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2007年11月1日,艾*路与上海L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1.艾*路从L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自有现金人民币112.40万元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L典当行将上述两笔资金合并放置于典当行专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艾*路利用上述资金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艾*路自负;艾*路须在L典当行开设的账户内运作资金,且只能投资经我国证监会批准交易的证券(ST股票、权证除外),L典当行对专用账户内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2.抵押期内,艾*路应确保账户内资产不低于150万元,否则艾*路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中午前补足,艾*路未予补足的,L典当行有权平仓,并在弥补L典当行资金损失及利息收人后,将剩余资金归还艾*路;艾*路须确保在抵押到期后归还L典当行本金100万元及收益14.40万元(出资金额的2.4%/月),合计114.40万元,超额收益归艾*路所有。
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艾*路以银行本票方式向L典当行交付112.40万元作为抵押。同年11月5日,L典当行出具当票一份给艾*路,载明:当物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同时,当票所记载的股票并非艾*路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艾*路也未向L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及并作质押登记。之后,L典当行将100万元及艾某交付的112.40万元划入典当行证券资金账户内,供艾*路使用。
2008年1月28日,L典当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艾*路归还本金8万元,还剩92万元未归还。此外,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3月2日,L典当行陆续出具续当凭证共四张给艾*路,确认收取艾*路4个月的续当综合费用共计93504元。
讼争协议签订后,艾*路利用协议项下证券资金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但当该账户资金不足150万元且艾*路未予补足时,L典当行并未按约行使平仓权。至2010年7月29日,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为538575元,资金余额为31343.03元,总资产为569918.03元,账户资产亏损总额为1554082.35元。双方因资金亏损责任承担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艾*路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原告(反诉被告)艾*路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L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L典当行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艾*路当物款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L典当行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艾*路已付综合费用人民币93504元和已还本金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艾*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L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L典当行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L典当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艾*路人民币346958.82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中,讼争协议签订后,交付当物的过程为艾*路向L典当行交付银行本票,L典当行将该本票解人L典当行的证券资金账户内,用于购买股票。上述交付行为的客体,显然并非约定的当物股票,L典当行出具当票之时,当票记载的股票也不存在,亦不可能为L典当行实际占有以实现当物的担保功能。并且,即使艾*路交付的银行本票在解入证券资金账户后因股票交易而转换为特定股票,也未作股票质押登记,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股票质押的登记要求。上述履约行为表明,本案典当关系中当物并不客观存在,讼争借款协议项下当金发放缺少必要的质押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设定的典当行为无效。
L典当行签发当票同时,也将当金100万元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资金账户,但从艾*路对该当金所拥有的权利性质以及资金账户所具有的对外公示性两方面来看,本案当金交付环节存在瑕疵,有违《办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一是艾*路并未像一般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获得借款后,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置款项的完整所有权,艾*路对当金所拥有的仅仅是限于股票交易的使用权,属于受限制的权利。二是讼争协议项下证券账户虽然由艾*路操作,但户名为L典当行,从外观主义而言,L典当行系账户资产的所有权人,当然也是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艾*路及L典当行在履行讼争借款协议过程中,无论是当物交付还是当金支付,均存在瑕疵,不符合《办法》的规定,由此导致典当法律关系无效。
此外, L典当行出借资金供艾*路用于股票交易,实质系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禁止性规定。 L典当行同时将其证券账户出借给艾*路使用,也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L典当行的上述行为,均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许经营业务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特许经营的规定,艾*路与L典当行的典当法律关系亦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讼争协议项下股票交易产生的损失,应当各半承担。原审依据2010年7月29日国信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股票明细对账单认定账户资产亏损总额为1554082.35元,艾*路及L典当行均未对计算亏损的基准日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该亏损数额予以确认,故艾*路应自行承担777041.18元的亏损。
原审依据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规定,认定L典当行应向艾*路返还已收取的综合费93504元及艾*路已还本金8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损失分担原则,除返还上述款项外,L典当行还应当向艾*路返还346958.82元。

【律师评析】
典当是一个传统行业。20世纪80年代后典当行在全国各地陆续设立,典当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得到了政府的认可,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业种类。典当在金融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许多急需资金的个人和中小企业长期依赖的融资渠道之一。
根据《办法》,典当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关系,其成立从形式要件上看,需以签发当票这一形式为体现;从实质要件上看,则须具备交付当物、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合同约定及履行内容。
本案中L典当行的经营行为超出特许经营业务范围,进入到了其他类型金融机构须特别批准方能从事的金融服务领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为该“创新”型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最终判决双方各半承担投资损失。损失分担结果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一致。典当行的起诉结果显然是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