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司股权架构搭建中经常选择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持股平台;合伙制私募基金在私募基金投资领域也有着突出的优势。鉴于合伙企业独特的法律性质和在各领域发挥的显著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针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出台了许多税收政策。
然而,也恰是因为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各地税务机关对于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合伙企业税务处理上也面临着一些特殊的问题和挑战,常常成为投资人、集团的关注重点。
合伙企业”的常用会计处理
合伙企业与独资和公司相对,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遇到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时,普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我们常见的合伙企业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私募基金等。
一、合伙企业的会计特点
1、合伙企业财政部没有出台专门的会计制度或准则。2、合伙企业是参照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中一个。3、合伙企业不属于独立法人,所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4、合伙企业撤资,只要全体合伙人同一,就可撤资。法律未对其做其他约束。5、合伙人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科目与企业不同,有着自己独有的科目设置。这是合伙企业制度与一般企业会计制度最大的不同。
二、合伙企业权益类科目的设置
1、无“实收资本”科目,设置“合伙人资本”记录合伙人投入的原始资本。2、设置“合伙人往来”科目(合伙人提款),此科目记分配给合伙人的收益,包括发放给合伙人工资部分。期末将其余额结转至“合伙人资本”账户。3、设置合伙人损益账户。相当于企业的“本年利润”账户,用于期末汇总合伙企业的收入与费用。并将“合伙人损益”账户的净收入或净损失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再转入各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本”账户。
01合伙企业的入股
1、现金出资借:银行存款贷:合伙人资本—XX股东2、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出资借:固定资产贷:合伙人资本—xx股东3、溢价与折价入股合伙企业没有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科目,“合伙人资本”即为合伙企业的实际资本。由投资引起的增值可以直接记入“合伙人资本”科目内。例:A、B为甲合伙企业两个普通合伙人。各享受50%股份,甲企业“合伙人资本”贷方额100万。经过协商C出资100万,占甲合伙企业30%股份。请列出甲合伙企业吸纳C为合伙人的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万贷:合伙人资本—C股东 60 万 (200×30%)合伙人资本—A股东 20万 (200×35%-50)合伙人资本—B股东 20万
02合伙企业的经营
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外的账务处理大部分与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有行业会计准则规定的除外)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其与合伙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会计处理比较独特。1、计提合伙人工资/提成借:合伙人往来 —XX合伙人贷:银行存款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合伙人借款给合伙企业借:银行存款贷:合伙人往来 — xx股东 3、企业借款给合伙人借:合伙人往来—xx股东贷:银行存款
4、合伙企业利润归集借:主营业务收入投资收益 等贷:合伙人损益(损益汇总) 借:合伙人损益贷:主营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等
5、计提利润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合伙人之间同意,可以取任意比例的利润进行分配。进行分配的利润,转入“合伙人往来”科目;未进行分配的利润,视为合伙人在投资转入“合伙人资本”。期末“合伙人损益”无余额。 借:合伙人损益贷:合伙人往来6、发放合伙人利润 借:合伙人往来贷:银行存款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不发放利润,转资本借:合伙人损益贷:合伙人资本
8、合伙人退股借:合伙人资本贷:合伙人往来 借:合伙人往来贷:银行存款
合伙企业税收热点问题解析一、合伙企业先分后税问题
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为各领域专业人士所熟知,然而,如何正确适用“先分后税”原则,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而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并不是简单的“穿透”,而是有一定的适用规则。
划分所得前应先确定所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相关要求,合伙企业的所得应由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并根据规定对职工薪酬、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特殊支出项目进行调整。
“先分”的“分”指的是划分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实际的利润分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在实务中,有的合伙人认为只有合伙企业将利润实际分配给自己,自己实际取得了该笔利润才需要缴税,这是个常见的误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只要合伙企业实现了收入,不管其是否向合伙人分配利润,均不影响合伙人纳税义务的产生。换言之,即使合伙企业并未向合伙人实际分配所得(利润),合伙人在现金流层面也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所得(利润),合伙人依然要就合伙企业应“划分”给该合伙人的所得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此外,根据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依次选择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协商决定——按实缴出资比例确定——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配”的方法分配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存在一些特殊限制,主要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4]的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以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上层合伙人如何缴税?
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投资模式,如下图所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A,其收到的投资收益来源于有限合伙企业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C的收益,并非有限合伙企业A直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C的收益。此类情况下,对于自然人合伙人D,前述收益是按照经营所得按5%-35%的税率进行纳税申报;还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进行纳税申报?换句话说,前述收益的性质在向上“穿透”的过程中是否会发生变化?

此类所得的性质一般并不会因为多层嵌套的传递而变化,而是会延续至最上层的合伙企业,直至自然人合伙人D。即,合伙企业B取得的分红,由合伙企业A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时仍视作“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若该笔收益系合伙企业B转让C公司股权的财产转让所得。如问题三中讨论,由合伙企业A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时,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针对前述税款的代缴主体问题,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税务机关通常认为应由最终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即由自然人合伙人D作为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A履行该等所得的代扣代缴义务。
三、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取得收益如何选择适用税率?
“先分后税”的“后税”需根据合伙人的不同类型选择不同的适用税率,并存在特殊的注意事项。对于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5]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税率为25%,需要特别注意以下的纳税要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企业法人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与企业法人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收入性质不同,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的规定。
那么,企业法人通过投资合伙企业进而间接投资其他居民企业,能否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穿透合伙企业,将该投资视为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从而享受免税待遇?答案是不能,合伙企业在中国并非完全的“税收透明体”,该等投资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因此,企业法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按比例“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后,应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公司转合伙过程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10]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因此,企业形式转变在税务处理中需分割为两个不同的行为——原平台清算与投资新企业,这是根据税法原理针对重组制定的特殊税务规定,要求以业务实质来适用税务处理方式。
五、基金的个人合伙人 取得超额收益分成(Carried Interest) 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出于激励普通合伙人审慎尽责进行日常投资经营的商业考量,私募基金可能会与普通合伙人(GP)约定超额收益分成,然而此类收入的税务立场并不清晰。

有关合伙制基金向个人合伙人层面分配carried interest的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大部分税务机关主张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应根据财税〔2000〕91号[14],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少部分税务机关主张属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分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15],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们的经验,实操中多数税务机关认为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税率,个案的具体认定结果通常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政策理解及实操沟通相关。
六、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 取得收益如何选择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6]。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指出,以股权转让所得形式取得的收益,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7]。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则应单独作为投资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8]。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9]中规定的“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持股超过1年,免征个人所得税;
持股超过1个月、但不足1年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该“个人”一般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因此,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分红,划分应纳税所得额到个人合伙人后,仍需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般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七、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的公司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是否需要缴税?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较为常见,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间接投资公司,当公司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12]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13]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国税发〔1997〕198号文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制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对个人股东取得的部分,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反的,公司以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对个人股东取得的部分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当个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时,是否会“穿透”合伙企业需按照前述规定缴纳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对此的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处理,存在“穿透”合伙企业到个人需要纳税的风险。
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往往涉及到上市审核,为保障上市安全,很多企业、机构可能会在税务机关尚未检查的情况下,选择主动进行纳税申报以确保合规。而在该等情形下,如果上市律师和税务顾问能通力合作,有机会妥善管控相关税务风险及成本。
八、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退伙 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退伙可能存在两种形式:一是间接退伙,自然人有限合伙人(LP)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二是直接退伙,LP注销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
(一)退伙方式一:LP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6]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
(二)退伙方式二:LP直接退伙 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退伙时应当如何缴纳个税?实操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税;另一种方式则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税。
第一种方式的法律依据为财税〔2000〕91号[17]的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法规明文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并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个人合伙人退伙而言,工商流程上仅有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因此,应比照合伙企业清算处理,适用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税。
第二种方式则是考虑到,LP退伙从实质上应理解为终止投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18]第一条规定:“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因此,应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合伙企业注销后, 合伙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责任? 现实中,一些合伙人面临税务问题时,希冀通过注销合伙企业逃避责任。然而,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即使合伙企业已注销,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向个人发起税务稽查。其理论依据是,由于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针对合伙企业税负相关问题,可能会直接稽查个人合伙人。
当然,针对增值税等以合伙企业为纳税人的税种,税务机关一般会向合伙企业发起检查。即使合伙企业在税务机关调查过程中,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税务机关也可能要求恢复税务登记手续。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税务局就曾发布税务事项通知书[23],表示某已注销税务登记的公司因涉嫌偷*税漏**款而进入税务调查程序,要求法定代表人尽快办理恢复登记手续,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
如不配合,税务机关有关强制恢复税务登记,并移交稽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尽管该案例为要求公司恢复税务登记,但我们不能排除税务机关可能要求合伙企业恢复税务登记的可能性。
因此,注销合伙企业并不代表可以逃避责任,在必要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可能要求企业进行恢复登记,并移交稽查。我们建议企业在面临税务合规问题时,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不要试图“溜之大吉”。
十、相较于公司持股、个人直接持股, 合伙企业持股的优劣?
(一)合伙企业的综合税率适中 以个人在公司上市前取得股份,上市后减持公司股票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和增值税为例,若个人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一般为限售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19]第一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附件3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上市公司股票为有价证券(金融商品),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根据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
若个人通过中间层公司间接持股,所得税方面,由中间层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的,需就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中间层公司未来通过分红将该等收入分配给个人时,个人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存在两道税负,所得税综合税率高达40%。增值税方面,中间层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未来通过合伙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时,所得税方面,合伙企业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直接由个人合伙人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方面,合伙企业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合伙企业亏损的节税功能相对有限 财税〔2000〕91号[21]第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合伙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合伙企业5年的亏损结转年限与公司一致,但是公司存在一些特殊规定允许延长亏损结转期限至8年或10年,而合伙企业目前暂无此类特殊规定。此外,财税〔2008〕159号[22]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换言之,合伙企业出现亏损时,这些亏损会滞留在合伙企业层面,直到未来某年出现利润用于弥补该亏损后再进行划分。简言之,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盈利会穿透(至合伙人),但亏损不穿透。因此,合伙企业亏损的节税功能相对有限。
合伙合同纠纷常见问题及法律规定 一、合伙项目 分配利润的条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由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原告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所谓的结算清单,但并没有四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认可,反而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在原告制作的利润分配清单之外的,合伙项目应承担的债务,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及民法典第978条的规定,本案在没有清场合伙债务前,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
合伙利润的计算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正常情况下应由主张的当事人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承担举证责任。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应重视对合伙账目的监督与管理,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总结:1、合伙利润分配的前提是有盈利,剩余财产分配的前提是有剩余财产。2、是否有利润,有多少利润,需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而清算的前提是有合伙账册。3、如果合伙人没有进行清算,起诉至法院申请审计,审计的前提是有记账规范的相关账目,否则无法审计。故,无论合伙人直接是关系多么好的亲戚朋友,要想不产生纠纷,规范财务会计制度,有规范的账目至关重要。

三、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如果其请求的利益分配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则应增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
如果其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仅要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处理。
四.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时,清算主体如何确定?
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盈余的,可以先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通过司法审计等方法仍然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的, 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其负有申请的义务。经释明原告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
6.在合伙事务未经清算、出资不详、盈亏不明的情况下,且不未能举证证明合伙可供分配的盈余数额,则诉求不被支持。
二、 若分配利润,分配比例及金额是多少?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指当事人为未成年人且未办理身份证的)等;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3.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的证据 (三)退货协议以及退货清算的证据 (四)会计账册以及合伙财产状况的证据 (五)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合伙纠纷法律问题
1.自然人之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如何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同承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共同承担风险的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
2.自然人之间在合同中既约定共负盈亏,又约定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应如何认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共负盈亏的约定与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共负盈亏的,则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协商明确其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3.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是否影响合伙合同效力? 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以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实施合伙事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约定的借用方式分别确定其法律效力。如约定的借用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伙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4.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诉请确认合伙份额的,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的是确认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或是亏损承担比例,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5.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第三人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合同的一方以其持有的合伙出资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该第三人据此主张原合伙合同权利义务的,因其并非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6.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承包人? 当事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以合伙方式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中应认定承包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承包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承包人为合伙各方,或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为以合伙方式承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