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业,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概念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登记结算机构、为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出现。
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本条所称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期货合约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金融银根政策、有关会议内容、市场整顿措施、新品种上市、税率调整、大户入市、保证金比例的提高、交易头寸变化、仓量调整、新法规新措施的出台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凭空捏造的、歪曲事实的或者有误导性的,能引起市场行情变化的信息,如引起价格上涨或者下跌,大量抛售或者吸纳等。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只编造而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又散布给他人,不能以犯罪论处。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必须是能够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该虚假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无影响,也不构成本罪。
第四,构成本罪必须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虚假信息引起股票价格、期货交易价格重大波动,或者在股民、期货交易客户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期货交易品种,给股民、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对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规定。本款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
一是要正确划清市场行情分析失误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界限。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一些经纪人、咨询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业内人士或者专家学者经常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情发表评论。这种评论往往是依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结合市场行情的走向、有关的数据资料、技术分析作出的判断或者预测。这只是个人之见,其目的是为投资者正确决策提供参考。因此,判断失误在所难免。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散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二是对于编造并传播虚假的“内幕信息”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不真实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编造、传播所谓的“内幕信息”是虚假信息的,应构成本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也有观点认为,内幕信息不以最终真实性为要件。实践中,内幕信息仅代表一段时间内尚未公开的可能重大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信息,这些信息最终可能具有临时性,也不完全准确、真实、完整。而且就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指定的报刊、媒体、平台披露的信息也未必都是真实的,事后有可能会被证明为虚假信息披露。因此,真实性不影响对“内幕信息”的判断。只要信息一旦向社会公开,会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行为人泄露虚假的“内幕信息”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泄露内幕信息罪,而不是本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从整体来看,信息相对真实应属于“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一方面,刑法惩治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主要是为了惩治通过内幕信息“占得先机”的市场投机行为。虽然从事后看,相关信息可能不是完全准确、真实、完整,但是只要相关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平台首次公开的信息基本一致,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属“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另一方面,对于虚假“内幕信息”而言,获取了该类信息而实施的市场投机行为无法牟取非法利益,但是编造、传播该类信息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故意编造并传播虚假“内幕信息”的,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或者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四、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22〕12号
第三十二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相关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