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阅读此文前,诚邀您点击一下“ 关注 ”,既方便您进行讨论与分享,又给您带来不一样的参与感,感谢您的支持。
一、信用卡违约责任认定的司法路径
(一)法律焦点争议
法院在利息和违约金调整问题上或依据合同约定支持银行高额复利和违约金的请求,或对违约金的计算基础和计算期限作出限定,或对所有利费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进行调整。

调整方式、调整范围等法律焦点的争议都是导致 信用卡违约责任司法认定不统一的主要原因之一。
- 违约金公告争议
《信用卡业务通知》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自此,实施30余年的信用卡滞纳金退出我国金融舞台,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

在该通知实施后,针对2017年以前申领的信用卡,银行在官网发布滞纳金变更公告,公告内容一般为“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项目”“对未能按时偿还最低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同时在公告中约定违约金计收标准。
银行在庭审时一般是提供官网公告截图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在官网发布的违约金公告证明其已向持卡人履行告知计收违约金的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与持卡人协商一致。
由此, 引发了裁判分歧。有部分法院不认可违约金公告的效力。

因双方未就违约金的计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主要基于违约金约定是协议,则应为双方合意,双方不管是以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形式都必须符合合意的形式要件。
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网上公告的内容已经过双方协议,且银行官网公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告送达方式。
部分法院认可违约金公告的效力。但认可的原因存在差异。

其中一部分法院因为基于双方在领用合约已就公告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持卡人已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
另有一部分法院认为,经裁判实践发现各大商业银行仅就名称进行转换而其他内容并未变更。
本质上还是滞纳金的收取,而双方已就滞纳金进行了书面约定,故有法院直接在裁判理由阐明参照滞纳金的约定计收违约金。

3.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因使用24%的总体计量,认不认可违约金公告都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故避开了对违约金公告的定性。
- 计息规则争议
在上述选取的裁判中,提到的裁判理由中出现了“综合考量弥补原告的损失和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 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有必要加以限制”,同时也出现了“因持卡人享有一定的免息期。

银行超出正常借款利率收取利息、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
但利息、费用不能过分高于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虽然双方就违约金收取有进行约定,但原告就借款计收了手续费,并要求以全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提前还款。
如再计收违约金,则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将导致被告责任过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相对于全额支持的裁判标准,在调减标准下出现了“制裁被告违约行为”“公平合理原则”“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权力义务失衡”等裁判解释。
(1)24%的适用
2017年《意见》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款贷**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

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目前,上海、浙江、深圳、广东多家法院已采取24%的上限调整方式,成为信用卡案件违约责任司法认定的主流。
因信用卡合同关系本质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参照年利率24%调整具有合法性。

信用卡业务本身属于信用*款贷**,按期还款还有免息期的优惠政策,相较于有各种担保的传统的金融借款业务而言银行付出的管理成本、风险成本更高,为平衡双方权益,酌情调减,将各项利费纳入一个调整范围,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调整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
在支持《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通知》规定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弥补了银行的损失又制裁持卡人的违约行为, 在18%至24%的范围之间再支持对银行主张的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

但适用年利率24%的调减规则下各地法院存在两个争议。
一是适用节点的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自从被告逾期之日计起。部分法院认为自原告诉请截止之日计起。
这是基于领用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截止之日的拖欠款项应全部支持,但按照领用合约部分条款继续计收实在有失公平,故予以调减。

二是适用范围的争议。部分法院是将律师费单独调整,不包含在24%的调整范围里。而部分法院则是将律师费涵括在24%里。
(2)违约金调减幅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114条的规定,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我国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仍然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我国法律对于何种情形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没有很清晰的界定,且对“实际损失”的具体内涵也未进行具体规定。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未限制计收期数。
目前在实践中, 若持卡人始终处于逾期还款的状态,银行通常诉请违约金计收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

在司法调减标准里,有以下处理情况:不支持违约金计收,如南海法院,原因在于再计收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将导致被告责任过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应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并按照5%的标准一次性计收违约金。
因银行主张的违约金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

调减幅度自逾期之日起至截止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收,逾期之日与截止日均由发卡银行确认,若发卡银行已经停息停费则不再计收。
以日万分一点七五是参照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
该利率是最高法院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款贷**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换算成年利率为6.39%。

部分法院用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调整可能是基于认为利息超常计收已足以保障被告的利益,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说明银行行业认可这是惩罚性赔偿,其本质上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性质一致,计收主要目的均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计收标准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会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更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进行调整。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19)京0102民初38775号判决支持按领用合约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领用合约计收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同时计收,则可能存在会使违约者的责任承担过重的情形。
持卡人违约后,在发卡银行停卡后或者持卡人提出协议还款的请求后,应停止收取违约金,不应计收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

首先,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违约金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依据按期计收。
但持卡人逾期后,产生了停卡或协议还款的后果,即持卡人应一次性清偿所有欠款或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周期和方式还款,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
而原告一般诉请全额还款而非最低还款额还款,违约金在客观上已失去计收的可能。

其次,根据滞纳金或违约金的履约担保的功能来说,在发卡机构对持卡人还款能力持怀疑并选择停卡时或持卡人认为其已经无力还款而选择与发卡机构协商分期还款时,双方的正常的合同关系就已告一段落。
此时再收取滞纳金或违约金已经不能达到其履约担保的目的和作用,继续计收不仅实无必要,而且会适得其反—— 增加持卡人清偿债务的难度,引发对偿还债务的抵触情绪 。

信用卡透支利息作为发卡行的盈利,在持卡人逾期付款时,其已经持续获得了逾期利息的收取权,弥补了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应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3)分期手续费
以信用卡形式进行大额分期的装修贷、车贷或者因透支消费分期而产生的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义务, 银行仍主张按约定主张计收未到期的全额手续费。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分期手续费涵括在24%的计算标准里,但也有部分法院直接削减,不予支持。
深圳福田法院在裁判文书提到“一般消费分期手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专项分期手续费有持卡人签名确认,仍予支持”。
而佛山禅城法院在(2020)粤0604民初3732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提出“原告主张案涉分期手续费不提前到期。

仍按原有约定持续计算,但因分期本金已提前到期,手续费再分期计收缺乏继续分期履行基础,且依该种履行方式,利息与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叠加,重复归责,总和过高,有违公平原则”。
二、统一信用卡违约责任司法认定的合理性
- 统一司法认定的理论基础
我国金融机构*款贷**的利率一般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监管具有法定性和专业性, 央行2021年进一步推进了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

在这个背景下,对信用卡案件进行司法计息调整,统一信用卡违约责任司法认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有学者认为金融监管作为行政权的表现方式之一,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是经典议题,而利率规范集中体现了这两种权力的冲突与调和。
司法是否应积极介入金融领域?司法介入如何与金融监管部门协调?

这些问题的讨论都有利于司法机关找准司法在金融发展中的角色定位,在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灵活性。
- 监管政策与司法规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利率市场化改革,自我限缩立法所授予的权力,全面放开金融*款贷**利率上限与下限管制,而 仅通过利率监测、专项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事后监管。

最高法院在利率市场化之后发布司法文件,从结果上直接限制金融*款贷**利率上限,逾越司法权边界,构成对金融监管政策的消解。
但是,受到严格监管并不代表制度供给完备,况且即使制度完备,也不代表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毫无争议。
统一违约责任司法认定并不会与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背驰。

有专家学者认为如果强行通过司法予以调减,则有可能牺牲法律对违约者的惩戒性以及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一来,《九民纪要》及《金融意见》“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目标, 最终很可能只是降低了高风险企业因自身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融资成为。
虽然央行全面放开了信用卡利率管制,信用卡透支利率将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但其目的在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提高消费金融市场的经营能力与服务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并非放任金融机构获取高利。

对于改革过程中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法院必然要有所担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份。
2018年最高法院《银行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条针对信用卡计息方式提出了两种具体的酌减方式。
但2021年5月25日正式发布的《银行卡规定》却并未给出利息违约金的明确标准。

从这一点看, 法院是趋向于尊重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
- 司法规制的限度
司法对利率的调整具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最高法院创设抽象化规则介入金融*款贷**利率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在信用卡纠纷案件具体审理中进行司法认定。

大部分学者均认为司法规制利率需要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基于法律赋予行政权的监管权力及金融市场的特性。
近几年,对利率的司法规制中明确区分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态度已经很明朗。
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问题进一步批复。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少量数额*款贷**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区分金融借款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态度,进一步鼓励持牌机构利率市场化。
把握司法规制利率的限度,在创设抽象化司法规则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注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协调。

在司法审判中要注重审慎调整利率,尊重双方的平等合意,基于公平原则合理调整利率,不过分压抑市场力量,保持市场利率自由化的活力。
对此,您有什么想说的呢?欢迎在评论区留下您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