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粤0304民初587号
2017年2月9日,原告徐*珍向被告L公司账户转账120万元。
二被告称,上述款项是原告用于投资购买被告L公司的“养生卡”项目,原告享有“养生卡”项目对应公寓的使用权及收益,收益金额系按公寓的租金收益计算,年化收益率为10.2%,就案涉投资款120万元,原告已实际获得收益192.545万元。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一份《L家园休闲养生卡协议》模板,称该模板即为“养生卡”项目的通用模板,原告亦有签署相关协议,但被告目前无法提供协议原件;2.一份自行制作的《购买卡项类别、本金、收益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财务人员“崔某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份自行制作的银行转款记录Excel表格,拟证明被告L公司2018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收益192.545万元。
庭审后,原告确认就案涉120万元款项在签署《债权转股协议》已实际收取收益约30万元。
2020年5月31日,原告(原债权人、甲方)与被告L公司(原债务方、乙方)、H公司(丙方,原名称为深圳H亿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股协议》,约定:
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对乙方的转股债权总额为1365966元,全部转为丙方股权,并按其债权转化的金额享有挂牌公司对应金额的股份。各方同意本次债权转股采取整体直接债转股方式实施。具体转股等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股份登记等事宜由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甲方确认并承诺,在债转股完成日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次债转股交易中,乙丙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乙方承诺该协议签署完成后,18个月之内完成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收购计划。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守约方发出要求改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以上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并未登记为被告H公司的股东。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张*琴签署了协议,委托张*琴代持H公司的股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二、请求判令被告L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966元及利息(以13659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为486994.95元);
三、被告H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原告徐*珍与被告深圳前海L家园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H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于2023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前海L家园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珍偿还款项1365966元并支付利息(以13659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债权转股权协议》还约定,L公司承诺在该协议签署后18个月之内完成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收购计划,虽未明确上市主体或“上市公司收购计划”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无论是L公司还是H公司均未在案涉协议签署18个月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在香港主板市场上市,亦未收购任何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被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收购。从以上两方面均可以看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L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二被告解除协议,而是直接诉请解除该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依法于2023年5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债权转股权协议》于2023年5月19日解除。

【律师评析】
债转股,顾名思义即是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是一种债务重组,也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方式之一。债转股使得企业的债务减少,注册资本增加,原债权人不再对企业享有债权,而是成为企业的股东。
通过债转股,可以立即减轻利息支出的压力,将庞大的债务负担转变成支持公司发展的股权资本,降低资产负债率,为实现再融资创造条件。当然,债转股的关键前提是债权人认可公司存在的基本价值,即在给定境况下,通过债转股实现公司再生,在可预见的未来转股价值的预期收益要高于清算收益。
根据有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债权转股权的条件如下:
1、债权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产生;
2、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3、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4、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此条规定,新增了用股权、债权的出资形式,但股权、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权利转让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