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闽0725刑初89号
辩护意见:
1、南公鉴(2018)21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李树华*头龟**上及被害人阴道内均未检测出人的DNA,这也就证实李树华并未与被害人发生*行为性**;
2、被告人没有使用*力暴**、威胁或其它手段性侵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行为性**”违背被害人的意愿。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所谓反抗并非阻止而只是表示矜持,结合双方的*交性**姿势,若没有被害人的配合,该性侵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力暴**、威胁或其它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案发地点在KTV二楼安全门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被害人均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楼道向他人求救;被害人张某某当晚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有醉酒状态;其次,其二人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发生性关系前,被告人李树华有搂抱、抚摸、亲吻张某某,张某某也有回应被告人,虽也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明确表示搂抱、抚摸、亲吻是可以接受的;再次,两人发生性关系前,张某某裤子的纽扣掉了,被告人还把纽扣捡起来,放到张某某的口袋,当时张某某也未试图离开。当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将生殖器插到被害人张某某阴道时,张某某没有用言语表示拒绝,没有求饶、指责,也没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辩护人认为人的身体语言是内心世界的反应,结合人体的情况,背立式的*交性**方式如无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只要站直身体或是紧闭双腿,性侵都是无法完成。
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此外,对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不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应根据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案发场所,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交性**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树华有使用*力暴**、威胁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使用*力暴**、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树华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树华无罪。