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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覃某明等人恶势力犯罪依法开庭审理,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简要案情:
覃某明,男,2002年11月出生,贵州籍男子。
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底,王某贵(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纠集覃某明、戴某、龙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未成年人找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供自己奸淫后卖淫。为达目的,王某贵让戴某、胡某、杨某、龙某等人住在其自家自建房中,并向该四人提供食宿,同时借款给几人并收取利息,通过四人与在校未成年女生交往、谈恋爱,将胡某、李某、崔某带至王某贵家中玩耍,王某贵与覃某明,戴某采用胁迫、引诱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后又让胡某、杨某等人去学校传播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隐私手段,来强迫胡某卖淫8次。
其中覃某明在酒店的浴室和王某贵车内后排对胡某强行奸淫两次,并与黄某贵、戴某等人将李某和崔某强行在黄某贵家中的沙发上和卧室里强行摁住手脚轮流奸淫和猥亵。
在此期间,覃某明参与王某贵、戴某等人到村子里多次盗窃农户的鸡、鸭、蜂蜜等财物,*取盗**财物共计人民币5315元;并参与王某贵、戴某等人对胡某、夏某实施追逐、拦截、强迫下跪认错等违法活动。
因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羁押于看守所。
公诉机关通过审理查明认为:
被告人钱某明为满足畸形性欲望,与王明贵商议,利用未成年人等人找寻未成年在校学生共其经营后卖淫。覃霸强行奸淫胡某两次,多次为王某贵强行奸淫胡某、李某提供帮助,与其他共案犯共同对被害人崔某猥亵两次,参与强迫被害人胡某卖淫8次,与王某贵、戴某拦截、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利用参与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237条第三款、第358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64条、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王某贵、覃某明、戴某属于恶势力,且系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恶势力犯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案件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为保护未成年人,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公民人生和财产安全,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一、二、三款、第237条第三款、第358条第一、二款、第293条、第264条、第69条、第17条第四款、第46条、第47条、第52条、第62条、第61条、第64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恶势力犯罪的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24条、第25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26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00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覃某明强迫卖淫非法所得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覃某明盗窃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王某贵,陈某明,戴某共同连带赔偿民事诉讼人胡某、李某、崔某人民币四万元、三万元、二万元。
判决宣告后,覃某明以不具备恶势力特征,不属于恶势力,不明知被害人李某未满14周岁少女,认定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认定强迫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以及案发时胡某已满14周岁,未使用*力暴**或胁迫或逼迫被害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定罪量。
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王某贵、覃某、戴某、黄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244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由于篇幅有限,该案中四被告分为四篇文章编辑,请在合集中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