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是确定的,但股权交易双方所掌握的公司经营信息存在不对称,转让方可能存在未完全披露公司债务的情况。因此在股转协议中,常出现“股权交割前的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下称:“债务承担条款”)的约定。该约定涉及“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公司”及“债权人”等多个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交叉,因此实现路径较为复杂,增加了实务困境。
本文意在探究:债务承担条款是否有效?谁有权向转让方追偿?当公司债务尚未实际清偿时,能否向转让方追偿?转让方应当向谁支付所承担的债务金额?如何确定转让方需承担的债务金额?
笔者认为,若债务承担条款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有效。
当债务承担条款存在履行纠纷时,追偿主体一般为受让方,而非目标公司。
当公司债务尚未实际清偿时,能否向转让方追偿,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已经确定的必然需要履行的债务可向转让方追偿。
关于转让方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也存在一定争议,实务中存在全额承担及评估股权价值贬损的两种观点,由于公司债务金额并不等同于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额,笔者倾向于后者。
二、债务承担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经检索并分析现有相关案例认为,若(1)属于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3)债务承担条款并未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则该条款有效。
(一)实务中关于债务承担条款效力的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债务承担条款无效
该观点认为,公司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而债权和债务均属于公司财产,故股东无权约定公司债务的归属;且一旦公司债务的承担者不具备偿债能力,还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该观点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在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在(2019)粤06民终1126号案中,案涉股转协议约定:“侯万豪与侯清娥将金万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车从明,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侯万豪、侯清娥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侯万豪、侯清娥承担……”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债务承担条款无效,因为:“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只有公司才有权对自己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处分……如果双方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债务转移给一方而该主体又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然而,再审程序中【(2020)粤民再372号】,广东省高院变更了该二审判决,认为“该约定不损害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金万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有效。
并且认为,“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进行约定的目的在于,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是确定的, 但股权交易双方所掌握的公司经营信息存在不对称,转让方可能存在未完全披露公司债务的情况 。双方 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其经营公司期间的债务,避免了基于已披露债务所商定的股权价格风险 ,符合股权交易双方合理的商业预期。”该观点突破了刻板的文字解读,充分体现了商事交易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相反观点则认为债务承担条款有效
该观点认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债务承担条款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在协议各方之间是有效的,该观点为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该观点的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43条,该条系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只要该民事法律行为满足如下条件即为有效:“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例如,在(2022)青0102民初4132号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各被告负责偿还,针对该债务承担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诚睿公司与被告徐斌峰、雒建虎、王文峰、韩保平、李志军、黄丽丽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债务承担条款效力的分析
笔者认为,债务承担条款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有效。
实践中已有法院针对债务承担条款的效力专门出台相关规定,例如上海市虹口法院于2023年11月专门发布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涉股权转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9年1月-2023年6月)》,其指出:“《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的约定有效。”
1、债务承担条款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文论述,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债务承担条款应当有效。
例如,在(2019)湘01民初2826号案中,案涉股转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桐木公司的利润和亏损均由唐德云及转让前的桐木公司享有和承担,之后桐木公司的利润和亏损(不包括唐德云披露不实、不准确、不全面所导致的亏损)由胡正清享有和承担。”法院认为:胡正清、唐德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2、债务承担条款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债务承担条款并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转让方对债务的承担,仅是依据债务承担条款的约定;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承担条款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偿,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故债务承担条款应当有效。
例如,在(2021)京01民终366号案中,针对债务承担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如出现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债权人主张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公司,之后公司内部再按约定方式承担债务。所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不影响债权*权人**利的实现,亦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在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应产生合同约束力……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自愿承担系对自身不利后果的自认和自担,属于自愿的自我权利处分和自我义务加重情形,不损害其他人利益,不应认定为无效。”
3、股转债务承担条款的相关思考——利他合同角度
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债务承担条款,却约定转让方承担第三人(即目标公司)的债务。从形式上看,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符合《民法典》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但这里存在一个微妙之处,即该条款的签订目的实质是保障受让方的利益,避免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因转让方隐瞒或未全部公开公司债务而遭受股权损失。故债务承担条款能否定性为利他合同范畴,或许存疑。
此处,笔者尝试从利他合同角度思考债务承担条款的效力,供读者朋友探讨。笔者认为,结合《民法典》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的解释,债务承担条款在形式上属于利他合同,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承担股权交割前目标公司的债务,若转让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债务承担条款应当有效。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了利他合同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所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民法典》第522条的解释,利他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缔约方,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为其参与缔约。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为第三人增加负担,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
利他合同可根据第三人是否具有履行请求权而分为真正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从实践来看,债务承担条款往往并未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这样的债务承担条款属于不真正利他合同范畴。
综上,以不真正利他合同范畴内的债务承担条款为例,第三人(即目标公司)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即股权转让方)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即股权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转让方来说,虽然公司或其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其履行债务,但是受债务承担条款的约束,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或其债权人来说,其作为履行受领人,仅是消极地接受转让方的履行,并不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转让方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仍应由受让方行使相应权利。
例如,在(2022)沪0115民初95925号案中,法院对于不真正利他合同效力的论述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即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情形,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消极接受债务人的履行。第三人对履行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履行中包含的法律利益仍是债权人的权益,受领履行的第三人所获得的只是一种纯粹事实性质的经济利益。故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如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三、谁有权向转让方追偿?
当债务承担条款存在履行纠纷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一般是受让方,被告一般是转让方,目标公司一般列为第三人。
例如,在(2019)粤06民终1126号案、(2020)湘民终1811号案、(2019)苏05民终4241号案和(2019)沪0114民初23343号案中,原告均为受让方,被告均为转让方,而(2019)粤06民终1126号案和(2020)湘民终1811号案中的目标公司则被列为了一审第三人。
四、当公司债务尚未实际清偿时,能否向转让方追偿?
从裁判案例来看,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支持追偿,另一种则相反。 笔者倾向于支持追偿,因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属于目标公司必然需要履行的债务,也就是说,虽然目标公司尚未实际清偿该债务,但其损失却是必然的、确定的,故受让方有权依据债务承担条款要求转让方承担该债务。
例如,在(2019)湘01民初2826号案中,法院不支持该情形下的追偿,法院认为:“关于胡正清要求唐德云承担截止2019年3月1日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桐木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应承担但尚未支付的债务90,359,620.21元(后续发生的债务由唐德云负责承担)的问题。截至2019年3月1日桐木公司尚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已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对胡正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桐木公司实际履行后,可另案起诉。”
与之相反,在(2022)青0102民初4132号案中,法院则支持追偿,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尚未代为清偿该债务,但由于判决已经生效,该债务属于必然需要履行的义务,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债务的方式,被告固然可以通过直接向债权人还款的方式履行义务,但考虑到被告至今没有向债权人还款,且如前所述该债务系必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判决所确认的款项713721.86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再如,在前述 (2019)粤06民终1126号案中,法院认为:金万豪公司虽然尚未清偿该债务,但由于判决已经生效,该债务属于金万豪公司必然需要履行的义务,故支持受让方向转让方追偿。
五、转让方应当向谁支付所承担的债务金额?
从司法实践来看,转让方履行债务承担条款的约定时,一般应向目标公司或受让方支付公司债务所对应的款项。
例如,在 (2019)苏05民终4241号案 中,法院认定债务承担条款有效,并判决朱梅(转让方)向*金龙陈**、郝文英(受让方)支付相应款项。与之相同的是, (2020)湘民终1811号案 的判决结果同样是转让方向受让方支付相应款项。 (2020)粤民再372号案 则是判决转让方向目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六、如何确定转让方需承担的债务金额?
该问题在司法裁判中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让方应按约定承担股权交割前全部公司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需承担股权贬损价值。笔者倾向于观点二,因为当转让方违反债务承担条款时,其违约赔偿责任金额的确定应当取决于受让方的实际损失,而公司债务金额并不等同于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为股权贬损价值。
股权贬损价值的确定则需综合考虑股权比例、股转金额等案件因素。例如,在(2020)沪02民终7420号案中,股权交割前公司债务金额为136,648.46元。在确定转让方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时,法院根据双方所占股权比例、公司债务金额以及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将136,648.46元金额作为超市扣款在昆山泰邑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最终计算出张小玲应分配的存货金额为223,114.35元,与双方确定的结算明细张小玲应分配的存货金额相差81,989.07元,该差额便是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金额。
七、总结
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债务承担条款,若未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该条款有效。当债务承担条款存在履行纠纷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一般是受让方,被告一般是转让方,目标公司一般列为第三人。当公司债务尚未实际清偿时,能否向转让方追偿,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已经确定的必然需要履行的债务可向转让方追偿。关于转让方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也存在一定争议,实务中存在全额承担及评估股权价值贬损的两种观点,由于公司债务金额并不等同于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额,笔者倾向于后者。
在股转及投融资过程中,“股权交割前目标公司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的债务承担条款是较为常见的条款,但由于涉及多个主体的权益,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是笔者团队在商事诉讼实务中遇到的争议点,相关分析及探讨意见供读者朋友交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