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务新闻网讯 私募股权公司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如今已占据全球私募股权资本市场的近半份额,管理着超过4000多亿美元的投资基金。上世纪90年代,私募股权搭上了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列车,发展至今已是遍地开花,中国成为全球第二大私募股权投资市场。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投融资领域活跃度的增加,约定股权回购作为关键条款被广泛应用到投资合同中。如果被投资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或者经营业绩出现重大下滑时,被投资企业或企业原始股东有义务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私募股权投资者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从而实现私募股权投资者退出被投资企业的目的。
被投资方以及股东之间在投资之时即约定好股权回购的时间、条件、价格或者价格计算公式(简称股权的“约定回购”)。大部分股权投资,投资人都会提出签订这种“约定回购”条款,希望以此降低投资风险。
但是,当因回购条款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中美司法裁判差异较大。
中国的司法裁判
投资合同中“回购条款”中的回购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以及保证中的任何一个,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之中任何一项。即回购不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回购中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所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依据《合同法》《公司法》以及“资本维持原则”作出判决。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为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中国《公司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中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和第142条有关股份收购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事实上,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股权投资协议中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加之约定由被投资企业收购本公司股份并不在《公司法》列举的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之中,应认定为无效。
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条款,因其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又符合《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而有效;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条款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因为违反《公司法》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无效。
美国的司法裁判
以SV投资合伙诉思特沃克公司一案为例。原告SV投资合伙及其附属的投资基金集团(SVIP)在1999年认购了被告ThoughtWorks公司94%的A系列优先股。ThoughtWorks是一家1993年成立的高科技公司,1999年开始冲刺IPO,美国科技股泡沫开始破灭后IPO失败。
ThoughtWorks的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到指定的日期IPO还未进行,优先股持有人有权用自己的股票份额兑换现金,但受两方面的限制:一是ThoughtWorks只能从“在此举前提下,合法可用的资金”中赎回优先股的股份;二是ThoughtWorks董事会指定为营运资本的资金不属于合法可用资金。董事会推断认定ThoughtWorks没有足够的合法可用资金完全满足SVIP的赎回需求,但其会定期审查ThoughtWorks的财政状况并实行几次部分赎回。SVIP向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出诉讼,寻求宣告判决ThoughtWorks公司章程上的“合法可用的资金”意味着法定盈余,以及ThoughtWorks有足够的法定盈余赎回SVIP持有的全部优先股。
法院驳回了SVIP的赎回诉讼请求,认为“合法资金”一词并不等同于法定盈余。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他们的责任,证明ThoughtWorks有足够的资金可合法赎回他们的优先股。即使接受SVIP的论述,即“合法可用的资金”一词与法定盈余具有相同的含义,SVIP也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因为这一原因,法院没有触及SVIP的论点,即“合法可用的资金”是否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盈余。
在美国,由于法律限制,在投资者最需要赎回的特殊情况下(所谓的“横盘整理”),公司可能无法合法操作。
因此,尤其加之鉴于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对ThoughtWorks的裁决,投资者可能会寻求强制执行条款,为他们的赎回权增加砝码。例如,大多数A系列优先股股东有权选举公司董事会;或在相关款项付清前,拥有公司现金支出的同意权。
投资人之投资目的是为了目标公司上市后获利或目标公司成长后获利,投资后并非必然出现股权回购的结果。即便要满足一定条件后,投资人启动股权回购的程序,无论在中国还是美国,投资人均须承担投资风险。
综上,私募股权投资仍在快速发展,中外对投资合同中股权回购条款的司法裁判会日益增多,司法裁判的差异或许在日后会更加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