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潭一女子刘某患胰腺实性假乳头状瘤,为什么保险公司认定此病不属于重大疾病,起诉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赔付呢?下面我们来看下事故经过:

保险情况:2020年8月19日,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身购买了人保健康鑫享如意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至70周岁,缴费年期20年,缴费频次年缴,其后刘某依约按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第2.2.1)条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第2.3条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7.19条重大疾病载明:“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1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INM分期为T?NoMo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感染××病毒或患××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理赔经过:2022年4月15日至4月27日,刘某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理确诊为胰腺实性假乳头状瘤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22年4月20日进行切除手术。出院后,刘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利,某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刘某发出通知,以刘某所患疾病未达到条款约定责任给付条件,本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
拒赔理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显示,被答辩人本次保险事故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实性假乳头状瘤”,出院诊断为“胰腺交界性肿瘤”。胰腺交界性肿瘤,包括胰腺实性假乳头状瘤(SPT)、浆液性囊腺瘤、粘液性囊腺瘤、胰腺导管内乳头状瘤(IPMN),生物学行为介于良性与恶性肿瘤之间,ICD-10疾病编码为“D37.700x”,显示为消化器官其他的动态未定或动态未知的肿瘤。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行业规范,因被答辩人本次保险事故确诊疾病非恶性肿瘤,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支付保险金及诉讼费。

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所患胰腺实性假乳头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范围,该认定关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向刘某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保健康鑫享如意重大疾病保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刘某因患胰腺实性假乳头瘤入院接受治疗,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刘某所患肿瘤为低度恶性肿瘤。经核查,该肿瘤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恶性肿瘤,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第7.19条约定的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内的疾病,符合案涉重大疾病险应当理赔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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