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系涉及公司表决权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案例具有许多焦点问题,如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持及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表决权委托的解除等,还有一个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推定问题。
本案中,公司监事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前夕,该公司董事会又以董事会已对监事的提议进行审议为由主张董事会已积极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企图阻止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关于这点,法院的说理还是比较精彩的,“董事会的召集是一种义务而非职权,若还需要董事会另行就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则该条关于监事等人的召集权规定将无实际意义,且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对于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不属于董事会审议和决议的范围。董事会的决议并非股东会召开与否的法定前置程序。”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慧公司、王莉应否向智能云公司返还涉案公司证照。这涉及以下几个递进式问题。
(一)关于智能云公司2020年5月27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1、返还证照请求的前提系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王莉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由林仲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原告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 成立问题。
2、《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陈振亮监事依法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临时股东会已经提前十五天将会议通知各股东,故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
在临时股东会上,融盛公司和江门智能云企业参会并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决议,因上述两家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0%且全部出资到位,享有该公司90%的股东表决权。故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
(二)案涉股东表决权委托的解除问题
1、《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属于公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
2、本案中,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作为智能云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将表决权委托创慧公司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创慧公司的股东沈机集团承诺股份回购。
3、现有证据显示沈机集团经营状况发生恶化,回购目的难以实现,故上述两位股东发出解除委托的通知。
该通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相关排除性约定,股东表决权不能因其委托而受到限制或消灭。
(三)创慧公司、王莉应否向智能云公司返还涉案的公司证照的问题
1、关于案涉公司证照的控制权问题。
(1)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请系公司证照返还,但其实质系公司内部治理中的控制权争夺。
(2)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一般而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员负责保管。当公司相关人员职务发生变更后,公司证照的保管也应随之改变。
(3)现有证据显示,公司证照系处于创慧公司、王莉的控制之中。鉴于,智能云公司聘任林仲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故王莉、创慧公司应向新的法定代表人林仲返还涉案公司证照。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证照返还的具体相关问题。
本案中,基于智能云公司的诉请及法院的调查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创慧公司应返还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银行的印鉴、U盾、财务账册、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支票等公司证照。
第二部分,创慧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创慧公司享有的委托表决权的存续问题。
1、《出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应属合法有效,而该协议已将融盛公司和智能云企业拥有的股东会表决权 不可撤销地委托 给创慧公司。
2、沈机集团所负兜底回购义务须待前提条件都成就后,且回购主体不仅包括沈机集团,还包括其控股的关联企业,所以沈机集团虽进入破产重整,不等于回购义务就没有能力履行。融盛公司和智能云企业其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不能行使 约定 解除权。
3、依据原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沈机集团并非案涉出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且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属于前述条文规定的解约情形,融盛公司和智能云企业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故解除行为 不发生 法律效力。
(二)案涉临时股东会的成立问题
1、2020年5月25日,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并决议于2020年6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当日向各股东出具了通知,董事会一直依法积极履行职责,故公司监事 无权另行召集并主持临时 股东会。
2、临时股东会不成立,其会议决议无效且决议内容也未得到登记机关的认可,因此,林仲并非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权提起诉讼。
3、公章证照等由智能云公司依照其规章制度进行保管使用,未由创慧公司、王莉占有。
(三)本案的裁判须以(2021)粤0704民初350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 中止 审理。
第三部分,智能云公司的 答辩 意见
(一)沈机集团的 合同主体 及义务负担问题。
1、2016年4月,沈机集团、融盛公司、智能云科技公司、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机床智能云制造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后沈机集团决定由其下属控股投资公司创慧公司 代替其 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并向江门市人民政府出具了《说明函》。
2、创慧公司、智能云科技公司、智能云企业、融盛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签订《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出资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的具体履行依据,其回购条款与《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一致。
3、基于上述事实可知,创慧公司是沈机集团指派履行《出资协议》的,沈机集团亦是合同主体。
(二)解除表决权委托的 认定 问题
1、融盛公司及智能云企业同意将其所享有股东表决权委托给创慧公司行使,系基于沈机集团承诺将来购买二者持有的90%股权,
但是,沈机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明显缺乏支付上述90%股权对价款的能力,无力履行主要义务,致使融盛公司及智能云企业实现退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有权解除表决权委托。
2、沈机集团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与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前提条件是两回事, 不可混淆 。
3、创慧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法定三个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临时股东会决议的 程序 及 效力 问题
1、2020年 4月22日 ,公司监事陈振亮向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请董事会在公司收到提议后15日内依职责召开会议,但直至2020年 5月8日 ,公司董事会并未按规定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任何正式有效文件表明董事会正在履行职责或知会监事在15天内无法及时召*会集**议,在此种情况下,陈振亮有理由认为董事会未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其召集临时股东会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2、经出席会议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了《关于完善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证照、印章、财务管理等制度的议案》等四项议案。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决议依法有效,各股东应严格执行公司决议内容。
3、股东会系最高权利机构,有权对于股东委派的董事进行任命及更换。本次会议决议已确定林仲担任智能云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智能云公司提出本案诉讼。
4、创慧公司及王莉应当向智能云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林仲 移交 相关证照资料。
5、沈机集团虽没有直接签订《出资协议》,但其在该协议中负有回购股权义务,而《出资协议》第10.6条正是基于沈机集团的回购义务而设定的委托表决权条款。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应主要从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进行考量。
(一)关于智能云公司2020年5月27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陈振亮作为公司监事,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在公司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2、对于监事陈振亮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创慧公司提出以王莉为法定代表人的智能云公司已就此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并由董事会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故公司董事会已积极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而公司监事逾越董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没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前所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提议召开股东会,则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应当召开。
董事会的召集是一种义务而非职权。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对于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不属于董事会审议和决议的范围,故董事会决议并非股东会召开与否的法定前置程序,
3、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振亮已提前15日以寄送通知书方式告知各股东将于2020年5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创慧公司关于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智能云公司2020年5月27日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是否违法的问题。
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创慧公司、智能云科技公司作为智能云公司股东在收到监事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后未参加股东会,而融盛公司和江门智能云企业参会并表决同意完善公司证照等物件的管理制度、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决议。
2、因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未对智能云公司召开的股东出席人数及所持表决权比例进行规定,故应当认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已经召开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即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法规定(四)》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3、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否,关键是审查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1)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公司证照等物件管理制度的完善、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各方股东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本章程及股东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条“股东会会议作出除第二十九条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当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公司章程约定的特殊事项外的其他决议则应当经代表全体股东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截至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按股东各自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融盛公司、智能云企业也享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权。由此可见,涉案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决议已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3)创慧公司主张融盛公司、智能云企业在《出资协议》中将其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创慧公司行使,从而其无权在临时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
对此,法院认为,股东权利的性质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其中,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任何机关不得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本案中,公司章程并没有对融盛公司、智能云企业的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该表决权委托的约定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作出的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显然不具有强制力。况且,融盛公司、智能云企业的股东表决权并不因其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而受到限制或消灭。
4、从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林仲是否有权以智能云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法定代表人的对内、对外 效力
1、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2、公司法第十三条虽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公司内部自治行为的效力性规定,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和效力不受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制约。
3、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二)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推定
1、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林仲认为其有权以智能云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20年5月27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的效力同时也是本案争议的问题,需要经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2、因此,在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未被确定为无效前,应推定有效,不因王莉、创慧公司的质疑而否定其效力。
3、根据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林仲已被聘任为智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林仲有权以智能云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王莉、创慧公司是否应将涉案印章等物件返还给智能云公司
(一)返还请求权的基础问题
1、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物件应属公司所有,系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履行相应职权、维护正常管理所需。
2、智能云公司作为涉案印章、证照和财务资料等物件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依据物权法律规定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二)具体证照持有人的推定问题
1、根据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王莉已被智能云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故其无权继续占有智能云公司的相关物件,其掌控的相关物件应返还给智能云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之人。
2、王莉作为智能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即便其没有直接持有公司的相关物件,也必然对该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等物件具有控制权。同时,由于创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实际参与智能云公司的日常经营,可以推定其掌管和支配着智能云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相关物件。智能云公司主张王莉、创慧公司将其掌控的相关公司物件返还给智能云公司指定的人员,合法有据。
3、至于王莉、创慧公司应返还的物件种类,一审法院已就智能云公司诉请返还的物件到相关证照备案单位以及智能云公司办公地点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认定王莉、创慧公司应返还的物件种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2021)粤0704民初3506号案所涉及的2020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客观联系,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将涉案2020年5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故(2021)粤0704民初3506号案的审理结果不会对本案诉请理由成立与否的认定造成任何影响,即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专题】
表决权委托因操作简便且交易成本较低,已经成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的常见交易方式,尤其是“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因为相关监管规定尚未明确,常产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等问题,亟需形成有效的监管策略。
一、表决权委托的基本 类型
(一) 配合 协议转让,实现控制权变更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过程中,收购方为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有效控制,往往在一定的成本范围内下试图收购较多的流通股,但受限于有关监管法规(包括首发限售承诺、董监高任职期间/离任期间限售、定增限售承诺等),因此收购方不得不通过股票表决权委托的方式,迂回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二) 提前锁定 标的股票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部分标的股票存在被质押、冻结、限制转让以及收购方资金无法全数收购标的股票的情形,收购方在取得出让方部分股份后,对剩余无法转让的股份会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予以提前锁定,并约定收购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出让方在对外转让其已进行表决权委托的股票时,同等条件下收购方享有优先购买权,或是直接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进行 远期交割 。
(三)巩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
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且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容易出现被恶意收购的风险,因此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可以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且不会对对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解决 同业竞争 问题
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如存在短时期无法解决的同业竞争问题,监管层往往要求其控股股东出具相关承诺函,限期予以解决,以保证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 常用措施 就是将竞争企业 注销 、注入上市公司或者对外 转让 股权给无关联第三方等,而表决权委托则可以起到股权转让的类似效果。
二、表决权委托与“任意解除权”
(一)表决权委托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
在探究表决权委托与“任意解除权”的关系前,需要事先明确表决权委托自身的法律关系。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财产权与表决权,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股东对其表决权的处置,主要系指表决权转让与表决权委托。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尚未对前者作出规定,因为允许表决权转让会导致同股不同权的情形,持有较少股票的股东拥有了明显高于其正常享有的表决权比例,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至于表决权委托,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即适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在上市公司并购的背景下,表决权委托的目的系有效控制一家上市公司,因此交易双方在表决权委托的协议中往往还特别约定表决权委托的 不可撤销性 、并设置了较长甚至不固定的委托期限,将一种临时性代理投票制度给常态化了。正因如此,有些学者认为,该种表决权委托实质上就是表决权转让行为。
但是我们也须看到,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在实践中同样会以约定的方式 排除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全权委托、委托期限灵活设置等情形,因此表决权委托仍应适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二)表决权委托 是否适用 民法第933条“任意解除权”
表决权委托的委托要素若适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民法第933条又明确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双方能否在表决权委托合同中 经合意排除 该任意解除权,法律界存在一定争议。
持 肯定观点 的学者认为,在有偿委托情形下,当事人除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为保护这种利益关系而通过合意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考虑应当认定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有违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且目前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认可了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而持 否定观点 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还是其他何种情况,法定任意解除权都不可以通过约定抛弃,因为任意解除权规定是强制性规范。
当前,商事主体之间基于 合意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应对一般民事代理中的任意解除权作出合理限制,需要在双方之间找到利益上的平衡。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交易双方均系 平等 商事 主体,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在双方经合意排除该任意解除权时,交易双方已经对解除的后果有了清晰的判断。在交易过程中,受托方基于对委托代理合同 长期性 的预期,会投入相当资源、精力来行使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若允许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对受托方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显失公平,亦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商事活动秩序。
若一方执意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若不当造成另一方损失,应按该条民法规定“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三、表决权委托带来的 监管 问题
这种无固定期限且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方式存在规避股票限售规定的嫌疑,但更主要的问题是该委托妨害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影响到了上市公司的稳健运营。
(一)妨害 实际控制人 的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体系一直注重从源头上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有效监管,包括企业 上市前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报告期内的 变动 情况,上市后涉及的控制权 变更 事项,以及重大资产重组中对实际控制权的影响等等。但是,表决权委托的出现,使得实际控制人的变动愈加频繁,冲击了证券监管秩序。
(二)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表决权委托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不涉及表决权所依附股票的所有权变动,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还存在重复委托、任意解除委托等情形,使得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处于不稳定状态,亦直接影响到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监管思路的 改进与完善
表决权委托带来了监管上的挑战,但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应在认可其法律效力的同时给予合理的规制。在此背景下,监管部门的思路是通过强化信息披露、认定一致行动人等监管方式,降低了有关表决权委托的潜在纠纷。
(一) 强化 信息披露 要求
目前关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享有股东权益的认定标准,一般是采用“名义持有+实际支配表决权”的标准予以认定。
证券监管部门将立法要求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获得上市控制权的投资者,必须向公众投资者 公开 强制披露 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解除条件 及其他 主要 条款, 并充分提示 上市公司控制权不稳定可能带来风险和损失等。
(二)扩大一致行动人 适用范围
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关于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中明确包含表决权委托,扩大一致行动人适用范围,将受托人纳入一致行动人范围进行监管,以委托人与受托人 合并计算 的权益作为确认控制权的依据,则可对收购方形成有效约束。
此外,针对基于表决权委托构成一致行动关系进而触发《收购管理办法》下的 强制要约义务 问题,市场上的投资者常会采用“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表决权放弃承诺”方式予以规避。
但是,这一模式同样受到监管层的高度关注,会集中问询放弃表决权行为的 原因 、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是否设置恢复条件等,亦加大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这就促使收购方在控制权交易前就审慎考虑表决权委托的可行性以及对交易结构的整体影响,进而 实现 监管层“防止表决权委托滥用,使其回归合理适用范围”的目的。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莉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慧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 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 上诉费 用由智能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智能云公司辩称:
原审被告王莉述称:王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占有印章、公司资料等,故无法完成返还资料的义务。
智能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王莉、创慧公司立即向智能云公司返还智能云公司的印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银行印鉴、网银U盾)、证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社保卡、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及账号)。财务账册及公司经营管理资料(包括会计账簿、财务原始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书、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支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经营合同(采购、销售、开发、租赁合同)、商标、软件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并向智能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林仲实施移交;
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莉、创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4月11日,创慧公司、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智能云科技公司四方签订了《出资协议》,由上述四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智能云公司,出资比例构成为创慧公司占8%,智能云科技公司占2%,江门智能云企业占60%,融盛公司占30%,智能云公司股东均全部支付了出资款。
《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之特别约定,丙方(江门智能云企业)、丁方(融盛公司)在条件成就时,有权要求甲方(创慧公司)之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回购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故丙方、丁方同意在合资期间,将其拥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甲方行使,甲方接受丙方、丁方之委托,行使丙方、丁方股东会之表决权……”智能云公司各股东均在上述出资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6年8月19日,智能云公司注册成立,王莉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沈机集团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1月16日,沈阳中院裁定批准沈机集团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其重整程序。
基于上述情况,江门智能云企业和融盛公司认为出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计划难以实现,故上述两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创慧公司发出了解除《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的通知。
2020年5月9日,智能云公司监事陈振亮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提议2020年5月27日智能云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通知了临时股东会相关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为代表的董事会于2020年5月25日以智能云公司名义发出《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召开股东会会议。
2020年6月9日,创慧公司、智能云科技公司、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均参加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该会议由于各方对表决权存在争议,本次会议未进行表决,也未形成决议。
2020年5月27日,创慧公司和智能云科技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江门智能云企业和融盛公司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王莉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聘任林仲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均在2020年5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
2020年5月29日,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智能云公司联合向创慧公司、王莉发出《移交通知书》,要求其将智能云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银行印鉴、网银U盾、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证照、印章、文件交还公司并向新的法定代表人林仲移交。至今,王莉和创慧公司至今未向林仲移交上述公司证照,智能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未予以变更,智能云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智能云公司监事陈振亮作出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定于2020年5月27日上午10点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召开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现有证据显示,陈振亮将上述通知寄送给了创慧公司、智能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锡友,创慧公司亦承认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该通知。江门智能云企业、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仲于2020年5月9日确认已经收到上述通知。
再查明,智能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振亮为该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创慧公司、王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能云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林仲移交智能云公司的证照(包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银行的印鉴、U盾、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及账号资料、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账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支票、经营合同等);
二、驳回智能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智能云公司提交了《关于回购股权的催告函》、《关于回购股权催告函的回复》,证明融盛公司和江门智能云企业解除委托创慧公司表决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不管是《出资协议》第11条约定的沈机集团回购股权的条件,还是第10.6条约定的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沈机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均无法回购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合计90%的股权,故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融盛公司和江门智能云企业均有权收回表决权。
创慧公司对此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后来发生的,不是召开2020年5月27日的股东会议时存在的,不能证明涉案表决权已经收回。
王莉表示同意创慧公司的质证意见。创慧公司、王莉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案外人沈机集团确认其与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于2016年签订的《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书》已依法解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智能云公司股东均全部支付了出资款”的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创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