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 (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大王律师

本案看上去是复杂的金融案件,但一分解,还是一些基础性的常见问题,即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效力、管辖范围、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能否 并存、 质押的 优先受偿 等问题。就像刑事案件的承办,往往争议焦点最后会集中在刑法 总则 上的相关规定。由平淡到绚丽,再复归平淡。

专题

资产收益权资管交易的自治与监管

一、资产收益权资管交易的系统性风险特征

(一)资管交易的链条被人为拉长、交易的结构更加复杂。

融资类资管交易把交易结构从简单的担保融资变为以银证信合作为代表的多层嵌套模式。商业银行表面上投资于券商资管、信托计划、基金或其他银行的理财计划,但实际上是对融资企业发放*款贷**,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扮演了通道的角色。多种交易的叠加致使法律关系结构极其复杂,人为增加了监管和司法裁判的难度。

(二)基础资产不易穿透、风险无法识别,增加企业的隐性负债,放大了杠杆。

复杂交易的结构直接掩盖了基础资产的风险信息,即使富有经验的专业投资者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识别。为了增加投资者信心,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刚性兑付获得投资者信任。

(三)通道机构不会关心基础资产的风险问题,难以实现金融市场的有效风险控制。

各金融机构之间互为通道,由委托方决定投资对象和投资标的,通道机构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义务,不会对投资风险进行把控和负责。

(四)资管交易募集的资金数额较大,对其所进入的行业影响巨大。

纵观过去10年间重大的金融风险事件,其背后莫不与资管交易有关。资管交易在打破分业经营的同时,也打破了金融机构之间的“防火墙”,导致了金融风险跨市场传递和蔓延。

二、穿透式监管下的资产收益权资管交易

穿透式监管是要发现金融活动背后的市场参与者的真实身份,通过刺破金融交易的外观形式发现金融活动的业务本质,实现对金融机构资金流动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域的监控和规范,及时发现风险点并实施相应的监管举措。

资管新规颁布之后,对资管产品的监管策略主要体现为对产品属性、资金来源、资金投向和投资者等不同方面的穿透,旨在判定交易的实质,进而明确应适用的监管规则。

第一,就产品属性而言,主要是通过适用“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穿透”金融产品的表面交易构造,根据其交易实质认定交易的实质属性,从而决定适用何种监管规则。

第二,就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而言,主要是解决“钱从哪里来,又到哪里去”及其合法性问题。

第三,对主体的穿透旨在发现金融业务背后的实质融资人与资金提供者,实现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

三、资产收益权作为资管交易客体适格

(一)资产收益权的确定性

从当前资产收益权的交易构造来看,其客体直接指向基础资产所有人对权利人的给付行为,主要给付对象为金钱收益,给付的对价亦由合同作出约定。

(二)资产收益权的合法性

从金融监管的角度而言,2013年原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将包括资产收益权在内的各类收(受)益权”界定为非标准化债权的一种,并被“资管新规”及“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所继受,但被施加了诸多投资限制。

资产收益权等收益权顽强地生存于民事立法和金融监管的缝隙中,因为其创设使得规范股权、债券、票据、不动产物权等财产流转的私法规则被不断破坏。以股权收益权为例,其客观上导致了股权收益权和投票权的分离,使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与公司经营绩效脱钩,改变了股东的风险、利益与责任的配置结构,对公司治理产生消极影响。同时,部分股票收益权之所以被创设源自股票自身的流通和处分受到限制,如股东持有的限售股,而股票收益权的创设和流转则间接规避了此种限制。

资产收益权体现了强烈的债权属性,其并非所有权之收益权能,亦非作为权利上之负担的“权利上之权利”,而是在监管者和市场参与者的博弈中构造出的一项相对独立的金钱债权。在当前金融强监管的环境下,其确定性和合法性均面临不小的挑战,某些为监管套利而创设的资产收益权在“去通道、去嵌套”的要求下注定要消失于市场之上。

四、资管交易的穿透式裁判:从“形式大于实质”到“实质大于形式”

资管交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资管合同的约定,但相关监管规范亦会影响资管交易的法律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

(一)资管交易结构:收益权转让与层层嵌套

从我国资管实践来看,资产收益权资管的交易结构采用买卖和信托两种交易方式。对于权利边界相对清晰、内容相对确定、可以量化但不能物权化的资产收益权,实践中多采用直接权利让与的模式,如实践中存在的各类资管计划收益权买卖、票据收益权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等,从而取代基础资产的转让。

对于基础资产相对确定、但其具体收益却不确定的资产收益权,大多使用信托的交易构造,如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在建工程、股权等设立的各类信托受益权。信托公司与融资企业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由信托公司收购融资企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实质是利用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支付相应对价;基础资产仍由融资方占有并进行经营开发。

实际上,作为资金提供方的信托公司只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享有该收益权,合同届期之后,融资方可以回购该收益权。因此,有学者认为,从“代客理财”的角度来看,当前的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等本质上均可归结为一种商事信托,应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制。

资产收益权转让在当前资管交易中的突出问题是因创设信托、投资或多次转让而形成的层层嵌套。虽然私法上并不禁止权利的多次转让,但实践中此种交易嵌套通常具有监管套利之目的,便利了金融风险传递、影响金融稳定,故其行为效力难免受到质疑。

法院对于这种为迎合监管而被动创新的结果,一般会选择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意思表示,认可其属于债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

(二)资管交易穿透式裁判的制度路径

在资管交易的性质认定方面,虽然相当一部分资管交易系融资而非投资类产品,但是否将其认定为担保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致。与信托收益权转让相伴随的是,信托公司通常会要求融资方企业另行签订*款贷**合同,并用基础资产(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股权或股票等)提供抵押担保,从而确保信托资金最终受偿。此外,资管交易中的资产收益权之转让和信托普遍附有各种增信措施(如融入方或第三方的回购、差额填补或债务加入等)和固定回报的交易安排,其经济实质实已与担保*款贷**无异

受到了中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政策精神的影响,司法裁判的方*论法**发生了明显转变,即运用“实质大于形式”的穿透式裁判方法,重新确定资产收益权交易的法律性质。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九民纪要》在“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也提出,“……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资产收益权信托,《九民纪要》第89条第1款专门规定“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行为而非营业信托”,应当按照“实质大于形式”原则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成为“实质大于形式”的裁判原则的法律依据,在穿透式监管被司法裁判所吸收的情况下,其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成为“穿透式裁判”的制度通道。

(三)穿透式裁判中的监管要素

1、刚性兑付的认定及其效力。

就刚性兑付的认定而言,鉴于融资类资管交易均附有回购、承诺函、差额填补、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能否在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的隐藏行为意思表示(如担保借贷)后,将其认定为“刚性兑付”,实践中意见并不一致。

尽管《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了刚性兑付的三种情形,而《九民纪要》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监管规则和裁判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自身角色的清晰定位和谨慎态度。另一方面,刚性兑付是否导致资管交易无效也存在不同做法。作为对资管新规等监管文件的回应,《九民纪要》第92条只是认定保底或刚兑条款无效,而非整体信托合同或者信托无效。

2、监管规章与公序良俗的解释。

在实践中向来极为慎重使用的《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公序良俗”,亦被频繁运用于资管纠纷。《九民纪要》第31条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即对违反规章且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认定合同无效,并应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其中最典型是场外配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民间票据贴现等。

3、过渡期安排对资管交易效力的影响。

资管新规颁布以后,即使法院根据交易的实质确定其性质(尤其是借贷),也通常不对其效力予以否定,一个重要理由是《资管新规》第29条基于维护市场稳定而确立的“新老划断”的监管态度。

对于信托通道业务,尽管其在实践中有违金融稳定和公序良俗,但《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旨在保护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理预期和金融市场稳定。

五、契约自由、私法自治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平衡

金融风险的治理通常被认为是公共监管的任务,而私法规范和能动司法在危机治理和预防中的角色向来被忽视了。过去十年间基于资产收益权而构造的各类资管交易生动地展现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动态博弈

资管市场变迁及其监管改革历程表明,对民法典的刻板僵化解释、金融监管前松后紧的尺度差异以及金融司法裁判尺度的不统一,都对我国资管市场产生了误导甚至纵容。

从民法典来看,除不动产和基础设施收益权、信贷资产收益权等少数可被应收账款所容纳外,股票、票据、债券、资管产品等大多数资产收益权均不能找到其在私权谱系中的位置;而以契约自由之名所掩盖的资产收益权转让产生了过度负债、层层嵌套和监管套利问题,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反而纵容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形成和扩散。

公、私法协同视角对资管交易的分析表明,有必要将“穿透”的理念贯彻到资管交易监管和纠纷审理之中,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资管交易按照“实质大于形式”原则予以重新定性或否定性评价,使金融创新的私法逻辑和秩序得以重构,将为资管市场的发展构建坚实的市场基础。

金融合同违约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

【案件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1、根据杭州公望润盈、红塔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三方签订的《云中41号资管合同》约定,红塔公司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已取得了委托人杭州公望润盈的指令函,“指令其提起诉讼,并认可其相关行为及承担相关后果。”而根据红塔公司与中恒公司、智慧城市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红塔公司有权在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未按期支付合同项下股票收益权回购款等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红塔公司有权代表案涉资管计划委托人杭州公望润盈就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违约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案涉《云中41号资管合同》的争议,应否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恒公司、安防投资、涂国身、李志群并非《云中41号资管合同》当事人,在开庭前亦未提出应交由仲裁的异议,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1、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2、至于被告等人辩称因股票收益权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的问题。因股票收益权的金额或者时间的不确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股票收益、逾期收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确定问题。

1、关于提前到期日。红塔公司已提交关于债务人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中恒公司、安防投资等虽在质证时否认收到通知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答辩中自认了红塔公司的主张,故确定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3日

2、关于股票收益、逾期收益、违约金计算标准

(1)案涉《收益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将收益率标准变更为8%/年;

(2)2017年6月2日,中安消股票收盘价已触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平仓线,而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未按照约定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押股票,故红塔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7日起将股票收益率提高至13.5%,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3)由于逾期收益13.5%再加上日万分之五标准的计算的违约金总体过高,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法院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4)中恒公司已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和《股票质押合同》约定办理5910万股中安消股票的质押登记手续,红塔公司主张对该5910万股中安消股票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因《收益权补充合同》将股票收益率提高1%,而相应的《质押补充合同》未经质押登记,故红塔公司对该增加的1%股票收益部分 不享有质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部分,上诉人深圳中恒的理由

(一)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能否一同主张的问题。

1、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红塔公司以79000万元购买中恒公司持有的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5910万股限售流通股票的股票收益权,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应于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起满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当日,向红塔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款,并按照年收益率7%支付股票收益,后又签订《补充合同》将年收益率标准调整为8%

同时,案涉《股票质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安消5910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为前述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安防投资与涂国身、李志群又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根据案涉合同,在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股票收益权回购款或股票收益的,则自逾期之日起,红塔公司有权对全部未付的股票回购款、股票收益的收益率提高至13.5%/年。可见,前述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关于违约责任的特殊约定。

3、对于股票收益权的受让方而言,其预期利益为签订的案涉合同项下按照原定收益率计算的股票收益。

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判决支持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应按照提高后的13.5%年收益率向红塔公司支付股票收益,实质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红塔公司又无其他损失,法院不应认定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重复承担违约金。

(二)红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1、根据红塔公司在2019年1月8日证据交换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资产管理合同》,红塔公司是受华融公司委托,对外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一系列合同。

中恒公司通过以转让其持有的中安消股票收益权方式进行融资的过程中,从谈判到签约,均是与华融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接洽、对接,从未接触红塔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因为华融公司自身无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必须以红塔公司为通道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向中恒公司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价款。

2、红塔公司对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红塔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

(三)本案的争议解决途径确定问题。

1、在华融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等文件之前,中恒公司已与华融公司谈妥关于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融资的全部相关事宜。

但是,华融公司因自身资质所限,须借助红塔公司的名义与中恒公司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系列配套交易合同,但主合同应为《云中4号资管合同》。

2、《云中4号资管合同》第20.2款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3、因此,《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系列配套交易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适用《云中4号资管合同》的约定,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四)《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1、对于股票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股票收益权在法律效力上不完整,属于未来不确定金额、不确定时间的权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未来不确定收益的权益,属于股东享有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不能与股权分割而单独转让。

因此,《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将不能单独转让的股票收益权作为标的资产进行转让,该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效合同。

2、由于本案项下股票收益权的权益,存在金额、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且中恒公司在持有期间内未取得任何实际股票收益,故红塔公司主张按照固定收益率8%/年及违约后的13.5%/年,不符合实际市场情况,亦无法律依据,

(五)案涉财务顾问费用的性质认定问题。

1、中恒公司无需华融公司提供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财务顾问服务,故其所支付的财务顾问费用实际是属于案涉合同项下股票收益的一部分。

2、因此,中恒公司已支付的两笔790万元财务顾问费用应计入到红塔公司和华融公司所收取的股票收益中,不应单列。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红塔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1、最初是华融公司通过案涉《云中4号资管合同》,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红塔公司和资产托管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从而取得该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份额。红塔公司的具体投资方式则为与中恒公司、智慧城市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委托资金79000万元受让中恒公司持有的案涉股票的股票收益权。

但随后不久,华融公司就与红塔公司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红塔公司代表红塔资产云中4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79000万元受让华融公司上述全部资管份额。

2、红塔资产云中4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则因杭州公望润盈、红塔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云中41号资管合同》而产生,其中杭州公望润盈为资产委托人,红塔公司为资产管理人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为资产托管人。即,从2017年5月4日起,红塔公司已因受让华融公司持有的案涉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份额,而成为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权益人

3、由于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晚于红塔公司成为实际权益人的时间,故即便中恒公司关于《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实际由华融公司借红塔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华融公司当时为实际权益人的事实成立,也因华融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将案涉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份额转让给红塔公司,而不再实质享有案涉款项权益,而红塔公司因受让案涉资产管理计划全部份额也因此成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

事实上,《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由红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中恒公司、智慧城市签订,也即红塔公司本身就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原告的资格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恒公司是否应向红塔公司支付案涉320197元违约金的问题。

1、红塔公司将案涉股票年收益率提高至13.5%并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2017年6月2日,中安消股票收盘价已经达到履约保障比例,而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截至2017年6月6日都未按约定补充质押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或向资管计划划付足额保证金,或提前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已构成违约

2、《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股票收益权回购款、股票收益、保证金等各类资金的,红塔公司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除甲方有权将收益率提高至13.5%/年外,债务人每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等规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针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同时约定了提高案涉股票收益率至13.5%/年和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两种违约责任表现形式。两者相加,就是当事人各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

3、同时约定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有利于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虽然这可能会导致累计的损害赔偿总额过分高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所以原判决已基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考虑,对合同到期之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争议是否应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问题。

1、《云中4号资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华融公司、红塔公司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并不包括中恒公司。

中恒公司并非《云中4号资管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主张本案应移送仲裁机构仲裁。

2、红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而非《云中4号资管合同》。红塔公司与中恒公司、智慧城市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红塔公司进行投资管理的具体行为表现。

在红塔公司仅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下,为避免审理范围超出红塔公司一审的主张,也不应支持中恒公司依据《云中4号资管合同》中仲裁条款移送本案的上诉主张。

3、中恒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仲裁的主张与其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不一致。

《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中恒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已认可由该合同引发的争议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仲裁机构仲裁的方式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1、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标的股票的收益权主要有:“转让、处置标的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派生股票的卖出收入,股息、红利等”,并不限于中恒公司上诉所称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2、红塔公司在2020年7月3日也向提交申请书,主张一审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存在笔误,要求予以纠正。

但是,由于红塔公司所主张的时间修改,将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中恒公司等的利息支出,属于涉及中恒公司等实体权益的事项,在红塔公司未将其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的情形下,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金融合同违约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防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涂国身、李志群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7)浙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

1.改判减少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承担的违约金320197元,即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无需承担违约金320197元;

2.确认红塔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审程序违法;

3.确认案涉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程序违法;

4.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相关合同中关于收益率提高的约定实际为违约补偿机制,故红塔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因此,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无需承担违约金320197元。

案涉《红塔资产云中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红塔公司以79000万元购买中恒公司持有的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654)(以下简称中安消)5910万股限售流通股票的股票收益权,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应于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起满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当日,向红塔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款,并按照收益率7%/年支付股票收益。

而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收益权补充合同》),收益权补充合同约定将股票收益的收益率标准调整为8%/年。同时,案涉《股票质押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质押补充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安消5910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为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与《收益权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红塔公司代表红塔云中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安防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保证补充合同》),与涂国身、李志群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补充合同》约定安防投资、涂国身与李志群为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与《收益权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红塔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自2017年6月7日起股票收益按照13.5%计算,根据案涉合同,在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股票收益权回购款或股票收益的,则自逾期之日起,红塔公司有权对全部未付的股票回购款、股票收益的收益率由原固定收益率提高至13.5%/年。可见,前述关于收益率提高的约定实际为出现特定违约情形时的一种补偿机制,等同于违约责任的特殊约定。由于我国对股票收益权并无明确约定,且股票收益权的转让方中恒公司对持有的中安消股票自转让股票收益权之日起至今无任何实际收益,且实际为亏损状态。因此,无法保证股票收益的固定收益,更无法向股票收益权受让方支付远高于原固定收益、补偿性质的浮动收益。

对于股票收益权的受让方而言,无论是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红塔公司,或是实际权益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其预期利益为签订的案涉合同项下按照原定收益率计算的股票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决支持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应按照提高后的收益率向红塔公司支付股票收益,实际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特殊补偿机制承担了特殊的违约责任,红塔公司已无其他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认定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重复承担违约金。故中恒公司与智慧城市无需承担违约金320197元。

二、红塔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不具备起诉条件。案涉合同实际权益人为华融公司,红塔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红塔公司在2019年1月8日证据交换过程中补充提交的《红塔资产云中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云中4号资管合同》),红塔公司代表红塔云中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为华融公司,进一步证实案涉合同实际权益人为华融公司。《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系列案涉合同实际由华融公司借红塔公司的名义签订。

在中恒公司通过以转让其持有的中安消股票收益权方式进行融资、签订全部案涉合同时,从未与红塔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进行接洽、对接,均通过华融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本质原因为华融公司作为分公司,自身无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且华融公司总公司未对其直接授权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因此,华融公司以红塔公司为通道,借红塔公司名义,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向中恒公司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购买价款,融出资金。该事实可以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的华融公司经营范围为“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在总公司的授权下开展业务活动”予以证实。

另根据中恒公司补交证据材料中华融公司与中恒公司关于签订案涉合同的系列邮件往来记录、中恒公司内部审批签呈审批资料,可以证实华融公司是实际资金融出方,在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前,中恒公司已与华融公司谈妥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全部融资事宜。根据红塔公司补充的证据材料,华融公司为实际资金融出方,华融公司借红塔公司名义与中恒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进一步证明红塔公司对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红塔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资格,其无权向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安防投资、涂国申、李志群主张任何权利,一审程序违法。

三、案涉主合同为《云中4号资管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在华融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前,中恒公司已与华融公司谈妥关于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融资的本金、收益、利息、资金发放安排、回款等全部融资相关事宜,由于华融公司自身经营范围的限制,其无法直接向中恒公司提供融资。

华融公司通过与红塔公司签订《云中4号资管合同》及设立的本资产管理计划,借红塔公司作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与中恒公司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将《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作为本次融资配套落地文件,该次融资交易的主合同应为《云中4号资管合同》《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担保合同等仅为本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具体配套交易合同。《云中4号资管合同》第20.2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既使红塔公司现主张作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因《云中4号资管合同》项下配套交易合同、底层投资产品产生的争议,均应适用《云中4号资管合同》第20.2款的约定,通过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在中恒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案涉争议应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时,原审法院径自作出原判决,程序违法。

四、《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涉及转让的标的资产为股票收益权。对于股票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股票收益权在法律效力上不完整,如果是公司已实现的收益、并经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收益、分红,则属于可识别的标的可以转让。但是在本案项下股票收益权属于未来不确定金额、不确定时间的权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对未来不确定收益的权益与股权无法分割,属于股东享有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

因此,《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将不能单独转让的股票收益权作为标的资产进行转让,该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效合同。此外,由于本案项下股票收益权属于未来不确定金额、不确定时间的权益,存在不确定性,且中恒公司持有的案涉股票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今,由于各种因素造成股票价格持续下跌,中恒公司对持有的中安消股票未取得任何实际股票收益。红塔公司主张按照固定收益率8%/年及违约后提高至13.5%/年计算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市场情况。

五、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笔财务顾问费用均应计入股票收益,应在红塔公司主张的未付股票收益中予以扣减。根据中恒公司补交证据材料中华融公司与中恒公司关于签订案涉合同的系列邮件往来记录、中恒公司内部审批签呈审批资料,可以证实华融公司是实际资金融出方,在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前,中恒公司已与华融公司谈妥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全部融资事宜,后续中恒公司无需华融公司提供《财务顾问协议》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项下的任何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费用实际为案涉合同项下股票收益的构成部分,财务顾问费用的调整及股票收益率的调整,均因华融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的内部财务做账需求。

根据红塔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由于本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期限由24个月变更为12个月(详见《云中4号资管合同之补充合同》),各方协商将案涉合同项下股票收益率由7%调整为8%,华融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中恒公司出具《说明》及中恒公司的内部付款签呈文件足以证实。由于华融公司作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权益人、整个交易的资金融出方,在其没有向中恒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前提下,名为财务顾问费用、实为收益组成部分的财务顾问费用应计入其实际收取的收益中。因此,中恒公司已支付的两笔790万元财务顾问费用应计入红塔公司和华融公司收取的收益中,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红塔公司辩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中恒公司应按约定向红塔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一审程序正确,红塔公司作为管理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财务顾问费均有相应事实依据支持。

故中恒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安防投资、涂国身、李志群述称,其意见与中恒公司相同,没有其他补充。

红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向红塔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款79000万元和股票收益、逾期收益、违约金等共计28587450元(详见股票收益、逾期收益、违约金计算方式,暂算至2017年8月4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收益、违约金;

2.红塔公司对中恒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中安消5910万股股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3.安防投资、涂国身和李志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安防投资、涂国身、李志群共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共计818587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7日,华融公司、红塔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案涉《云中4号资管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红塔公司和资产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2016年8月30日,红塔公司与中恒公司、智慧城市签订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以云中资管计划委托资金79000万元受让中恒公司持有的中安消5910万股限售流通股票的股票收益权,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应在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起满12个月当日累计向红塔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款79000万元,并按照7%/年的标准支付股票收益。合同还约定了中安消股票价格下跌至平仓线时,中恒公司、智慧城市负有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押股票的义务。如中恒公司、智慧城市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红塔公司有权将收益率提高至13.5%/年,并要求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提前履行回购义务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

同日,红塔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并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约定中恒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安消5910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为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红塔公司与安防投资、涂国身和李志群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安防投资、涂国身和李志群为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8月31日,红塔公司依约将79000万元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中恒公司。

2016年9月20日,中恒公司向红塔公司支付3072222.22元;2016年11月28日,红塔公司与中恒公司、智慧城市签订《收益权补充合同》,约定将股票收益率标准调整为8%/年。同日,红塔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质押补充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同意为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在《收益权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红塔公司与安防投资、涂国身和李志群分别签订两份《保证补充合同》,约定安防投资、涂国身和李志群为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在《收益权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11月30日,中恒公司向红塔公司支付79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中恒公司向红塔公司支付13978611.11元;2017年3月20日,中恒公司向红塔公司支付13825000元。以上中恒公司共计向红塔公司支付38775833.33元。

2017年5月4日,杭州公望润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红塔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红塔资产云中4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杭州公望润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资产委托人,将委托资产交付资产管理人红塔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2017年5月4日,华融公司与红塔公司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红塔公司代表红塔资产云中4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79000万元受让华融公司在云中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持有的全部资管份额。

2017年6月2日,中安消股票收盘价为14.94元,已触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平仓线,但中恒公司、智慧城市并未按约追加保证金或追加质押股票。红塔公司按约于2017年6月7日开始将股票收益的收益率提高至13.5%/年。2017年6月20日,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未按约定支付当期股票收益。

2017年8月2日,红塔公司发出《关于债务人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函》,要求中恒公司、智慧城市提前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款79000万元、股票收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恒公司、智慧城市至今并未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中恒公司、安防投资、涂国身、李志群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7年8月16日,杭州公望润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红塔公司发出指令函,表示因债务人违约,特指令红塔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认可红塔公司相关行为及出具的相关文件的全部内容,承担相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红塔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3.《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有效前提下,股票收益、违约金等如何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中恒公司、智慧城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塔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款79000万元、股票收益27562222元、违约金320197元,共计817882419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之后股票收益、违约金数额以7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红塔公司对中恒公司质押的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654)5910万股股票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扣除1733611元)内享有质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3、安防投资、涂国身、李志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红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

1.《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一条“标的股票的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收益:

(1)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因转让及采用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标的股票所取得的收入;(2)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标的股票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配股等而形成的派生股票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3)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方因持有标的股票和派生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第二条“(3)乙方、丙方追加现金或追加质押股票1)…如果乙方、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未按前述约定及时足额追加质押股票或交付保证金,或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则甲方自T+3日起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回购全部股票收益权,且自触发平仓情形之日起,甲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条“…2、债务人同意共同按下列时间向甲方支付标的股票收益:(1)股票收益权转让期限内,每季度末月20日(若收益支付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交付)向甲方支付该期间内的股票收益。…”

第五条“1、债务人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股票收益权回购款的,则自逾期日起,甲方有权对全部未还的股票收益权回购款将收益率提高至13.5%/年。若自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起满12个月后债务人仍然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股票收益权回购款,则自股票收益权转让日满12个月当日起至债务人付清该应付未付部分股票收益权回购款之日期间,除按照上述约定提高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外,甲方有权对该应付未付部分股票收益权回购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2、债务人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股票收益的,则自逾期日起,甲方有权对全部未付的股票收益将收益率提高至13.5%/年。若自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起满12个月后债务人仍然未支付完毕本协议项下全部股票收益,则自股票收益权转让日起满12个月当日起至债务人支付完毕本协议项下全部股票收益之日期间,除按照上述约定提高收益比率外,甲方有权对该应支付未支付的股票收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其他条款就违约责任有具体约定的,从其约定。

2、以下事件视为债务人的违约事件:…(2)未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股票收益权回购款、股票收益、保证金等各类资金;…4、债务人违反本条第2款约定或本协议的其他约定、发生或可能发生本条上述第3款约定的情形的,除本条第1款之外,甲方还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除甲方有权将收益率提高至13.5%/年外,债务人每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4)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回购款、股票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

第十六条“3、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如甲方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的,债务人同意本合同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6、本合同由各方于2016年8月30日在杭州市上城区签订。”

2、《云中4号资管合同》约定“20.2…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红塔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中恒公司是否应向红塔公司支付案涉320197元违约金;(三)案涉争议是否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四)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综上所述,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