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本所代理的“南方泵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获终审胜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南方泵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维持原告诉争商标无效。



诉争商标:第34251764号“南方泵业”商标

引证商标:第7419495号“南方特种”商标
一、案情介绍
我方当事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66059号关于第34251764号“南方泵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南方泵业”中 “泵业”用在泵商品上无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南方特种”,虽分别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水泵、泵(机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泵、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讼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
诉争商标由汉字“南方泵业”构成,鉴于 “泵业”一词使用在“离心泵、抽气泵”等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南方”。 引证商标由汉字“南方特种”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南方”,且二者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抽气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抽气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具有可区分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代理心得
本所经第三人章委托代理此案,诉讼律师团队开展案件的分析讨论、应诉策略的把控和证据材料的详细全面整理工作。针对本案中涉及的企业集团和企业法人的主体身份及其关系的认定、商标中含有诸多疑难复杂问题,律师团队在公司法务和业务部门通力协助下,广泛收集证据,针对性举证,并从商标的构成、整体上形成区别地名含义、是企业简称以及经过宣传使用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等方面充分阐述意见,并帮助法官了解案件背景,最终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级法院均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终审胜诉。
五、律师评析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到商标的形状、读音、含义等是否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此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同类型的商标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比对 ,例如文字商标可以主要从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来进行区分;图片商标则着重比对颜色、整体结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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