及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2019年休假信息,其中明确显示了李某未休年假天数为5天。京华公司虽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李某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应以5天计算。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李某提交了证据9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其中载明,1月应发6250元,1月绩效2910元;2月应发5900元;3月应发6100元;4月应发6143.75元;5月应发5993.75元;6月应发6135元;7月应发6035元;8月应发6035元;9月应发6035元;10月应发5930元;11月应发6035元;12月应发604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李某2019年平均应发工资为6295.21元,以此为基数计算,李某主张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94.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诉请第4、5、6项,即京华公司同意支付李某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用704.4元;2019年1月21日至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27日冬季取暖补贴273.6元;李某2019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3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二、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94.35元;三、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四、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73.6元;五、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9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33.7元;六、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华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项目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京华公司主张因李某发起的奖金并未走完审批流程,且在集团公司的财务环节已经拒绝了李某的申请,故不应当支付李某奖金10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于2018年11月16日重新发起“关于报批报建项目组奖励办法的请示”审批流程,该请示已经过京华公司的相关领导的流程审批。从该请示显示的奖励设置条件看,案外人崔某某与李某组成项目组,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项目一期产权证办理工作,符合奖励项目组200000元的受领条件,且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与案外人崔某某就奖金分配协商一致。现京华公司上诉主张奖励还需经过集团总裁审批通过,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应支付其奖金。对此,二审认为,对于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李某已达到奖励办法所涉奖励的获取条件,公司以奖励申请未经审批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奖金,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